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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的合理性:功能对等理论的比较性反思

    时间:2021-04-02 20:01: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以英国法(或者更广泛的说是普通法)、德国法、捷克法、法国法为例,针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合理性原则的运用,提供了一个简明的功能上的比较。这个比较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不管是捷克还是德国或法国的法律,在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都没有独立的“合理性”检验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不合理”。这仅仅是功能类似的结果,也就是说,从历史上看,行政裁量权的审查有多种实现方式,并被贴上了不同的标签,最常见的标签是合法性的种类、权利是否被滥用和比例性原则。
      关键词 行政法 行政公正 行政裁量权 比例原则
      作者简介:Michal Bobek,欧洲大学研究所法律系、捷克共和国最高行政法院;张力雯,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20-02
      合理性原则在英美法中被大量使用,而在捷克、德国或法国的法律中却很少有与之相则对应的概念,这也许会使我们过早地得出这样的结论:英国人或者说英语的人的确很理性。虽然我无意于在这个问题上发表评论,但我试着在这篇论文中完成这样一个不一样的任务:在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对合理性原则的运用进行一个功能性比较。
      一、行政法的合理性
      在行政法中,合理性的标准至少可以在两个领域内发挥作用。
      (一)把合理性作为合法性
      在更深的哲学层面,公共行政领域的法律或特定法规的合理性同其他法学领域一样,是一个合法化的论证过程。一个合理的法律在确保它被普遍接受和服从的过程中会更顺利;“法律是完美的理由”。在行政法领域,执业法哲学家变得越来越稀缺;公共行政一般来说没有一个名正言顺的理由在合理性方面质疑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行政通告。因此,把合理性作为合法性的思考犹如空中楼阁,往往留下来的更多的是宪法性的思考而不是行政商议。
      (二)法律解释中的合理性
      所有法律解释的条文都要对法规进行“合理性”解读。然而,也许合理性范畴中的两个实例更能说明问题:避免不合理(荒谬)的结果和语境推理。
      一个广为流传的原则要远远超出这样一个英国的规则:构建规则就是反对荒谬,即假设出一位不希望得到荒谬结果的理性立法者。这个方法属于“结果主义”的论证方法,是建立在人们不愿得出消极结果的基础之上的。关于这一点,G.Calabresi提到了一个著名的例子:在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律中禁止在博洛尼亚的街道上流血,目的是为了禁止街头的决斗和殴打。然而问题出现了,这条本身十分清楚但是无条件限制的禁令是否能在这样的情况下追究一个人的责任:一个医生为了帮助一个倒在街上的病人而为他治疗,使得病人在大街上流血。还有一个类似的例子:一个由爱德华二世颁布的法律规定越狱者应被判重罪并处以绞刑。这又是一个绝对性(无条件)的陈述,但它能否适用于因为监狱着火而逃脱的犯人呢?
      二、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中对于合理性原则的应用
      在对合理性这一概念的运用上,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与像捷克、德国、法国这类国家的法律体系有一定的差别。前者把合理性标准看做一种“可强制施行的法律”,而后者却很少提及合理性标准,即使偶尔提到,也仅仅把它作为司法论证中迫不得已才会用到的手段或者一个辅助性论点。让我们首先来检验“合理性”的标准在普通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情况的表现。
      (一)合理性的多方面体现: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
      在英国,“合理性”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通常与所谓的“Wednesbury合理性检验”相联系。这个检验方法以一个案例命名,这个案例是由当地政府和一个影剧院的争执引发的。当地政府给剧院颁发了电影摄制艺术表演的许可证,但有一个附加条件: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在星期天不能被任何娱乐场接待,无论是否有成人的陪同。在行政许可中附加条件是政府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因为1932年《星期天娱乐法案》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授权机关在颁发许可证时可以“加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行政审查中的合理性检验很“成功”地从英国输出到了英联邦国家。在澳大利亚,合理性标准作为一个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论证之一,直接被纳入1977年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中。加拿大也接受了行政行为审查中的合理性检验。贝克诉加拿大案的法官L’Heureux-Dube(加拿大公民身份及移民部部长)对于加拿大联邦法律中的这一原则作出了阐释总结:“行政法在传统上已经接近了对自由裁量下的行政决定的审查,这与那些被视为陷入了解释法律条文的法律是不同的。被划分为自由裁量的行政决定只能基于有限的理由被审查[……]然而,立法者往往会预计行政决策的空间,裁量权也一定要在这个空间的合理解释范围内行使[……]”
      美国联邦法律也承认了一些合理性检验。第四修正案保护个人权利,尤其反对“无证搜查和扣押”。当在上述两个方面的检验之下考虑无证搜查和扣押时,特斯诉美国案的法官Harlan建议道:“[……]需要有双重要求,首先是个人要表现出切实的(主观上的)对隐私权的期待,其次是对于承认这个隐私权期待的合理性,社会已经做好了准备。有趣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合理性标准不仅被用来规定裁量权如何行使,也用来探究联邦政府是否有权进行搜查和扣押。”
      (二)奥地利日耳曼地区和法国的传统
      当你仔细查阅德国,捷克,或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法或者优秀的学术性评论,你会很惊讶地发现其中没有合理性这样的字眼出现。然而,在民法传统下,把合理性原则用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普遍性标准又是另一种情况了。对于我认为属于中欧的国家,比如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这样的国家,在日耳曼国家或“日耳曼奥地利”的法律传统中,行政法院对于功能性类似情况的处理方法,即判定权限的范围和在权限之内审判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的方法是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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