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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圈套式行政执法研究

    时间:2021-04-02 12:02: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圈套式行政执法是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一种非常典型的非理性和违法执法现象,它破坏法治连贯性、损坏政府形象、降低行政公信力、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等。如何建构良好的行政执法体系以解决圈套式行政执法,是学界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圈套式行政执法,必须建立执法与决策的对接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圈套式行政执法的滋生;建立行政执法承诺制,重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诚信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介入制度,让第三方主体、利害关系人介入或者其他社会主体介入;建立行政执法全方位问责制度,使权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获得赔偿或补偿,或获得其他精神上的安慰。总之,应当建立综合性的治理机制。
      关键词:圈套式执法 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承诺制 问责制
      行政执法是行政法治的核心问题,它也是有关法律实施的理念和制度在行政法治中的体现。说到底,行政执法的状况决定着一国行政法治的总体水平。在我国的行政法治体系中,行政执法还存在着一系列非理性和违法执法的问题,其中,圈套式行政执法就是较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其已经给我国行政法治带来了巨大弊害。为此,如何建构良好的行政执法体系从而解决圈套式行政执法问题,就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不可回避的责任。但到目前为止,关于圈套式行政执法尚未有系统研究。
      一、圈套式行政执法基本含义
      圈套式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有意识的为行政相对人设置陷阱,并诱使其实施违法行为,最终采用相关的行政制裁手段予以处置的行为。对该定义的认知,应当把握下列切入点:其一,圈套式行政执法是发生在行政执法中的现象。行政法治是一个制度序列,在这个制度序列中,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保障、行政救济等若干环节,〔1 〕圈套式行政执法在行政法治中处在行政执法这一环节上。换言之,圈套式行政执法的概念以及行为方式的确定必须与行政执法的大概念放置在一起进行考量。行政执法是圈套式行政执法的限定词,而圈套式行政执法寓于行政执法之中。在我国,尽管行政法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但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上,行政执法与行政立法、行政法治保障和行政救济都是有严格区别的,都有着界限上的划分。对圈套式行政执法的理解必须放在行政执法的大背景之下,这是第一个切入点,也是我们研究圈套式行政执法的基本空间。其二,圈套式行政执法是与法治体系对抗的执法。法治体系,尤其行政法治体系是一个有机的体系构成,一个行为方式或者一个行为结果能够存在于行政法治体系之中,就因为它与行政法治体系保持了逻辑上的正当性,它支持了法治体系总的体系目标。这种一致性才保证了一国法治与行政法治的良性运行。而圈套式行政执法则没有能够与行政法治体系予以契合,深而论之,它是行政法治体系的对立物。如果我们用执法异化的概念来表述圈套式行政执法的话,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种执法背离了行政法治大系统。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圈套式行政执法对行政法治体系的对抗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它没有能够很好地促成行政法治体系目标的实现,反而阻滞了行政法治的运行过程。这个切入点也是十分关键的,也是我们对圈套式行政执法的一个定性。其三,圈套式行政执法是缺失正式追责机制的执法。执法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而它的实施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如果行政实在法都对这种主观性及其带来的风险有了充分的认识,便在相关的行政法制度中设置了有关非理性执法及其责任追究机制。当然,在现代法治发达国家,这种责任的设置是一个深层次的法理问题,正如有学者对英国赔偿制度所作的评判:“英国现当代的行政赔偿制度,即对于公共当局及英王的侵权责任的追诉,在观念上经历了一个从个人责任到代理责任,直到英王责任的过渡过程。” 〔2 〕我国行政实在法在制度设计中也有类似的内容。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行政执法中的权力滥用、行政执法中的超越职权、行政执法中的程序瑕疵等不当的执法形式及其责任追究。正是这些较为确定和对应的责任,保证了我国行政执法总体上的规范性。然而,圈套式行政执法则没有设置相应的责任追究形式,行政实在法之所以没能够设置圈套式行政执法的责任及其追究形式,其原因和理由我们不得而知。需要注意的是,圈套式行政执法并不因为行政实在法缺失对等的责任形式就没有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存在过。恰恰相反,我国近年来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圈套式行政执法是普遍存在的,例如,钓鱼执法、引诱违法等。〔3 〕上列三个方面是对圈套式行政执法及其概念认知的关键之所在,如果我们将问题予以细化,就可以看出圈套式行政执法还有下列深层次的属性。
      第一,它是违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违法是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论的,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实体上的违法和程序上的违法。“行政违法是行为人违反公共安全和秩序方面的行政法义务,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过错的轻微违法行为。” 〔4 〕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通常都有一个确切的概念或者行为方式。例如,行政主体违反某一行政实体法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行政主体违反某一行政实体法为行政相对人赋予权利,行政主体违反某一行政實体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制裁;还如行政主体在不遵循程序规则的情况下实施行政行为。行政违法的概念是确定的,在行政实在法中行政违法的行为方式也都是具体的。那么,圈套式行政执法是否也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相对应呢?首先,圈套式行政执法由于与行政法治体系大系统相对抗,所以它的违法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圈套式行政执法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又存在着差异,这个差异表现为,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所违反的是行政法中的具体规范或者具体的行为规则,而圈套式行政执法则违反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原则。我们知道,行政法的法律原则分成诸多层次,通常人们将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定性为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而在行政法的不同范畴中也存在着相应的行政法原则,如行政组织法原则、行政行为法原则、行政救济法原则等。不同的行政法典则也存在着不同的行政法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设置了有关行政处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总则部分也确立了该法的相关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在行政法治中有着不同的功能,它们能够对行政法典则和规范进行整合,能够将行政法中的规范与行政法体系予以有机地串联,同时,这些原则也能够成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为规则。圈套式行政执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所违反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原则,因为圈套式行政执法及其责任形式在行政法规则中还没有得到体现,但圈套式行政执法必然是行政法治的对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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