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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变通权之文化维度

    时间:2021-03-31 12:02: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变通权是我国在立法分权层面对“民族区域自治”模式作出的制度性安排,使得国家基本法律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实现了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笔者从文化学学科维度,剖析该制度设计的机理,以证成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变通模式的合理性。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变通权;文化维度
      中图分类号:D6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8)02-0013-04
      
      一
      
      在当今世界上,多民族国家都普遍采用自治的方式来解决民族政治治理问题,只是各国政府都是基于本国民族问题的实际情况而采取了不同形式的“自治”制度,并依据各国法律体系的规定确定了民族区域的“自治权”界限。西欧的奥地利、荷兰采取“功能自治”的模式,以超越地域的民族自治组织为制度的组织载体,行使对本民族事务,主要是语言、文化和教育等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前苏联以及前南斯拉夫联盟,主要采用“民族领土自治”的方式实行民族自治其基本特征是以各民族大体完整的“历史领土”为基础建立拥有“自主权”的国家机关。[1]
      由于中国的民族分布状况有着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独特特点,因此,中国的民族自治模式与“功能自治”、“民族领土自治”等模式不同,采用的是“民族区域自治”模式,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以一个或两个以上占有一定人口比例的少数民族或者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为主体,联合其他民族实行的自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满足少数民族群体对自己与传统居住地域特殊关系的情感与利益诉求和对自己有别于国家主体民族的文化传统与生活方式的情感与利益诉求,而同时这些诉求在这种制度并不能代替少数民族对国家的忠诚与义务。“民族区域自治”(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则是以“民族”定义实行“区域自治”的群体的性质,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结合起来,为少数民族在国家框架内“自我管辖”内部事务的权利提供了制度性安排。
      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从法律规定上看,是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一种特定职权,是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管理权限问题,是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根本措施。这种广泛的自治权利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自治法规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对中央和地方上级国家机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变通规定。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积极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立法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2]这样可以使宪法和法律能更好地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也是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过程,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在民族自治地方法制建设上的具体体现。对于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变通权存在的合理性,因篇幅有限,笔者仅从文化维度展开论证,剖析制度设计的机理。
      
      二
      
      所谓国家的少数民族(national minorities)是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共同体。它具有自己的制度、领土、语言和文化。一个国家当其包含有多个民族时,就不是一个民族国家,而是多民族国家,包含于其中的较小的民族构成了国家的少数民族。[3]他们既拥有自治权利又分享国家权力。[4]对这部分人来说,他们并不想独立于这一社会,但他们又想获得主流社会的承认,并在制度上使他们的文化个性得到接受。[5]他们所关心的是政治上获得一种“特殊地位”,这种要求是和现代国家对个体权利的确认相对立的。因为强调族群的权利就是要把这些人的权利和国家赋予公民的普遍权利划分开,否则,少数民族或族群就要在普遍的权利体系中解体,他们的文化也会被占统治地位的民族的文化所同化。
      现代国家实际上是由不同族群构成的多元文化共同体。在他们之中,不同的民族或族群由于历史背景上的千差万别,还在坚守着自己的民族语言、信仰和习惯,还保留着对民族特性的认同。各个民族的文化往往在不同区域中分别占有一定的优势,各方地位并不总是平衡的,由此形成的中心——边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中心文化所表现出来的主导性和影响力形成了一种强大的吸引、排斥态势:一方面中心文化极大地影响和吸引着其他文化;另一方面中心文化自然成为一种评估和判断其他文化的模式,正是这种模式的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造成了中心文化对其他文化的强迫态势,造成了其他文化的边缘化,这就产生主流民族的中心文化和少数族群的边缘文化的矛盾。
      一个世纪以来多民族社会之所以分裂,民族主义政治之所以汹涌澎湃,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是某个群体不能得到其它群体对其平等价值的(可以感觉到的)承认。[6]因此,在《发现我们的道路》一书中,凯米利卡承认多元文化的价值,承认不同族群具有的权利,以此来化解中心文化和边缘文化的矛盾。但他明确指出:“多样性是有价值的,但只能在确定的共同规范和制度的背景中才能发挥作用。”[7]也就是说,多元文化本身是一定的共同制度的文化,多元文化离不开整合。在这里“整合”就是通过制度和政策将不同的民族或族群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它们在共同的使命和决策中遵守共同的决定,形成合作。但现实是,少数民族“可能接受这种制度整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心理上也纳入进来。……但忠诚于这些制度和迎接一种新的认同,他们感到没有什么意义”[8]。凯米利卡指出,多元文化主义政策当然要承认不同族群成员对自己民族文化的认同,但它同时要求族群成员对共同制度的参与和忠诚。实际上,多元文化主义政策并不是要给那些外来族群什么样的特殊权利,而是通过对他们的公正对待,实现制度上的整合。
      
      三
      
      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变通权正是在少数民族边缘文化制度整合过程中产生的,用于搭建边缘——中心双向文化互动的桥梁。按照民族社会变迁理论研究中的“扩散模式(Diffusion Model)”理论,[9]主流民族中心区域的文化一般无须进行调整,它依凭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制度性优势,可用扩散的方式直接进入边缘区域,而边缘区域的文化要进入中心区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采取某种具有根本性的调整策略,至少需要通过转换为中心区域优势文化的话语,对要植入的文化进行修改和整理,使之在该区域社会具有可理解性。处于边缘的民族文化在自我适应与调整中,主动向居于中心的文化靠拢所呈现的中心化趋向以及由此导致民族文化发生部分变异,形成了次生现象,其过程中生成了一种跨越边缘与中心的共兼文化形式——次生文化,它以边缘民族原生文化为基础之上,不断用中心文化话语表述后形成的新文化样式,最终实现多民族社会变迁中的文化趋同。
      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得以变通是中心社会文化将非中心社会文化边缘化的同时,以一种开放的姿态,为边缘文化提供的展示舞台,使其得以在更广范围表现自身文化、凸显其文化价值。这不仅对边缘社会有非常显著的、推动文化变迁的作用,对中心文化的发展也具有潜在的影响力。
      作为次生文化的代表,民族自治地区变通性立法规定往往是以边缘社会的民族原生文化为主题模本,从边缘社会之原生文化中衍生出来的,经历了一个精英化的过程后再回馈于边缘社会,以弥散的形式进入到普通民众之中,完成一个大众化的过程。对边缘民族一般民众来说,由于变通性立法规定并不与原生文化之间构成尖锐的冲突,而是以中心话语(规范性立法话语)来承载的边缘文化内容,所以边缘民族大众并不将此作为“另类”文化看待,实现了一种平滑的过渡,习惯于原生文化的民族大众对变通性立法规定的接受并不存在多大障碍;而且变通性立法规定将边缘特色填写进中心文化构建的框架中,逐步在中心区域中觅寻到一席之地,此对长期被边缘化、在文化发言权有限的民族社会群体来说,也是一个成功的鼓励,甚至可以引为自豪,加之变通性立法规定往往能得到主流传播媒体等文化中介的关注,颇具现代性的包装等,由此形成的影响力也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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