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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生实习期间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与风险防范措施探究

    时间:2021-03-27 16:05: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大学生实习对于培养社会需要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近几年来,大学生实习期间伤害事故增多,既导致大学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又影响了校企合作,同时也给高校办学带来了不小的法律风险。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理清各方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并提出防范措施,化解法律风险。
      关键词 大学生 实习 伤害事故 责任认定
      基金项目: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民办高校法律风险及防范研究”(W 2014360)。
      作者简介:赵继彬,沈阳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律与思想政治教育;石伟,沈阳工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教育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182
      高校大学生到社会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高等教育与社会生产、社会实践密切衔接的重要一环,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各高校对此都十分重视。可是近几年来,各类高校学生在实习期间不断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却成为防碍高校、实习用人单位和大学生以及实习教学积极推进的障碍。
      一、高校和实习大学生责任区分
      (一)高校和实习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提出高校和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命题,是我国社会法治与社会法律意识建设、发展和进步的必然结果。但是,高校和实习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学界还没有能达成一致,有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等等。但在高校和实习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上,普遍都认可二者之间存在的是教育管理关系,这方面在实践中意见较为统一。
      (二)高校和实习大学生之间责任的区分
      实习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高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1.高校组织集体实习的情况:
      高校大学生到实习用人单位参加实习活动,是高校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大学生参加实习活动是由高校统一安排和组织的,高校在实习教学过程中如果没能作到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实习大学生出现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时,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高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果高校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并无不当,学校依法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大学生自己联系的实习单位的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大学生自己或通过家长帮助联系实习单位的情况。这时,实习活动的组织者就不是高校了。但同时也存在着大学生不向高校提供自己真实实习情况现象,造成部分高校不十分清楚大学生的具体实习内容和实习单位的情况。此时,大学生本身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高校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高校和实习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区分
      高校和实习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实习协议,以合同法律关系的身份彼此联系在了一起。实习协议中应该明确约定高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但实习大学生却不受此约定的限制,仅对于高校和实习用人单位有效。因为跟据法理,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因大学生自身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大学生自己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否则,该责任为连带责任,实习大学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两方或者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习大学生和实习单位责任的区分
      对于高校实习大学生和实习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观点1——劳动关系
      1.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原因:
      该观点认为:在年龄方面,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大学生一般都年满16周岁,大多都年满18周岁;在智力能力方面,主要从精神健全、技术和文化的水平程度等方面考察;在健康能力方面,劳动者需要具有和自己所提任的工作要求相适合的健康条件。大学生虽然还有大学生身份,但由于现代大学普遍实行学分制,大学生普遍都能够根据自己的安排,相对自由的分配时间,特别对于已经基本完成学校全部理论课教学的最后一学期或最后一年内参加实习、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而言,己处于就业准备阶段,因此,完全可以跟用人单位普通员工一样,按照实习单位要求参与工作。
      2.劳动关系时责任的区分:
      该观点认为: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应按“工伤”处理,理由是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是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大学生为“工伤赔偿主体”,可该条例中相关条款将此种主体己涵盖在里面,如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讲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大学生实习期间当然包括在其中,当他们在工作中遭到伤害,可以依法列入“工伤赔偿主体”。
      (二)观点2——非劳动关系
      1.认定为非劳动关系的原因: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原劳动部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作为依据,该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此外,由于高校大学生在学校的管理之下,其特定的身份决定了不能被纳入社会保险范围之列。因此,在校大学生既然很显然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当然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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