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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约聘礼返还问题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3-20 08:01: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目前,婚约聘礼返还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但由于婚约属于民间习惯,我国立法上对婚约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婚约聘礼返还发生纠纷而无法可依,受害方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为此,本文从立法的角度,浅要分析了完善婚约聘礼返还问题的若干对策,旨在对我国婚约制度的规范有所裨益。
      关键词:婚约;聘礼;返还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06-0240-02
      一、婚约聘礼的法律性质
      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婚约是一种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为,婚姻不以婚约为必要程序。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下聘礼或彩礼。聘礼给付的多少,一般依据当地的习惯和当事人自己的经济情况而定,数额往往比较大。对于聘礼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存在多种学说,如附条件之赠与说、附负担之赠与说、类似定金说、目的赠与说等等。长期以来在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概括起来的通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此种观点将婚约聘礼看做是附义务的赠与,即赠与人馈赠财产不仅仅是向对方示好,还具有与对方结为夫妻的目的。第二种认为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我国台湾学者林永汀先生认为:“订婚之聘金、聘礼是属于赠与之性质,且依实物之见解,是一种有负担的赠与,或以婚约违反或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在订婚无效,解除婚约或撤销婚约时,赠与聘金、聘礼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1】第三种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即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聘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首先,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2】,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聘礼返还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婚姻自由自由原则。而按照第三种观点,赠与聘礼是附加了一定条件的,即以将来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聘礼的附加的条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很显然,婚约聘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婚约聘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婚约聘礼的设立宗旨。
      二、应明确婚约聘礼的成立条件和解除条件
      1、明确婚约订立的主体资格
       关于婚约主体自身资格,现有理论无大争议,即其自身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学者主张,仅男女双方当事人有权订立婚约【3】,即为他人订立婚约无效;亦有学者认为,有订婚权之人可订立婚约,包括了婚约当事人之近亲属,唯婚约当事人否认婚约时,婚约无效【4】,此种观点实质上默认了为他人订立婚约原则有效。第一种观点显然有悖于我国婚约理论的发展。在我国,尤其是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婚约往往涉及当事人的整个家庭乃至整个家族,在婚约当事人可能未发出婚约意思表示之前,婚约亦常由诸如父母等近亲属代为订立。此处近亲属之订立行为源于我国民间传统及百年来流传习俗,不同于民事代理行为。若立法不予以承认或规制他人订立婚约行为,显然背离了婚约制度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婚约制度的发展。而第二种观点则极有可能扩大婚约主体资格的范围,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为他人订立之婚约,且默认为他人订立婚约有效,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契约精神不符。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婚约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具备法定订婚年龄。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涉及订婚年龄的问题。鉴于婚约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将订婚的年龄适当从宽掌握,而且许多国家与地区也是如此立法的,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立婚约”。由此,笔者认为,以成年年龄即18岁作为男女双方法定订婚年龄比较合适。第三,具备法定婚姻的条件。由于婚约是对于将来婚姻的约定,作为婚姻标的物的婚姻必须合法。第四,近亲属代订的婚约,必须经过当事人本人在法定期限内的追认,否则无效。
      2、明确婚约聘礼的时间
      从法律上明确婚约聘礼的时间至关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聘礼的取得时效。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瑞士法认为以订婚时的交换物为限,订婚前的期待订婚的赠与和订婚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均包括在内;联邦德国法律则认为,订婚时的赠与与婚约存续中的赠与应包括在内,而订婚前的赠与不适用请求返还之规定;美国的判例则认为,订婚前和订婚时的赠与礼物可以请求返还,而婚约后的赠与难以确认。就我国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将婚约聘礼限定在婚约期间。众所周知,婚约聘礼返还引起的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是在婚约这一前提下产生的以财物为标的的纠纷,对于那些在婚约前赠与的财物自然不属于婚约聘礼返还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婚约聘礼的时间确认应以从订立婚约时起到一方提出或双方解除婚约时止。
      3、明确婚约聘礼的解除条件
      关于婚约聘礼的解除条件之设置,历来学界争议较大。有学者主张,因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故无必要规定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任意解除。笔者认为,由于婚约聘礼的解除必然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有必要对婚约聘礼的解除条件予以规制。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应秉承酌情补偿、赔偿原物以及承担精神损失等原则,设置法定解除和当事人自由选择解除。法定解除规定之事由属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婚约。而诸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婚约一方成为植物人、婚约一方成为残疾人、婚约一方受到徒刑等事由,并非客观上的绝对无法履行。当事人在出现此类事由时,如完全出于自愿而继续履行婚约,法律应予以保护。但,此类事件毕竟给相对方带来额外负担,不应强制其继续履行婚约,理应赋予其解除权【5】。
      三、应明确婚约聘礼的范围
      纵观婚约缔结的全过程,男方给付女方的聘礼数量和名目众多。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聘礼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言聘礼是指具有较大价值的财物,诸如货币、珠宝首饰、有价证券乃至汽车洋房。笔者认为,应结合当地的习俗,根据聘礼的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就“金钱聘礼”而言,对于那些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礼,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归入“聘礼”的范畴;而对于那些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如果数额较小,则不属于聘礼的范畴。如果数额较大,理应属于聘礼的范畴。就贵重物品彩礼而言,对于那些价值较高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等,应纳入聘礼的范畴;而对于那些在婚约订立过程中,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500元以下的小额礼金及女性专用物品,包括按习俗进行相亲、订婚、认门、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当然,对于那些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婚约聘礼、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聘礼以及借婚姻骗取财物的聘礼,无论是“金钱聘礼”,还是“贵重物品”,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聘礼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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