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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内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刍议

    时间:2021-03-20 04:03: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是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遗产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我国继承法中对我国无人继承遗产制度有所规定,但却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为此,文章试图在分析、借鉴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重构我国大陆地区无人承受遗产制度。
      [关键词]无人承受遗产 遗产管理人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6-0103-02
      
      严格地讲,无人承受之遗产,应当称之为死亡公民遗留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①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②这一规定,是我国现阶段处理无人继承遗产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无人承受遗产与大陆法系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区别
      大陆法系的继承人旷缺制度是指被继承人死后,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继承人的一种事实状态,即根据有关法律文件的记载及亲友、基层组织所掌握的情况,有无继承人不能确定。因此,他与无人承认继承这一概念是同一的,但在考虑期间以内,继承人尚未决定接受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以及共同继承中只要有一人明确就不属于继承人不明。③可以这样说,继承人旷缺制度是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一个前置程序,只有通过继承人旷缺制度才能最终确认是否为无人承受之遗产。
      二、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性质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无人承受的遗产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综观各国关于无人承受遗产立法例,大约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1.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最后顺序之法定继承人,如《法国民法典》第768条,《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等。故遗产管理人被视为最终继承人之代理人。
      2.在日本,无人继承遗产被视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遗产管理人被视为遗产法人之代表,如将来继承人出现,则此法人被视为不曾存在。但遗产管理人在其权限内的行为合法有效(《日本民法典》951条、055条)。
      3.在英美法系国家,遗产管理人被视为被继承人之人格代表,即为管理、清算继承财产为目的设立信托,由死者继续承受遗产,而遗产管理人则作为遗产信托的信托所有人,由其以此种资格管理遗产④。
      三、借鉴他国及地区立法中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之规定
      按前述,我国对于无人承受遗产之实体规定已有,但欠缺程序性规定。这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人旷缺制度,因为继承人旷缺制度是作为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前置程序使用的,只有通过继承人旷缺制度才能最终确认某一财产是否属于无人承受之遗产,因此下文阐述的多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
      1.《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不明时,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家庭法院申请进行遗产管理,家庭法院审查属实,即应命令选任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从速公告选任遗产管理人之事实;瑞士民法规定:遗产由主管官署管理,通常主管官署委托公证人或私人做遗产管理人;《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有继承人承认继承遗产之前,法院于有必要时,应对遗产做保全处分,并得为将来可能出现之继承人选任遗产保护人,在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时,则应选任遗产管理人。
      2.我国香港地区: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遗产管理人、搜索继承人的公告程序及剩余遗产之移交;我国澳门地区: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待继承遗产管理、遗产保佐人、搜索遗产继受人的公示传唤程序及遗产清算;⑤我国台湾地区:当遗产无继承人继承时,由亲属会议选任管理人,并将选任之情况报告法院。如亲属会议未能选出遗产管理人,则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⑥
      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无人承受之遗产的程序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选任管理人。这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优先程序;
      2.搜寻继承人。这项工作由主管机关来完成,但对于该程序公告的次数及期限限制,各地区及各国的规定存在出入,例如瑞士规定期限为一年,德国则规定为六个月,日本民法更把这种公告规定为三次。
      3.遗产归属。这里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如德国、前苏联,国家继承财产要承担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交付遗赠的义务;另一种如我国,国家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无主财产,国家只取得清算后剩余的积极财产,不取得债务。
      四、我国内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在法律上明确无人承受遗产的性质
      比较三种立法例,笔者以为:第三种立法例显然过于专业,第一种立法例较为符合我国国情,即无人承受遗产以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最后顺序之法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应视为最终继承人之代理人。
      (二)选任遗产管理人
      外国通过法院、主管官署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做法,在我国是可以借鉴的。对此,张玉敏教授在其著作中明确规定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明的,被继承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应于继承开始后尽快报告法院。法院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本法第24条的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保管遗产。这是遗产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其要求遗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遗产,不改变物或权利性质。根据民法理论,这种保管行为一般不包括处分行为,但并不排除为防止遗产的减损或灭失及必要时的处分行为,例如变卖易腐品。⑦如果遗产管理人违反此项注意义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编制财产清单。编制遗产清册,是防止遗产散失的重要措施,也是据以清偿遗产债务、执行遗赠及将遗产移交可能出现的继承人及国家的重要依据;也是遗产管理人最主要的义务之一,因为只有在仔细、认真、清点遗产,记明遗产名称、数量、价值、特征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妥善保管财产。编制遗产清册的期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遗产管理人就职后三个月。
      3.公示和催告。这是指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法院进行公示和催告,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申报和主张权利。对于公告期限,张玉敏教授的建议为六个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规定为三个月。相关权利人可以理解为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除不明确的继承人外,还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4.遗产报告。这是指对于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法院、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提出的与遗产相关的问题,遗产管理人应当随时如实回答。
      5.清偿债务。遗产管理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进行清偿。
      6.财产清算及剩余财产移交。在法定公告期间内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遗产又有剩余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应当进行清算,并将剩余财产移交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国外及我国相关立法多数主张上缴国库,我国法律应明确交接的具体机关。
      7.分配遗产。在公告期间届满后,遗产管理人在扣除继承费用后按法定顺序分配遗产:
      至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赋予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如其放弃报酬,其注意义务并不因此而降低。
      注释:
      ①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4.
      ②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355.
      ③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8.
      ④司艳丽,仲相.继承人旷缺制度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⑤陈苇,高伟.我国内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之重构— 以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立法比较为视角,学术交流[J].2008.1:58-59.
      ⑥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0.
      ⑦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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