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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研究

    时间:2021-03-18 12:09: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鹿特丹规则》首次从国际条约方面设立了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控制权法律制度,实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与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货物控制权与相似概念中途停运权存在交叉与区别,我国引入该制度还需进行深入分析与立法完善。
      关键词:货物控制权;中途停运权;鹿特丹规则
      一、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概述
      200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称“《鹿特丹规则》”或“公约”)首次确立了海上货物控制权。根据公约立法,可以认为:货物控制权(Right of Control of Cargo)是指托运人或依据法律规定有资格享受运输合同权利的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和同一航次其他货主利益的前提下,就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或交付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权利。[1]
      货物控制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货物买卖法中的中途停运权(right of stoppage in transit)向货物运输法延伸的一种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立法对这种存在于贸易法中的权利的回应。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比较。两者联系在于:(1)中途停运权的实施通过货物控制权得以实现,中途停运权的权利主体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而卖方是通过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身份对承运人作出停运的指示;(2)权利行使的期间相同,均为货物运输期间;(3)义务主体相同,均为承运人。两者区别在于:(1)权利基础不同,中途停运权规定于货物买卖法,运用于买卖合同,而货物控制权规定于货物运输法,运用于运输合同;(2)权利主体不同,中途停运权的权利主体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而货物控制权的权利主体是运输合同中的控制方,包括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收货人、单证持有人等;(3)权利内容不同,
      中途停运权可以使承运人中止运输,而货物控制权还包括就货物发出指示、计划挂靠港或内陆运输途中提货和变更收货人等;(4)权利行使条件不同,中途停运权的行使条件为买方丧失支付能力或者已经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货物控制权则不需此类前提条件。
      通过两种权利的比较,可以更清晰的认识货物控制权的设置目的及行使规则,也更可以体现其制度优势:(1)中途停运权的行使可能产生买卖法律与运输法律的冲突,在签发可转让提单的情形下,卖方与提单持有人可能并不是同一人,承运人需听从两方面的指示,若指示不同,则承运人处于两难境地;(2)就权利内容和形式条件来看,货物控制权可以给予控制方更充分的救济权利;(3)货物控制权是“货物控制权人单方面变更运输合同的法定权利”[2],这种单方面性使得该权利的行使具有更大的自由。
      二、《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的制度构造
      (一) 货物控制权的权利内容
      《鹿特丹规则》第50条第1款规定了货物控制权的权利范围,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且仅限于:(1)就货物发出或者修改不构成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的权利;(2)在计划挂靠港,或者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3)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
      据此,货物控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发出或者修改指示的权利,如如指示货物在运输途中保持某一恒温,或避免对货物碰撞或挤压,并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2)要求提前交付货物的权利,但提前交货的地点选择是有限制的,海运情况下只能是运输途中的计划挂靠港,内陆情况下可以是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3)变更收货人的权利,新收货人也包括控制方自己。
      (二)货物控制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鹿特丹规则》首次提出“控制方”这一概念作为货物控制权的权利主体,即承运人的相对方,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指的是托运人、收货人和单证持有人:(1)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且必须交单提货的时,控制方为托运人;(2)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控制方为运输单证持有人;(3)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控制方为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4)其他情形,即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签发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形下,托运人为唯一的控制权人。
      根据公约关于控制权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来看,承运人是货物控制权的义务主体,需执行控制方的合理指示。
      (三)货物控制权的行使
      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鹿特丹规则》第52条规定了货物控制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控制权人有权行使控制权,并应以适当方式表明身份;(2)控制权下的指示内容是承运人能够合理执行的,且不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若在某一时刻某一地点,承运人根本无法执行控制方的指示,此时承运人有权拒绝执行。
      对于控制方而言,如果其行使控制权使承运人增加运输费用,或对承运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和赔偿责任,包括承运人对其他所载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可能承担责任而付出的赔偿。否则,承运人可以对卖方货物进行留置,从而获得应获款支付的担保[3]。当然,承运人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偿付。另外,就承运人合理预计将产生的与执行控制权下指示相关的额外费用、灭失或损坏的金额,承运人有权从控制方处获得担保;未提供此种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指示。
      对于承运人而言,其有义务履行控制方的合理指示,若未执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因承运人此行为造成的货物的有形灭失或损坏,而不包括相关的纯经济损失。
      (四)货物控制权的存续与转让
      《鹿特丹规则》第50条第2款规定,“货物控制权存在于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该责任期间届满时即告终止”。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鹿特丹规则》第51条和第57条对货物控制权的转让问题做出规定,根据单证签发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1)签发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控制权可转让给运输单证中的记名收货人,无需背书,此时承运人可谓是“认单不认人”;(2)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时,控制方可以通过转让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方式转让控制权;(3)其他情形下,控制方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但需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这时承运人是“认人不认单”。需要注意的是,控制权转让的权利不是强制性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排除控制权转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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