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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转让商号的相关法律

    时间:2021-03-18 00:00: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商号是商人用于彰现自己的标记,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商号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商人可将自己的商号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经济利益,从而法律应对商号的转让进行具体严格的法律规制,否则将造成商号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对世界各国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认为我国法律对商号的转让应允许其单独转让,亦可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受让人应承担一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商号转让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始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商号权 转让商号 法律规制 可单独转让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14-03
      
      一、商号及商号权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商人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商号被商事主体用在营业中表彰自己,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交易主体,从而使市场主体人格化,特定化。商号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我国现行商事法律和商事理论关于商号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晰,字号,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等各种称呼混杂在一起。《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成为“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对工商企业的名称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使企业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此同时,该规定第七条中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名称,字号,商号,厂商名字,企业名称属于同一概念。
      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商号的外延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于表示其营业的名称,部分国家的商法典或者民法典均在商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人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在商主体名称意义上使用商号的概念。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及其注释》中,对商号的注释是:“商号的作用是识别企业及其商业活动,并将其与其他企业及其营业活动区分开来。”也有国家从广义上理解商号的概念,即不将商号的含义限定在企业名称范畴内,而将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是商号的概念泛化产品的名称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名称。总的来说,商号因商业的不断发达及商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而发达起来,使用商号是商人的特权。商人通过商号来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权而使用商号时,则产生了商号权。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代表,是商事主体产品服务的代表,是他们信誉的标志。法律赋予商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商号的排他专有使用权。但对于商号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三種学说:
      1.人格权说.根据人格权说的观点,商号是公民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其权力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认为商号权同商事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商用于表彰自己的名称。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存在相始终,商业名称一经取得即在一定区域内排斥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号,与财产无关,这些特点符合人格权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号本质上一种人格权。
      2.财产权说。根据财产权说的观点,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认为商号取得后,权利人既取得商号的专有权。这种商号不但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号应为财产权的一种。
      3.折衷说。商号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即商号既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继承。
      由于商号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性质,所以商号可以转让,但是为了保障商号的公开性,避免商号的混同和致人误解,以致影响交易的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各国立法都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
      二、商号的转让及各国立法对商号转让的限制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其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的主体。
      商号作为财产权,决定其可以转让和继承。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是因为其以商行为为业。商号的所有权权利可以不伴于人格和身份。商号权是商人在营业中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志,与商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具有财产权的价值,但因为商号兼有人格权,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因此,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不得单独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此种立法主义认为,商号是营业区别的一种手段,因此对商号的转让应当严格限制,而商号只能与营业本身一同转让或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否则不得单独转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商号或其所有人的变更,以及将营业所迁至另一地点,应依第29条的规定申报商登记。”这两条对丁说明,德国商法允许商号依法转让,但要求商号只能与营业一起转,并必须商事登记。《瑞士债务法》第953条:“一个已存企业的受让人必须为该企业重新选定商号,但如果经转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让人可保留原商号只得增加他是原企业的受让人字样。”《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业名称限于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废止营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2.可单独转让(相对转让主义)。此种立行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认为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商号可以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也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由于相对转让主义容易造成商号使用和管理上的混乱,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转嫁债务或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法国等。法国认为,商号主要是商业资产的一部分,商号可以自由转让。不过为避免商号混同而产生误解,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立法规定,商号转让后不再用签名,仍用作签名的商号则不得转让。由此可见,即使是奉行可单独转让的国家的法律也对商号的转让作出了必要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或本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一转让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从法律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不得单独转让主义,即商号的转让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相分离。
      从我国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来看,允许商号的转让。采取不可单独转让的立法模式,且为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商号的转让人通常采取有偿转让原则,即商号权人将拥有的商号权让与他人使用时受让人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商号的转让须由让与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未注册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过于简单不够完善,从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促进保护交易中利益的实现,不能发挥商号在现代商事交易中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商号转让进行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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