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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载油与非载油船舶碰撞导致溢油损害之责任承担

    时间:2021-03-17 12:04: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世界各国工业的发展,对原油的需求也大量增加,这为海上石油贸易的繁荣奠定了基础。于此同时,由于海上贸易的风险性大,船舶碰撞导致溢油的现象不断发生,这严重污染了自然环境。海洋污染有其特殊性,这种污染后果具有严重破坏性,长期持续性和治理费用高昂性。因此,如何承担因船舶碰撞导致溢油的责任对于恢复海洋环境,补偿被侵权人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而目前我国对载油与非载油船舶碰撞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仍存在争议,本文试图从此问题入手,探求其解决方法。
      关键词船舶碰撞 油污损害 责任主体
      作者简介:朱爽,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72-02
      
      1999年3月24日凌晨2时26分,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台州公司)所属的“东海209”轮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轮在伶汀水道附近发生碰撞。碰撞使“闽燃供2”轮船体破损,该轮所载重油泄漏,造成珠海市部分水域及海岸污染。该案属于典型的因船舶碰撞而造成的重油泄漏的案例。该案目前已经过两审终结,但该案的判决引起了相关学者的广泛讨论。
      一、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之概述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我国遵循了国际上《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即“以比例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对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碰撞船舶按各自的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人身损失,由碰撞船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背离了传统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海上航行的特殊性以及船舶本身的特殊性,同时也是为了满足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和发展海上贸易的需要,因此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较为合理的。
      而油污损害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海商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的定义为船舶向海洋排放油污导致海洋环境受损,包括船舶载运的货物油以及船舶燃油等对海洋和其他水域造成的污染与损害。豍对于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目前我国可依的法律有《民法通则》、《海洋環境保护法》以及我国加入的《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
      两船舶因碰撞而导致溢油的案件,比如上述“闽燃供2”案件中,有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财产、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其主体为碰撞船舶,客体为受损害的财产、人身利益。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为因船舶碰撞所产生的受害者的索赔权利以及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而另一种为因油污泄漏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油污的泄漏者,客体为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其他损失。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为因油污损害所导致的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船舶碰撞而导致溢油的案件中存在两者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这对划分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船舶碰撞导致溢油案件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因两船碰撞而引起的油污损害纠纷中,漏油船承担责任是可以确定的,但是对非漏油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一说认为:当两艘船舶相撞而产生漏油事件时,应当由漏油方承担责任,之后再向另一方按船舶碰撞过失比例追偿款项,该说法以漏油一方为责任主体。一说认为:发生类似案件时,应当按照船舶碰撞中两船的过失比例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将船舶碰撞的主体皆列为油污污染的责任主体。另一说认为,对于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属于碰撞船舶的共同侵权,应当由碰撞船舶的双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豎这种说法与第二种说法一样,也将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锁定在了船舶碰撞的双方当事人上,只是这种说法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承担更加严格,采用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向一方主体要求索赔全部的赔偿费用。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财产污染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人也可以另行请求非泄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在碰撞过程程度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四种观点的责任承担形式是按照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的理论进行的。但是,根据上文的理论,船舶碰撞和油污的泄露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船舶碰撞并不必然导致油污泄漏。油污泄漏的直接原因是载油船油污的特性决定的。正是这种特性使海洋环境遭到破坏,海洋渔业资源受到损失,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直接体现了油污泄漏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因此直接适用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不正确的。第三种观点的提出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利于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事后对海洋环境的及时救助。但是这种做法会加重油污泄漏方的负担,这样也不利于海洋运输业的发展,尤其是海上原油贸易的发展。第四种观点,认为油污污染的赔偿主体是泄油船舶所有人和非泄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可以由受害人选择赔偿方式,可以向泄油船舶所有人主张全部损失,也可向非泄油方主张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将碰撞责任和油污污染责任交织在一起,比较混乱,没有法理依据。且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油污赔偿中,必须等到船舶双方碰撞责任认定以后受害人才能要求向非漏油方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当两艘船舶发生碰撞而导致溢油时,应当由漏油方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完责任后再根据船舶碰撞的过错比例向另一方追偿赔偿费用。首先,油污损害是环境侵权的一种,而环境侵权时民事主体因产生的或者所有、占有的物件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无论其污染的表现形式如何,环境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只限于产生、占有污染物这一类主体。非漏油船的驾驶过错对油污损害的结果直接可能有因果关系,可能有部分或全部过错,但这仅作为漏油船主张免责所援用的一个抗辩理由。豏其次,油污泄漏是一种侵犯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说,驾船过失是引起油污损害的首个原因行为,而漏油是油污损害的直接原因。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效率高,有利于防止油污的扩散,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即油污损害的最终责任是按照船舶碰撞责任的过错比例来清偿的。
      根据2005年出台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9条规定,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直接的追偿。1992年CLC的规定为,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只能向船舶所有人提出,即国际上通行的“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同样是船舶碰撞而导致溢油的案件会因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其产生的责任承担后果是大不相同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法律对责任人的要求统一,否则会加重对国内船舶所有人的负担。当然,92CLC以及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漏油船舶可以免责,比如当其能证明碰撞船舶对油污损害结果负有全部责任。但是,海洋运输有其特殊性,当两船舶相撞时,一般双方都存在过错,一方完全无过错的情况是十分罕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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