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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保险业立法的新里程碑

    时间:2021-03-17 12:04: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2009年《保险法》的修改通过引入弃权和禁反言规则、减轻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增加保险人的注意义务等,从而发生了从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实行形式平等的保护向对被保险人实行倾斜保护的转变;通过增加保险人的自主权以着重塑造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通过完善保险合同成立规则、保险标的转让规则、保险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等以明晰保险活动业务规则,从而减少纠纷;通过完善偿付能力监管等以加强保险市场监管,从而防范金融风险。
      关键词 商法品性;保险人;保险合同;监管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6432(2009)27-0023-04
      
      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为行文方便,文中新法即指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而旧法则指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被保险人作广义解释,包括投保人、狭义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较于2002年第一次修改而言,此次修订对保险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了较大变动,突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
      
      1 凸显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加强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本次保险法修改的核心目标之一,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业的上帝。然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强弱分明,形式上的平等却掩盖不了双方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一是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因为保险活动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被保险人也不能简单的像普通实物产品一样去识别保险产品的品质。二是双方地位实力悬殊,被保险人中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其实力根本无法与保险人相提并论。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过分强调意思自治,实质上是为强者欺凌弱者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有鉴于此,各国保险法都十分重视对被保险人的特别保护。然而,我国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在这方面并不尽如人意。例如,修改前的《保险法》第17条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义务的规定。该条仅仅在其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诚信义务,而其余五款则对被保险人提出非常苛刻的诚信要求。该条款实际上极端地体现了对保险人的保护。传统《保险法》一般认为,《保险法》应该坚持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尽管最大诚信原则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要求,但鉴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最大诚信原则往往仅仅对保险人有利,体现了对保险人倾斜保护的思想。新《保险法》则力图改变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局面,具体来说:
      1,1提升诚信原则的适用地位
      新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将诚信原则进一步具体化,目的是强化诚信原则的适用,完善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如保险利益的修改,新法第12条分别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要求的着眼点进行了改变,原保险法要求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强调两个要素,一个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另一个是出险时被保险人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强调投保之时和出险之时。而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注意这一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了是财产保险在出险时要具有保险利益。同时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对人身保险,强调订立之时。保险利益这一条在新法中将诚信原则的适用提到了更高的层面。
      1,2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此次保险法修改时所秉持的一个根本理念。第一,对保险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旧法规定得比较模糊,新法中加以改变,目的和宗旨在于体现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各国追求的目标。第二,新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同时也规定可以对生效的时间附加条件,附加期限。这里对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在立法上做了直接的规定,显然对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约束力什么时候产生,有重要的影响。第三,引入弃权规则和禁反言规则,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所谓的弃权,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予以解除,否则保险人将失去这一权利。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旧法没有这个规则,经常出现代理人为收取佣金,放宽承保标准,而保险的专业性使得一般的投保人无法具体了解什么样的情况可保,什么样的情况不可保。因此,出险后保险人如果不积极理赔而千方百计去调查被保险人的些微诚信瑕疵,动辄以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要求为由拒赔而解除保险合同,从而使被保险人陷于“理赔难”的境地。新法第16条不可抗辩规则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强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并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新《保险法》还规定了禁反言规则(16条第6款),禁反言规则设立的根本目的是要求行为人不得利用自己的不诚实来获利。第四,减轻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新《保险法》在许多地方减轻了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包括:①新法第16条第2款把旧法第17条第2款“过失”一词修改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②新修订后的保险法依公平原则,基于不妨碍安全和效率考量,对双方的责任做了很好的平衡(第21条)。③新《保险法》第6l条第3款把现行《保险法》第46条第3款的“过失”修改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从而减轻了被保险人在代位权中的法律义务。
      当然,新《保险法》在强调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对保险人正常、合理的诉求也给予支持。例如,新《保险法》否定了现行《保险法》中凡争议解释均不利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能做出对被保险人的有利解释。该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改变目前司法实践过度保护被保险人的情形,并最终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2 彰显商法品性。实践商法理念
      
      2,1放松管制,塑造保险人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市场主体
      在现代金融市场中,保险人是重要的投资者。然而,依现行《保险法》,保险人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目前保险人其实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立法机关过度重视保险活动安全监管。笔者认为,保险活动无异于商事活动,商事活动效率和安全应当并重。当然,商事活动存在风险性,但我们决不能因噎废食。我们应当在一定效率基础上追求安全。作为市场主体,保险人应“在一切事情上都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因为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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