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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子银行”视阈下的我国银证信理财的金融法监管

    时间:2021-03-10 16: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针对我国近年来银证信理财合作的发展趋势,金融监管层采取了“疏、堵”不同的监管路径。结合影子银行的法律属性分析,可以发现银证信理财应归属于影子银行的命题范畴。目前我国的金融领域内跨行业的监管制度还存有缺失,银证信业务客观上要求对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和改革,以期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关键词】银证信理财;影子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
      一、“影子银行”鲜有周全的法律框架
      “影子银行”的概念肇始于美国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金融创新。影子银行体系是多个市场实体的组合,他们一方面融入资金形成自身负债,另一方面运用资金购入金融工具形成自身资产,通过资产负债行为相互连接,形成完整的信贷扩张链条,如信托理财、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等表外业务。传统的监管视野与方法难以涵盖当今金融创新的各项具体实务和操作手法,对于游离于监管之外的融资机构,尚未制定整体性的监管政策框架。“影子银行”所创造的金融工具,几乎破除了金融系统结构与市场之间的边界,让监管体制变得无所适从。
      笔者以银证票据理财业务为例,试图厘清其合法与违法的边界。最初的银证票据业务仅限于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益权,属于合规的资产证券化范畴;但此后,为了“出表”需要,部分银行与券商的合作逐渐升级为直接买断票据所有权,券商事实上等同于贷款机构,成为了参与票据转贴现的“影子银行”。依照现有规定,券商并不具备放贷业务资格,因而券商买断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超越了券商的经营范围。一些商业银行以理财资金作为资金来源,向企业发放委托贷款、甚至投资于资金池组合不确定的项目,部分机构以受让信托受益权之名、行贷款之实,满足表外融资需求,完全符合影子银行的概念,并以此规避监管部门的资本要求,对宏观调控产生了一定对冲效应,不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二、银证信业务法律监管的脉络梳理
      所谓银证信合作,是指银行将自有资金或者理财资金委托对接入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或者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项目当中,曲线满足融资客户的需求。由于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产品由银行负责设计,因而银行可以通过信托渠道向部分急需贷款户发放贷款,而以这种渠道发放的贷款可以不被计入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并能绕过监管部门对银行的监管,使得监管层无法准确掌握真实的信贷情况。我国商业银行从2005年起就开展了大规模的银证信合作,主要包括是银行与资本市场的中间业务和融资业务,涉及第三方存管、信贷资产转让、委托贷款、信托贷款、股票质押、资产证券化、债券回购、融资融券、理财业务等“影子银行”业务。此种方式能进一步缓解商业银行的存贷比的限制,为表内放贷腾出了空间信托公司或者券商不负责销售,也不负责设计产品,只收取管理费,在这过程中,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成为银行规避金融监管,拓宽“影子信贷”的通道。[1]
      金融监管层陆续出台文件规范和禁止此类业务,然而一禁再禁的监管方法难以赶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商业银行通过票据买卖、“双买断”、“双信托”等中间渠道屡次规避银监会的监管指令。如果继续这样的“鹰鸽博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终将陷入“监管辩证法”的“囚徒困境”。[2]2010年8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72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将银信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并执行“5号文”即“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规定,使银行风险可控。根据银监会72号文的思路,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以通道、平台角色开展的银信合作持否定态度。2011年1月银监会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要求明确银信合作业务风险归属,信托公司应压缩贷款类银信合作业务,使之“去信贷化”,转向以投资为主的资产管理道路。10月下发《加强理财产品销售风险控制的通知》,再提整顿理财资产池,要求保证资金与资产的匹配关系。2012年10月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2012年11月起施行的《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规定了投资资金募集和投资范围。以上条例也仅仅从业务操作层面加以规范,并未涉及资产管理法律关系是否为信托关系问题。在信托模式下,客户委托资产从客户转移至信托资产名下,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而财产用于特定目的的管理权、运营权的阶段性转移,资产委托客户依然是委托资产的所有人,只不过所有权体现的形式是从客户直接持有转为对信托资产份额的持有。[3]然而,证监会对资产管理的法律属性避之不谈,与《信托法》法理精神相违背。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检视我国银证信理财业务的现状
      (一)银行、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的法律权责难以划清
      银证信理财产品涉及的关系人至少包括银行、理财客户、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理财资金使用人等四方,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它同时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理财产品的双重属性。从银行方面看,银行发行理财计划募集资金,与客户间应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理财投资方向为信托产品;从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方面来看,信托公司接受银行委托并作为受托人成立信托计划,将银行理财资金投资于信托文件约定的具体投资项目,双方应为信托关系。[4]在此之外,还有信托公司与理财资金使用方签订的其他债权债务合同或股权合同等,双方也就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股权投资关系。
      《证券法》第44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分别对证券经纪业务的经营机构、经营流程、客户资金托管、交易委托等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要求证券业与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可以发现,银证信业务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银行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开展类似于券商的证券经纪业务,存在合规风险。虽然目前各大商业银行纷纷与证券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但由于合作中业务交叉的跨度和弹性较大,在分业管理的前提下,银行、券商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以及各自的业务范围如何划分等一些原则性问题没有明确。原因一是责任划分难,比如由银行与券商共同开发的中间客户该由谁来提供服务;二是利益分配难,目前业内通行的做法是券商托管股票,银行管理资金,但未涉及佣金分配。但也有部分银行与券商按一定比例对佣金进行分成,成为事实上的混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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