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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业经营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时间:2021-03-10 12:03: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金融改革取得了重大的成果,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调整。一方面,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和金融监管能力不断提高,银行加强了内控制度的建设,金融市场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另一方面,金融市场出现了供大于求的局面,金融监管机构也不断出台混业经营的规章。而且,中国己经初步建立了一套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金融活动。
      【关键词】混业经营 金融法律 法律监管
      一、混业经营概念及组织形式
      混業经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混业经营主要指银行机构与证券机构可以进人对方领域进行交叉经营;广义上则指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根据混业经营的股权架构不同,混业经营的模式可以分为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银行母公司模式和全能银行模式三种。
      (一)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核心特点是母公司多为纯粹控股公司或者实体企业,即并不从事银行、证券或者保险等具体的金融业务,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作为子公司彼此平级。这种模式中,“混业”主要体现在集团层面,各子公司实质上并不算“混业”。
      (二)银行母公司模式
      银行母公司模式以银行作为母公司,下设证券、保险等子公司,进而涉足多个金融领域。可见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相比,银行在集团中地位更高,进而决定了集团的经营战略可能会偏向银行业务。
      (三)全能银行模式
      全能银行模式是最为彻底的混业模式,允许同一家金融机构以内设事业部的形式经营全部或多项金融业务。这种模式中虽然银行、证券、保险以平级事业部的形式并存,但实际上从名称中即可看出银行业务仍是核心。而且由于证券、保险仅仅作为事业部,因而更易受到银行的影响。
      (四)不同金融混业经营模式比较
      不同金融混业模式的区别表面上看在于股权架构的差异,具体表现为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相互渗透的程度,以及风险隔离的程度等;但深层看,其实是银行在集团中的不同地位。从金融控股公司、银行母公司到全能银行,银行对集团中其他金融业务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二、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必然趋势
      中国金融立法中规定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当初实施此种模式的原因主要是为了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与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从过去的实践来看,这种模式是与我国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制度的发展程度是基本吻合的,其带来的效益和影响也是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经济和金融的发展,这种模式己经不能够适应时代的要求。无论是面对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金融创新的压力,还是分业经营模式自身的缺陷,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
      (一)国际看,混业经营是国际金融市场的主流
      近年来,经济全球化导致全球金融市场竞争激烈,各国银行业为了提高竞争一力,不断进行改革、兼并、重组、进行金融创新,传统的金融业务界限逐渐模糊。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的混业经营己由个别的判例解释转变为成文法来规范。英国和日本也先后开始对金融业进行改革,逐步走上混业经营的道路。
      (二)从国内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l临外国金融机构的挑战,需要改革经营模式以增强国际竞争力
      现在己经有不少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金融市场,我国的金融机构将面临着综合化全能型的外国混业经营机构的挑战,如果不对经营模式进行改革,那么可能会面临着大量的风险。
      (三)我国目前已具备混业经营的基础
      近些年来我国各项金融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调整。一方面,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和金融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商业银行加强了内控制度的建设,金融市场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另一方面,金融市场出现了供大于求的局面,金融监管机构也不断出台金融混业经营的规章。此外,中国己经初步建立了一套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金融活动。
      四、我国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法的构架
      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法律构架可分为三层次。
      第一层次是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是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最基本组成部分。
      第二层次是金融行政法规。如《金融机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金融行政法规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不得与金融法律相抵触。
      第三层次是金融行政规章。如《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自律性规范在经过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对外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与混业经营体制的不适应
      1、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完整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较为分散,缺乏一部能够涵盖金融监管框架、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责的金融监管基本法。其次,在相关法律中,更多的是框架性的规定,而缺乏对于细则的规定,导致法律的执行力低。最后,在金融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法律的制定颁布严重滞后于金融监管的需要,在网络金融等领域一直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约束。
      此外,我国现阶段所进行的是金融混业经营的尝试,尚未出现成熟的混业模式,因此无法对法律中的分业经营的规定进行明确的修改,这使得新出现的金融创新缺乏立法的支持。
      2、监管机制不健全
      现如今我国新实行“一行两会”的分业监管局面,由于从属的监管机构不同,可能会造成一些监管的真空、灰色地带的出现,所以监管主体方面可能会只考虑本部门的监管情况。这必然会影响对金融市场整体监管水平的提高。
      3、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中,监管主体之间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
      目前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并且缺乏一套高效的协调机制,所以就不能有效地建立一种信息沟通机制,这不仅表现在金融监管多个部门各司其职,缺乏有效的沟通联系,而且表现在国内金融监管与国际金融监管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渠道。混业经营和金融国际化是一个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的整体思路必须要作相应的调整,一定是要着眼于混业经营这一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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