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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财账户资金减少,合同法律保障权益

    时间:2021-03-10 12:02: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张学森,法学博士、特聘教授、高级经济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研究基地秘书长、上海市浦东金融法治学术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上海市法学会及其金融法研究会理事,现任上海金融学院科研处副处长。曾长期在新华社直属《上海证券报》工作,担任金融证券新闻记者、报社总发行人兼总公司总经理、首席法律顾问、高级经济师等。兼任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商事调解员、金融专家组成员,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法学会理事,上海市成本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及金融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财税法研究会理事等。
      主要从事金融法学、国际法学的教学研究与实务工作,出版著作及教材20多部,发表论文及文章100余篇。主要著作有:《金融法学》、《证券法原理与实务》、《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环境专项研究(一)》、《企业金融法律案例知识读本》、《新编经济法》、《经济法》、《国际商法》、《国际商法(英文版)》、《WTO法律规则(英文版)》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9日,原告张某在被告B银行C支行开设理财金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并申领了U盾。案外人李某伙同王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等手法,由李某通过中介人介绍,诱使张某同意至B银行F支行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并在被告C支行办理了U盾的注销手续。
      王某利用担任B银行F支行客户经理职务、陪同办理开户手续之机,私自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交给李某。张某在C支行存入总计500万资金。李某使用U盾冒名张某登录网上银行,骗划账户内资金500万元,支付张某高额利息、中介人好处费各45万元,余款410万元用于投资。李某和F涉及刑事犯罪,已另案处理。
      事发后,原告多次到C支行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均遭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C支行辩称:


      1.本案系争款项是原告存入C支行后通过F支行开通的网上银行转出。该网上银行系原告将其身份证、理财金账户卡及该账户密码交付、告知案外人王某后,由王某开通,开通网银的行为及转账行为,均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根据李某在刑事案件中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F支行开户存款,而钱却在被告C支行处开立的账户里,显然原告知道只有通过王某为其在F支行办理的业务,其在被告处账户内的钱款才能划入F支行,而该业务只可能是为系争账户重新开通网上银行,也因此原告才会对李某要求其注销自己开通的原网银未提异议,因为只有注销原网银才能重新注册网银。故原告应当知道王某为其办理的业务系重新开通系争账户的网上银行。
      3.原告为获取非法高额利息,在明知高息违法、明知罪犯即实际用资人李某所谓“高息揽储业务”有违常情、法律规定及原告开户申请书背面条款约定的情形下,未作核实即完全依据指令行事,向李某出具匪夷所思的承诺书,放任其账户内资金被罪犯划走,由此造成了损失应由原告向罪犯索赔,被告未违约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4.李某是原告存款的实际用资人,原告也明知李某等人要求其做出的承诺违反储蓄合同的相关约定,仍交由李某用支存款,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5.本案系争款项是活期存款,原告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之后系争款项已被提取,不再产生利息。
      6.犯罪分子已经向原告支付45万元高额“利息”,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是455万元,而不是诉请的500万元。

    二、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到,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对原告名下理财金账户内资金减少是否承担责任?


      其一,被告提出因原告将其身份证、银行卡交付王某并告知其账户密码,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故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不成立。该抗辩意见系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主张,对此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来看,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王某等人的讯问笔录、B银行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讯问笔录记载的供述内容是否真实,应以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为准,但相关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是否确有将身份证、银行卡交付王某并告知其账户密码的行为未予认定,故不能采信该笔录。对于被告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便该情况说明所述情况属实,也仅能说明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在2014年9月11日发生过注册网上银行及修改密码的事实,至于修改密码是否原告本人所为则难以证实,更不能由此推论系原告将其账户密码告知王某,并将涉案银行卡、身份证交付王某。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其二,原告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原告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被告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开户申请书背面的“特别提示”条款已告知储蓄存款业务中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收取的高额利息并非基于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并且该格式条款未经充分提示和解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违约的依据。
      其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的《承诺书》,且存款后不主动查询,故明知犯罪分子将款项划走的抗辩不成立。首先,虽然原告认可其曾出具上述《承诺书》,但从刑事认定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明知犯罪分子系涉案款项的实际用资人;其次,原告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确认的情况下做出相应承诺的,存款后未主动查询,亦是基于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对涉案款项被骗存在过错。

    2.刑事判决已认定属于高额利息的45万元款项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存入500万元后,依约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本息,原告从他人处获取的45万元高额利息与本案无关。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李某等人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高额利息,因此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李某、王某造成的原告账户的实际损失为455万元,故上述45万元款项理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3.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就已起诉主张本金5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但被告违约未予支付,因此活期存款利息应计算至该日,该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违约金性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双方并未约定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原告亦确认其开立的是活期存款账户,而其存入相应款项后亦未与被告就利率适用达成新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合法有据。此后,因涉案款项涉及犯罪,被告因此未及时兑付,并非恶意违约,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缺乏依据。

    4.刑事追赃是否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被告,原告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相关刑事案件中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作为银行的本案被告,故原告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后,应有权就其损失款项金额申领追赃款,并有权依法或依约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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