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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制度探究

    时间:2021-03-06 00:01: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是少年刑事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化刑罚制度。文章通过详细解读我国现行的非监禁刑内涵及其意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按照少年司法的特有理念完善立法和相关制度,以期促进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少年司法
      一、非监禁刑的内涵及意义
      (一)非监禁刑的内涵
      非监禁刑研究于20世纪70年代始于国外,但各国不仅对“非监禁刑”这一术语的称谓不统一,对其内涵也很少进行明确界定。虽然近二三十年来“非监禁刑”这个术语在我国的适用频率较高,但在我国的刑事法学文献中,一般只是概括地涉及其内容和类型。对于非监禁刑的内涵,在我国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包括四类,即自由刑( 管制) 、财产刑、资格刑及驱逐出境。第二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论的,二者主要从刑罚的执行场所、方式等进行区分,监禁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缓;而只要不属于监禁刑范畴的都可以视为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死刑、监外执行以及驱逐出境等。第三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一种非监禁的刑事制裁方法。认为非监禁刑应具有非监禁性、较轻的惩罚性、刑罚执行的多样性、刑事审判权与刑罚执行权相融合等特点。同时,该观点根据非监禁刑适用时间的顺序,将其分为审前拘留措施、审判阶段的非监禁制裁和判后的非监禁措施三个阶段。
      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对非监禁刑的内涵进行界定,虽有其合理性,但仍有诸多不足。第一种观点将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是欠妥当的。法律应跟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赋予其新鲜的血液,非监禁刑作为世界刑罚制度的新潮流,也应具有动态化、开放性的特点,应将那些彰显人性、尊重人权等体现非监禁刑特性的刑罚措施、方法等纳入非监禁刑中。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死刑作为非监禁刑的种类,死刑是一种剥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它与彰显的刑罚轻缓化、人道性的非监禁刑完全相悖,不符合非监禁刑的特点。第三种观点将非监禁刑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方法,但却将避免审前拘留的拘传、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其中,将两者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要科学地界定非监禁刑的内涵,应明确两个问题:首先,从刑事立法的上看,非监禁刑应作为一种刑罚而存在。因为,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的,监禁刑是刑罚,那么非监禁刑作为一种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理所应当是一种刑罚。同时,从适用对象上看,既然非监禁刑是具有非监禁特性的刑罚,那么它就应该具有刑罚的特征。因此,非监禁刑的适用对象就必须是已经被依法作出判决的罪犯。综上,笔者认为,非监禁刑是由审判机关对罪犯适用的,不在监狱等监禁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以及刑罚执行制度与方法的总称。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两大类,一是非监禁刑的刑种,包括: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其次是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法,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赦免等刑罚执行方法。
      (二)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
      1.有利于体现少年司法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在一系列有关少年司法的国际条约中得以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在任何关于儿童的行动中,该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得到首要考虑。这包括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及少年司法系统中的各机构采取的行动和决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提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就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这些决议表明,联合国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主张少用监禁办法,提倡采取更好更广泛的保护性措施,反对简单的运用刑罚手段。我国是上述条约的缔约国,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理当体现这一理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体现。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以教育、感化为主,只有在罪行极其严重,用教育、感化手段不能达到改造正、矫的目的时,才能使用惩罚手段。因此,审判人员在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处罚时,就需要跳出传统刑罚理念,尽可能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保护未成年人。
      2.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回归
      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比较小,其世界观尚未形成,易于改造。非监禁刑没有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开来,不影响他们和社区、家庭的联系,避免他们陷入犯罪生涯和变成习惯性犯罪人。同时伴随着非监禁刑实施的一些矫正计划,会对他们的生活态度、行为方式、社会能力等产生积极的影响,纠正他们的一些不良的观念和想法,使他们免受其他犯罪人的消极影响,使他们的社会生活能力得到提高,减少了其回归社会的障碍,有助于其再社会化,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3.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与矫治是一项极其艰巨的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参与、配合。监禁刑的执行场所主要是监狱等监禁机构,但监狱封闭、森严的环境使社会力量很难参与,而非监禁刑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帮教方法上进行了拓展,让社会参与帮教,有利于广泛利用社会资源,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与管治,形成家庭、学校、社会和党政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的格局。如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对被判处缓刑未成年犯采取社区矫治,对其进行教育、矫正,从而更具有针对性,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问题的提出
      (一)适用比例低
      非监禁刑在国外已经普遍运用。如欧洲许多国家监禁刑的使用数量已经超过了监禁刑。以美国为例,目前实际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比例已占所有接受审判人士的3/4,并有持续扩大之势。在加拿大联邦惩教体系中,罪犯在监狱服刑与在社区服刑的比例为2:1。①近些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在上升,与之相应各个地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也在逐渐上升。以江苏省为例, 2005-2007年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数分别为21人、32人、48人,占全年未成年被告人人数的22%、38%、47%;单处罚金的被告人人数分别为24人、19人、13人,占全年未成年被告人人数的25%、22%、13%;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数分别为1人、4人、6人,占全年未成年被告人人数的1%、5%、6%。②从福建省看,2005-2009年全省法院系统中,未成年犯人数分别为:3105名、3373名、4008名、4215名、4289名,其中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分别为:985名、1074名、1325名、1569名、1466名,分别占未成年犯总人数的31.72%、31.84%、33.06%、37.22%、34.18%。③虽然非监禁刑比例有所上升,但地区之间差距却较大。上述几组数据虽然不能反映全国各地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部分地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还是比较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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