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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取保候审的现状及完善

    时间:2021-03-04 16:02: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强制措施中的一种,存在适用率低、不规范适用、缺乏监督和制约、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等问题,结合新法的修改,笔者从适用范围,决定程序、保证方式、救济以及监督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保释,强制措施
      引 言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做多改动,使得取保候审得到进一步完善,但仍有很多不足之处,基于此笔者展开本文的论述。
      一、取保候审的性质
      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犯规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可见,取保候审的法律的性质是强制措施,功能是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虽然新法第六十五条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但是并没有改变取保候审的法律地位,取保候审仍在是规定在第六章强制措施中,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
      二、取保候审的现实问题
      取保候审本应该是一项权利,等待审判的人不应该受羁押是人权理念的要求,而在我国却并非如此。
      1.取保候审适用率低。取保候审我国呈现出的一种例外化适用,大多是由司法机关在办案期满后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出于继续追究犯罪和控制被羁押人的目的,在不愿意释放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才予以适用的一种措施。这是由于取保候审缺乏独立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上也大多数是授权性规定和模糊性规定,加上侦查部门内部的结案率和脱逃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这样的话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又加入了办案人员自身利益的因素,所以观念加上机制和利益的挂钩,办案人员肯定不会优先选择取保候审。①
      2.取保候审在执行中遭遇不规范适用。实践中的适用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出现对符合条件的不予适用,对不合条件的却予以适用;适用程序存在不规范情形;收取过高的保证金,异化成"关系保"、"人情保"。
      3.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缺乏监督和制约。一方面是决定程序的职权化和行政化,取保候审由相对人申请,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做出决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平等参与,决定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另一方面是决定权归属上缺乏统一性。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都有决定权,各自分别决定,相互之间缺乏相互制约和监督,重复采用取保候审,并重新办理手续,不仅导致重复适用造成诉讼的拖延,取保候审时间也可能超过12个月。②
      正是由于决定权的不统一、决定程序的封闭性,以及缺乏第三方的监督和审查,才使得实践中取保候审时间过长、成为变相羁押。
      4.取保候审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我国对取保候审申请被拒绝的,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一旦申请被有关机关拒绝,程序就终止,相对人没有任何途径得到救济。相比之下,国外的保释,相对人对拒绝保释的可以上诉或者要求人身保护令等得到救济。
      三、新法对取保候审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做了很多细节性的修改,有利于取保候审的执行,下面来分析一下。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上增加了范围。新法第65条在旧法第51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适用情形。
      2.取保候审义务上体现出灵活性。一是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新法第68条第2款作出了修改,使得保证人的责任得到落实。二是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多样化。第69条增加"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第69条第二款,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特别规定,义务多样化了。
      3.保证金的规定更加规范。一是保证金没收更加规范。新法第69条第三款,抛弃了原先在保证金没收问题上一刀切的做法,赋予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二是增加规定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三是增加了保证金交纳与退还程序。
      4.增加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现行拘留程序。新法第69条第四款增加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拘留"。由于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繁琐,增加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钱的现行拘留程序有利于办案机关争取办案时间。
      四、取保候审的一进步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做了大幅度修改,但是不够彻底,下面笔者就在对新法修改分析的基础上,谈谈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取保候审。
      (一)需明确法律用语,扩大适用范围
      虽然单从数量上看,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有所增加,但是立法仍然采用了诸如"可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需要"这样一些主观性较强的用语,适用与否较多的依赖于办案人员的裁量。考虑到取保候审的成本和程序,以及冒着嫌疑人脱逃的风险,办案机关一般是不会主动选择取保候审的,所以立法还是应该明确适用范围,降低适用条件,规定例外情形下不适用的条件,其他条件一般都可以适用。
      (二)在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上,需要统一
      新法关于取保候审,仍然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在各种的诉讼阶段自己决定自己适用,所以要统一决定权,比如可以规定在审前可以统一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决定,防止各种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重复适用取保候审,以及在诉讼阶段上衔接不上,导致取保候审缺乏权威性。
      (三)应给予被取保候审人救济权
      新法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没有救济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应该建立取保候审的救济机制,赋予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申请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
      (四)保证方式上,需要增加多样化的选择
      可以说我国的取保候审无论是在保证方式上,还是具体到具体的保证金数额上,以及保证人保证范围上都是不足的。
      1.关于财产保。首先,保证金数额上,需明确保证金不宜过高原则。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对保证金的收取不宜过高的原则。所以,我国有必要借鉴保证金不宜过高的原则,规定保证金的上限,③避免因过高收取保证金导致无法适用取保候审。其次,保证金没收上,应区分不同情形规定没收比例。再次,保证的形式上,可以允许其他相当于金钱保证的物品作为保证,允许使用房产、汽车及其他贵重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形式。
      2.关于人保,需要扩大保证人保证形式,允许单位作为保证人。对于无力交纳保证金又找不到合适的保证人的情况下,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学校、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或者附近的学校作为保证人,从而进行取保候审。这样不仅扩大保证人的范围,又能吸收社会力量的参与,提高执行效果。
      3.关于取保候审的监督,可以规定由检察院监督。由检察院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取保候审的超期进行监督,对不合条件的要重新批捕,同时对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没收和退还等是否合法等监督,提出检察建议。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改变取保候审的性质,无疑不是新法的一大缺憾,在新法刚刚修改之际,笔者针对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能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实现取保候审从义务向权利的转变。
      注释:
      ①宋英辉主编:《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②宋英辉主编:《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③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151页。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主编:《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马娇,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学生,201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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