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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特殊民事案件的法院职权证据调查

    时间:2021-03-03 16:01: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院职权证据调查是指法院依据职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视审理必要而实施证据的收集与案件事实的调查。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包含非讼事项的诉讼案件,其争议所关涉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对于非讼案件,依据非讼的法理予以解决;对于家事案件,其所确认的事实有追求真实的特点。因此,这三类案件都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由法院负责收集证据以及发现案件真实的职责。
      〔关键词〕职权调查;证据方法;证据资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96(2015)02008706
      一、引言
      法院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一直以来是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之一。对于民事案件来说,案件性质不同,设置法院调查证据职权的理论基础不同。诉讼案件,采辩论主义原则,法院的证据调查权应当有所限缩;而非讼案件,采职权探知主义原则,法院的证据调查权应当予以扩大。对于诉讼案件而言,由于案件所关涉的利益性质有所不同,一刀切式地采取限缩方式并不可取,模糊的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予以把握又缺乏对职权行使的规范限制。因此,从案件所涉权益性质出发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划分,将家事案件以及案件事实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他人利益、和包含非讼事项的诉讼案件,纳入至特殊诉讼案件之中,区别于涉及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的一般诉讼案件。
      非讼案件和特殊诉讼案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强调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为发现案件真实,法院可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诉讼案件采行辩论主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禁止法院主动实施证据调查权。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据调查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的”。对于前者,法院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实施证据调查的,非依据职权调查证据。而后者,属法院依据职权实施的证据调查,学界称其为裁量性的证据调查权,也正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根据本条,该职权行使的依据,为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发动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情形,其实质来自于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究竟该自由裁量权应当如何予以把握,现行立法既没有制度的规范,也没有原则的引导,更无基本理论作为指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职权调查证据的运行产生了极度的混乱,导致该职权行使出现了缺位和失范的状态。正因为此,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5条意图明确该职权行使的规范,其中第1项关涉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权限范围(第2项关涉程序性事项,乃法院诉讼指挥权范畴),即案件的实体性事项如果“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发现案件真实。本文认为,本条款从案件所涉事项的权益性质出发来明确法院证据调查权的配置,思路较为恰当;同时,将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对待,属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的通行做法。不足之处在于案件范围的设置不够完整。本文认为,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案件应当包括:案件事实关涉社会公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包含非讼事项的诉讼案件,以及家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即本文将以上案件统称为特殊民事案件。
      二、职权设置的基础理论
      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将确定裁判基础事实所需的诉讼资料(主要事实的主张和必要证据的申请)的探寻不仅仅委诸于当事人的意思,还同时作为法院职责予以对待的原则,又称职权探知原则。与辩论主义相对,职权探知主义的三个命题表现为:“第一,法院在观念上必须明确当事人未经提出的事实同样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二,必须承认可以透过职权进行职权调查;第三,是否需要根据事实的证据进行确定不受当事人态度的左右,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并无拘束力。”\[1\]事实主张和证据的提出都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事实认定,也可以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只要能够发现真实,法院可以依据职权采取一切措施和手段,而不必受到当事人权利的制约。
      职权探知主义排除了辩论主义对于法院职权调查事实和证据的抑制,但是,“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负责调查一切可能的事实、收集所有的证据资料,这实际上既不可能也做不到。”\[2\]事实上,当事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事实主张以及证据的提出,仍然由当事人负责,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证据的收集也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只是,为了获得真实的发现,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或者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不必非得履行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为前提,便可以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对于那些,即便是通过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而获得的事实判断,法院也需要发动职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确保真实的准确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这类案件中,即便是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作为辩论原则的一个方面的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权能仍然存在,获取应依据职权调查的事实仍由当事人负责。”\[3\]“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并不妨碍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2\]也就是说,职权探知主义对辩论主义并非绝对的完全排斥,其对辩论主义的拒绝,仅仅体现为“由当事人负有攻击防御之提出责任为前提、并以此敦促其提出的规定,不被适用。”\[4\]“职权调查行为和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是并行不悖的”。\[2\]可见,职权探知主义着重强调了实质真实的发现,“法院应视情形,命双方当事人就法院收集所知的事实及证据,为陈述意见或者辩论,以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意想不到的诉外裁判”\[4\]。
      三、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诉讼案件
      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以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相比,涉及到的当事人范围较广,具有不确定性,利益成分也较为复杂,对案件真实程度的要求较高,因此,需要法院依据职权探寻案件事实的真相,实施职权证据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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