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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的启示

    时间:2021-02-27 12:04: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由于海上放射性废物问题的严重性,各国商讨制定防止了放射性废物影响海洋的国际性法律法规。《1972伦敦公约》各缔约国签字后正式出台,拉开了各缔约国保护海洋环境的序幕。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法律制度主要有《1972伦敦公约》、《1996年协议书》、《乏燃料管理安全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这些关于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法律制度有优点值得学习,同时有不足之处。
      关键词:海上放射性废物;国际法律制度;启示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32-02
      作者简介:刘元苹(1989-),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副主任科员,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一、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的优点
      (一)法律制度内容统一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国际上的法律制度也追随这一趋势逐渐统一化了。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作为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的国际上法律制度,也出现了统一化的发展。为了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免受海上放射性废物辐射的危害,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性法律制度统一化的趋势形成。《1972伦敦公约》的颁布,使各国之间关于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出现统一化。《1972伦敦公约》规定禁止向海洋中倾倒放射性废物,为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各缔约国可以依照各国国内法律以及国际性法律制度来约束向海洋中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统一化,为各国管理海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防止了各国在适用法律时候产生彼此之间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的冲突。
      (二)法律制度范围扩大化
      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性法律制度范围逐步开始扩大了,例如,《1996议定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内水,而且“倾倒”的定义延伸至了海洋中的近海石油平台的放弃使用以及推倒。《1996议定书》提出了向海洋倾倒的放射性废物名单的“反列名单”的表述,来取代了《1972伦敦公约》的“禁止名单”的表述。《1996议定书》中“反列名单”的方法的立足点从仅仅禁止一小部分的物质,但是允许大多数废物的海洋倾倒变成了除了允许一小部分物质外,禁上其他的所有物质的海洋倾倒。“反列名单”的提出充分反映了保护海洋环境的环保观念有突飞猛进的发展,很好的顺应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大趋势。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管理的范围逐渐扩大,它的主要体现那就是禁止向海洋倾倒任何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可以得到更好地保护。
      (三)法律制度标准严格化
      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标准越来越严格化,有利于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的保护。同时,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性法律制度标准严格可以形成威慑力,使得各地约国严格要求国内的海上放射性废物行为。从《1972伦敦公约》及《1996议定书》的制定以及这几年的多次修订看来,都可以充分的说明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标准越来越严格。对向海洋倾倒废物的管理越来越严格,可以向海洋中进行倾倒的废物的种类越来越少,刚开始1994年缔约国会议决定禁止向海洋倾倒任何水平的放射性废物,后来规定禁止在海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焚烧行为。《1996议定书》中“反列名单”取代“禁止名单”也体现了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性法律制度标准严格性。
      (四)法律制度显现科学化
      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中确立了许多科学性的制度,例如,预防原则、倾倒许可制度等。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性法律制度的典范《1972伦敦公约》就确立了预付制度和倾倒许可制度。《1996议定书》采用专门条款规定了预防原则以及预防方法,从而各缔约国在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按原则进行行为。同时,《1972伦敦公约》也明确的规定了倾倒放射性废物需要许可的制度。倾倒许可制度是对向海洋中倾倒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的重大问题。《联合公约》也规定了此制度。预防原则、倾倒许可证制度这些科学制度的规定,有利于有效的管理海上放射性废物,有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
      二、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法律制度的缺点
      如今的《1972伦敦公约》、《1996协定书》、《联合公约》等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性法律法规文件,虽然在管理放射性废物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还有些不尽人意的地方。面对放射性废物对海洋环境的前所未有的挑战,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法律制度的缺点日益显露。
      (一)缺乏足够的强制性
      放射性废物具有难以预测的现实的和潜在的放射性辐射,所以我们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合理严格的管理。国际性法律制度应具有强制性才能更好地显示国际性法律制度的效果。但是,对于有关放射性废物的国际法律制度而言,这恰好是它的一个难以低估的弱点。就算各国出现了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国际条约的行为,对该国家违约责任行为的追究依然缺乏足够的强制性。《联合公约》软法性质使得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有效管理方面的国际实施上无法有效的开展。由此可见,虽然放射性废物管理领域的国际性法律制度作出了一些必要的工作,但是它“脆弱性仍表现在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机制,这与国际法的其他法律领域面临的问题是一样的”。
      (二)缺乏有效的操作性
      从核试验产生大量的放射性废物到核电站排除放射性废物,特别是日本福岛核电站向海洋排放放射性废物严重影响了海洋环境,各国政府开始慢慢意识到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废物可能带来的危害,必须运用有效的法律措施来保证。主要因为国家利益的冲突以及国家主权的约束,大多数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性法律制度无法做出细致的规定。《伦敦倾废公约》和《联合公约》部分内容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执行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例如,对处理放射性废物进行选址的具体方法、对处理放射性废物进行其他的实施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严格的、规范的实施方法,所以根本就无法实现真正的保护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免受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影响。
      (三)缺乏明确的责任性
      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方面,通常情况下那些持有许可证的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理的个人或机构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便是《联合公约》中明确的规定放射性废物处理上国家要承担一个补充性质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家并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可以说这样的规定是非常不适合的。因此强调国家承担国家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侵权方面的责任,实际上就是明确国家对于审批等各方面的那种审慎的义务,这样将有利于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即便是有许多国家提出了有积极意义的建议而且大会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但是核电站、核试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导致海洋环境以及人类损害时候国家责任承担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四)缺少有力的监督
      一般情况下主权国家在自己区域内展开活动时不会受到外国以及国际组织的干涉,但是国际法在赋予一个国家个体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国家作为个体的义务。虽然与《核安全公约》相比《联合公约》指出每一个缔约国都应当在每次的缔约审议会议的时候提交一份国家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了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制度以及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活动。由此可见,《联合公约》在各国所做的报告书内容上规定得更加具体了。但是仅仅有报告书只不过是有限度的公开,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各国执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真实情况的问题,没有一个国际组织机构可以凌驾于缔结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家之上去检查、监督。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对放射性废物有效管理的报告书并不能从实际意义上审查,而只能在形式意义上审查那些放射性废物有效管理的报告书。作为各主权国家的各地约国自己就是自己的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执行者,这使得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各签订国陷入了自我监督的怪圈。
      [ 参 考 文 献 ]
      [1]曹英志.国际海洋倾废立法趋势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8.
      [2]胡敏飞.跨国环境侵权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31.
      [3][德]沃尔夫冈·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62.
      [4]蔡先凤.国际核损害责任立法历史和现状[J].国际法与比较法丛,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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