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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运物品丢失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1-01-17 08:02: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托运物品丢失如何赔偿,物流企业与顾客各持一词,文章认为应按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才是公平合理的。
      关键词:物流企业;托运物品丢失;赔偿;
      一、引言
      随着物流业的蓬勃发展,物流企业与顾客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托运物品丢失如何赔偿,物流企业与顾客各持一词,矛盾也越演越烈,如何公平的处理纠纷关系到物流企业是否能够健康、持续地发展。
      陈先生曾委托某物流公司,托运自己价值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提货后,开具了托运单,双方约定运费为15元。后来收货方多次到接收站提货,均没提到。陈先生于是打电话去物流公司询问,才得知货物已经丢失。陈先生找到物流公司,要求对方赔偿8000元遭到拒绝。物流公司出示双方当初填写的托运单,其中有这样的约定:托运物品应办理货物的保价运输,如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则按保价额赔偿,没有保价的最高赔偿不高于运费的5倍。物流公司称,陈先生没有申请保价,只能按运费的5倍赔偿,也就是只赔75元。陈先生不同意这一赔付方式,“75只能当废铁处理,我那是8000多元的东西啊!” 认为他所托运的物品价值8000元,现丢失理应赔偿8000元。
      现实生活中,许多物流企业在和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时,物流企业所提供的货运单中都会规定:托运物品请保价,并填写声明价格,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向托运人按保价额作出赔偿,如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不作保价,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酌情向托运人作出赔偿,最高赔偿金不得超过此单运费的X倍。假如客户所托运的物品是贵重物品,一旦丢失得到的赔偿往往不足于弥补所受的损失,有时这种差额还会很大。顾客认为不合理,也不公平。而这时物流企业往往以行规以及客户已签名就意味着理解并接受该规定内容为由而拒绝按顾客提出的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于是纠纷就发生了。
      物流企业遗失了托运人委托运送的物品,物流企业该如何赔偿,是依照物流企业在货运单中注明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三倍或几倍来赔偿,还是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物流公司在货运单上注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这些就成为了物品丢失后双方争论的焦点。
      二、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物流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对物流行业的规范、引导、管理、监督的机制还不够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够完善,法律法规的立、废、改的滞后,使得纠纷发生时无法可依,才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往往只能选择忍气吞声,抱着惹不起躲得起的态度而不了了之。物流企业遗失了托运人委托运送的物品,物流企业该如何赔偿?这一问题就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三、法理探讨
      物流企业接受顾客委托运送物品,彼此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
      物流企业遗失了托运人委托运送的物品,物流企业该如何赔偿,是依照物流企业在货运单中注明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三倍或几倍来赔偿,还是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
      不容质疑,许多物流企业所定的赔偿金额就是参照了《邮政法》“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以及《铁路法》限额赔偿的规定来制定的。一旦顾客对这种赔付表示质疑,物流企业就挥舞着《邮政法》这一尚方宝剑来解释其的合理性。而《邮政法》、《铁路法》赔偿金额之所以这样确定是因为邮资以及运费是按重量来确定的,而不是按物品的价值来确定的,因此认为既然是按重量来确定而不是按物品的价值来确定,丢失赔偿时当然不能按物品的价值来确定赔偿额。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好似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为一旦按价值来赔付对邮政行业和铁路行业不公平,且托运中物品丢失的情况很多,按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来赔偿的话邮政行业和铁路行业难于承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邮资以及运费按重量来确定是比较合理的,但托运物品的灭损,给消费者造成的是实实在在的经济上的损失而非重量上的损失。按运费的几倍来赔付当然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同,对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并且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邮政法》、《铁路法》作这样的规定,使天平倾斜于这些本来就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更凸显了其垄断经营的特征,使其能够躲在这一“保护伞”下轻松地免除经营中的风险。这样的结果只能使这些行业更加不思进取,责任心不强。也更增加了社会的不公平,使强势者更强,弱势者更弱。
      第二,物流企业在货运单上注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物流企业拒接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来赔偿的第二个理由,就是物流企业在货运单上已写明托运物品要么保价,保价物品丢失则按声明价格赔付,否则只能按运费的三倍或几倍来赔偿,而客户已签名就意味着理解并接受该规定的内容。物流企业这种规定明显的就是霸王合同。首先,选项中的“不保价,物品丢失则按运费的三倍或几倍来赔偿”的规定本来就是不公平的。其次,是否保价应由消费者决定。让消费者在这两种不公平的选项中作选择,看似公平实则不公平的,难怪纠纷一旦发生消费者往往情绪激动。更让消费者难于平息的是此时物流企业还振振有词地说你已在货运单上签名就意味着你已理解并接受该规定的内容。矛盾不激化才怪。
      那么,已在货运单上签名是否就意味着已同意该规定的内容,而应遵守呢?不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签订的,对方的意见你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一旦协商生效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但对于托运单上的内容来说则是物流企业事先拟定好的,也就是所谓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明确了两层含义:一、任何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为它违背了公平的原则。而对于物流企业来说,丢失顾客托运物品就是违约,理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物流企业规定的要么保价,保价,物品丢失则按声明价格赔付;要么不保价,物品丢失则只能按运费的三倍或几倍来赔偿的单方规定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当然应该是无效的。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一重要的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且提请注意时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致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不容否认,民事关系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法》也允许合同的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未提请对方注意的格式条款即使对方签字也应视为无效的条款。
      综上所述,物流企业遗失了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应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
      三、实际生活中的操作
      建议如下:1、国家应引导物流企业建立验视制度,要求物流企业,对消费者交托的物品,仔细核对。消费者托运物品时要将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进行详细的登记,登记内容应与物品相符才能承运。这样才能为托运物品灭失按实际价值赔偿提供依据。
      2、物流企业可以重新定价运费的收费标准,改变单一以重量为收费标准的收费模式,变之为以重量和物品价值相结合的收费标准。为托运物品灭失按实际价值赔偿奠定合理性
      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纠纷,并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并且,这样做也有利于杜绝利用物流企业来运送一些违禁物品的情况。
      制度的建设应该是化解矛盾,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者的利益,彰显公平与正义,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我们盼望法律的健全,呼吁着法律的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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