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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商号转让问题:商号转让权

    时间:2020-04-02 07:25: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商号是商主体借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符号。每个商事企业必须且只有一个不与其他企业相同的商号,这样才能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随着商业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号所具有的独立的商业价值不断地凸现出来,商主体越来越希望通过商号转让来充分享用商号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因此,商号在转让的时候应当同营业同时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   [关键词]商号;商号转让;营业转让;绝对主义;相对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09-017-02      一、商号的含义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对于商号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把握好商号的权利性质。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同商主体本身密切相关,同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一样,商号也是商主体用来表彰自己的名称的。这与财产毫无关系,因而属于人格权;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它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商号具有财产属性。多数学者认为商号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如果在市场经济不很发达的条件下,将商号界定为人格,勉强能够理解,但是在现今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号确实能给经营者、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尤其是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号,给经营者带来的财产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使人们忽略了其最基本的人格属性,所以将商号的性质界定为混合性权利更为妥切。即商号同时具有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      二、商号转让的内涵      商号是企业的重要资源,有财产价值的这一点已经是无需多言的,并且这种资源是一种超越生产、商品的无价之宝。一个商号尤其是著名的商号往往是在长时期内由很多管理者、经营者、劳动者共同辛勤劳动的结晶,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它的价值的高低主要体现为它对消费者的动员力和对市场的占有率,它的经济价值更体现在未来的预期收益超过使用新的商号所需的扩从成本,即一个企业在其拥有高信誉的商号时必将降低交易费用,增加额外收益。商号的这种财产性在如今经济空前发达的时代体现得更为淋漓尽致,比如如今在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商号就作为一项特别重要的资产必须予以折算。   而商号的上述财产属性正是商号转让的前提条件。商号本质上属于无形财产,而对于无形财产的财产价值的利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己直接使用,即权利人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直接使用该无形财产体现其价值;二是通过转让的方式体现其价值,商号是商主体的重要财富,其价值不仅可以通过自己使用体现,也可以通过商业交易活动体现其价值。一方面,如果商号仅限于自己使用,而不允许以出资或其他方式流转于他人,则其财产价值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就会因不能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而可能浪费社会资源。相反,通过转让不但可以使其财产增值,还会创造新的财富。另一方面,商号同时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商号转让,保护的只是人格因素,对财产因素的保护不够周全。这样权利人的利益只能被动、消极地受到保护,即只有当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才得到保护。所以不允许权利人主动转让而获得转让费,这很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不难发现,商号可以转让是由商号所具有的财产属性所得出的必然的逻辑结果。      三、商号转让的方式      商号作为一项财产可以转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商号转让的具体方式应该如何,从各国立法的情况来看,商号的转让存在两种法律模。一种是绝对转让主义,即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商号只能与营业本身一同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单独转让。另一种是相对转让主义,又称自由转让主义,即在立法上奉行商号可以单独转让的原则,商号既可以连同营业一起附随转让,也可以与营业相分离进行单独转让而不转让营业。   那商号转让的方式究竟是像一般财产一样可以自由、单独转让还是必须与营业一起转让?下文中笔者从几个角度详细分析。   首先,相对转让主义认为商号是企业所专有的,故商事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出卖以及是否单独出卖。这种观点体现了民法中的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所谓自由之原则,即契约自由,亦即订立商事契约,其内容得有当事人意思自行决定,国家法律不加以干涉。契约自由一直是私法的最高准则。故大部分的商事法规,都受着自由之原则所支配。但随着法所保护的最高利益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商事法虽属私法,也有公法化的趋向,特别是现代社会进步,经济发达,公共利益日趋重要,商事法为维护社会公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起见,采用强制主义之规定利远对于弊。绝对主义的观点正是此种体现。   其次,采用相对主义的弊端还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商号和营业分别进行单独转让,就会有法律漏洞被人利用的情形。如恶意的当事人先转让其商号,并将转让前使用该商号所负的债务一并转归商号受让人承担,然后,再单独转让营业,这样转让人可以在法外获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使得转让人能够借此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并且还有损于债权人利益。而且,对社会公众而言,商号单独转让的情况下,所标志的是义务和责任主体的转移,但支持这种义务和责任的营业并未随之转移。商号的受让只是有商号其表面,而无商号原来所代表的实际信用之实质。对于作为转让人的债权人这一善意第三人来说,如果请求商号受让人来履行债务,则债权获得实现的保障已经大大降低,对于仍然信任该商号而欲与该商号所代表之企业进行交易者,则此时商号的实际拥有者,即受让人并不一定具有转让人的营业所具有的实际履行能力,这无异于一种极大的商业风险甚至欺诈。   再次,有人认为,营业既然作为企业全部财产的集合体,那么在把它作为一种法律客体,就和别的企业财产就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它们之间都是并列关系,而商号也作为企业的一种财产之一,故其的转让当然不必然与营业转让发生关系。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对商号的本质作全面、深入考究的结果。其一,营业作为一项整体,这是由企业的全部财产组成的,但是它的价值却远远大于全部财产价值之和,是因为这种组合不是杂乱无序而是有系统、有结构的一种优化组合,所以它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的企业财产。其二,在组成营业的所有财产中,商号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的地位远不是其他财产所能及的。商号作为一种识别性标记,往往是与特定主体的营业紧密相连的,同时商号也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其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消费者和交易客户眼中,一个企业的名称代表的是企业的整体,它可能会将客户吸引过来,也可能使客户避而远之,而企业的其他财产是绝对不具有此功能。其三,从历史角度讲,商号的产生也有别于一般的财产,它天生就和营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最初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区别同一经营项目的不同经营者,正因为这种主体间的区别功能,所以它与企业的营业是不可分割的。   最后,商号权主体对其商号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商号之间不准重复或类似是世界各国名称登记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商事企业必须且只有一个不与别的企业相同的商号,这样才能与别的企业相区别。所以,两个企业不可能有相同的商号。而商号与营业单独转让造成的转让人一边转让商号给受让人,又自己使用原商号,那么就会在营业主的问题上,使公众产生严重的误认,从而使公众与之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和承担较高的风险。而采用绝对主义就可以杜绝实践中的此混淆弊端。   笔者认为,商号不可以单独转让,不仅在理论上是有据可循的,也是现实商业活动所需要的。故商号应当同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只能在营业废止时单独转让。      参考文献:   [1]顾功耘.商法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06   [2]范健,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7   [3]饶文平,夏文波.论商号权的权利属性[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1):23   [4]任先行,周林彬 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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