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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之共犯探究】交通肇事罪共犯

    时间:2020-03-28 07:30: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罪名,由于理论界长期以来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认识不一,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值得质疑。
      【关键词】交通肇事;指使逃逸;先行行为;过失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9)05-015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对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释》第五条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合法、合理值得进一步商榷。对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学界有一种观点作如是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引发交通事故虽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故意的,尽管前后在主观方面发生变化,有所不同,但刑法并未因此对故意逃逸的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罪论处;第二,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最终,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才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与肇事者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种主张也是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肯定态度的颇具代表性的主张。关于肯定论学者的主张,学界不乏非难之声,但是大都语焉不详,很少对此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笔者不惴冒昧,愿做引玉之砖。就笔者而
      言,上述论者的主张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无法解释,兹分析如下。
      
      1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①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②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对行为人只能分别定罪量刑,而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定论。如果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有关人员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处理的话,其前提就是这些人和肇事司机形成共同犯罪,这个结论显然是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也是和刑法理论要求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犯罪故意不相符合的。在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规定对非交通肇事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况且,无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抑或在传统的理论阐释中,交通肇事罪都是属于过失犯罪,而在过失犯罪中,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而言,是不可能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此处我们不去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讨论)。
      
      2该规定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亦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这一规定,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以犯罪论处的行为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的“指使”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从而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身份出现的前提下,“指使”这一行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让人难以理解了。因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使”这一行为并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指使”这一行为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而“指使”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行为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这一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显然是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的。此外,《解释》规定指示肇事人逃逸以致被害人因得不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如果肇事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如果他是肇事车辆的乘车人,他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他不是乘车人,则不能论罪,这种规定的不平等性、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一规定也明显违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我国刑法新确立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对任何人在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身分、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因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行为人的身分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如果我们以行为人是否乘座肇事车辆作为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是不尽合理的。
      
      3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表现不相符合
      
      具体表现有三点:①违反的具体法规不同。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等。这类法规调整的是交通运输的秩序。而本款规定的行为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所调整的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②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不安全行为。而本款规定的行为却是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与交通安全无关,却与被害人的生命有关。③因果关系的表现不同。在因果关系上有一个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这就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在结果之后发生的现象,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按照《解释》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使者对肇事人作出的逃逸的指示(教唆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指使者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违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章行为引起的结果(交通事故)也已经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还把教唆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就等于认定教唆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原因。这样一来,在因果关系上岂不成了结果在前,原因在后了吗?
      
      4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不相符合
      
      众所周知,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换言之,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由此可知,肇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若非出于过失,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到《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所谓的“交通肇事罪共犯”而言,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交通肇事罪共犯”中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首先,对于因逃逸致人救助失时的交通肇事者来说,存在的心理态度主要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过于自信,即应当预见逃逸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并且有所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如认为事发地点人员往来较多,被害人会被他人所救助,或者认为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较轻,不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等等);第二种是间接故意(放任的故意),即明知逃逸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决意逃跑,听任后果的发生。其次,对于指使者来讲,无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实施救护,但故意唆使或者帮助肇事者脱离现场。综观上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表现,很显然,在指使者和肇事者具备间接故意的情形下,二者方存在共同的故意,而这也是二者成立共犯的主观基础。如果从具有“共同罪过”的范围看,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肇事”的共同过失。在整个肇事过程中,行为人心态会发生变化,但变化后的罪过不再属于本罪的罪过,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第一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对于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第二、三个量刑幅度),必然已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成立本罪的根基。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观心理态度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相悖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规定指使者和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是不严谨的,也是不恰当的。
      
      5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
      
      我们知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也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本款规定的指使者和肇事者所谓的“共同逃逸行为”侵害的客体却是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公共安全。由上可知,本款规定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根本不是一回事,二者之间应该属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根据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本款规定的行为应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近乎荒唐,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此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在该规定有效期间,司法实践当中,一方面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更应尽量考虑定罪量刑的科学、合理和公正,因此,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上对这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免刑。在起诉、判决时,也不必认定为所谓共犯,即回避《解释》的共犯规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赵秉志、肖中华.交通肇事罪中主体的认定[N].检察日报,2001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法学家,2001(3)
      [5]周雪艳.交通肇事罪共犯质疑[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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