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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日落复审制度研究及启示|欧盟知识产权制度

    时间:2019-05-01 03:20: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日落复审制度是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的一种,主要是防止国家对反倾销措施无限期的滥用。在反倾销措施实行一定期限后,一般是五年,生产商将面临日落复审,主管机关需要裁定继续或终止反倾销措施。欧盟作为较早建立日落复审制度的地区,其操作规程和制度逻辑已经发展得比较完善,在调查的各环节都有比较明确的做法,本文通过研究欧盟的日落复审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欧盟;日落复审;第384/96号条例
      一、日落复审的含义及发展
      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是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11.3条“日落复审条款”发起的行政复审。具体条文如下:“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设置日落复审的目的在于为反倾销税这一临时性关税设定时间限制。
      日落复审制度源于欧盟,在欧盟反倾销法中称“期满复审”(expiry review)(以下皆称“日落复审”)。GATT1949年《反倾销守则》曾规定反倾销税只有在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须的期限内才有效,但未明确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欧盟在1984年通过的修订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EEC)2176/84号条例中首次提出,无论是价格承诺还是反倾销税的征收,若在生效后五年内无任何当事人提出复审要求,其效力在届满五年时自动失效,改条款后被引入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第11.3条,美国也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中规定了此项制度。欧盟在1996年3月6日公布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倾销的第384/96号条例》(以下简称第384/96号条例)中对日落复审制度又进行了完善。
      在世界贸易全球化的时代,欧盟与中国的贸易愈加频繁,对我国的反倾销诉讼也日益增多,对欧盟日落复审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是必要的。
      二、欧盟日落复审制度
      欧盟作为世界上最早实施反倾销日落复审的国家和地区之一,在反倾销制度立法与实践方面有大量的经验,常被世界其他国家借鉴。欧盟反倾销复审分为期中复生、期终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反吸收的复审共五种类型。现行的反倾销法即上文提到的第384/96号条例,其中第11条对日落复审进行了全面、集中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欧盟决定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二款规定了欧盟发起反倾销日落复审的程序和期限,第三、四款分别规定了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立案和调查的实体和程序要求,第五款为复审时限,第六款规定了各种复审的结果包括保留、取消及修改措施等方面的内容,第七款规定期中复审与日落复审的合并,第八款为退税程序,第九款为调查方法,第十款为复审中结构出口价格的计算方法。
      (一)欧盟日落复审机构
      欧盟日落复审主管机关与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是同样的,分别是欧盟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部长理事会(The Council of Ministers)、顾问委员会(The Advisory Committee)这三大机构。欧盟委员会负责决定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程序及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工作;部长理事会的作用是采纳欧委会提出的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对于欧委会的建议一般是同意的;顾问委员会对欧盟委员会有关反倾销的事务提供咨询,咨询结果不具有强制性。
      (二)欧盟日落复审的启动
      第384/96号条例第11.2条规定了发起日落复审的两种方式:欧盟委员会主动提起;共同体生产商提出的或以共同体生产商的名义提出。实践中欧盟委员会从未主动发起过日落复审,所以只能讨论依共同体生产商申请的情形。另外需注意,在复审结论作出之前,反倾销措施是继续有效的。
      条例要求欧盟委员会于反倾销措施适用期限最后一年的适当时候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措施即将失效的通知,实践中,欧盟委员会通常会在反倾销措施届满之日前6个月发布通知,以便于共同体生产商确定是否提出申请和收集证据。[1]所以,条例具体规定了共同体生产商有权在五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审请求。在共同体生产商提出日落复审请求的同时还被要求提供充分证据表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持续或复发。条例列举了若干可以证明这一很大可能性的证据,包括:继续倾销和损害的证据;损害的消除应部分或者全部归因于反倾销措施的存在的证据;出口商的情况或者市场的条件的证据。
      根据体例11.6条,复审应当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由委员会实行。
      (三)欧盟日落复审的调查
      根据条例规定,在进行日落复审调查过程中,应给予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国的代表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机会对复审请求中提出的问题进行阐述、反驳或者评论。在作出结论时,应适当考虑经书面凭据证实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应对与一项反倾销措施的到期是否将很可能导致或者不很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持续或复发这一问题相关联。
      日落复审调查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一项反倾销措施到期是否很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持续或复发。这种很大可能性是一种程度上的较高要求,在实践中,对倾销和损害的持续或复发的很大可能性的认定通常包括实质进口的很大可能性、倾销的很大可能性以及损害的很大可能性的认定。[2]
      (四)欧盟日落复审的结案
      根据条例第11.5条,日落复审应当尽快进行,并且一般要在从发动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如果调查发现,一旦终止反倾销措施,则倾销和损害很可能持续或复发,那么,反倾销措施将继续实施。此种情形下,反倾销措施通常从继续实施的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有效。否则,如果不存在这一很大可能性,那么,反倾销措施应对终止。此外,在日落复审调查过程中,反倾销措施仍然有效。这意味着,在启动日落复审的情况下,一项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通常为6年甚至更长,而不是5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欧盟在决定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前,会考虑欧盟的“公共利益”,直译是“共同体利益”。欧盟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对反倾销税的征收看法未必能够统一,欧盟公共利益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欧共体各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在各成员国之间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从而作出是否延长征税的决定。[3]这一点被规定在条例的第21条中:“关于是否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过他们的意见,才应根据本条作出裁定。在这样的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扭曲贸易的作用以及恢复有效竞争的必要性。如果当局根据所有提交的信息可以明确推断出,采取这种反倾销措施不是出于共同体利益,就不得实施这些基于被发现的倾销和损害而决定的反倾销措施。”
      三、我国日落复审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国内最早规定反倾销制度的法律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只是对反倾销制度进行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并未提及日落复审制度。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只对日落复审进行了简单规定。2001年颁布、200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对日落复审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成为我国日落复审的主要依据,但并未专门地规定日落复审制度,而是与期中复审笼统地规定在一起。
      从现实因素考虑,我国曾经被实行反倾销措施的产业已逐渐临近5年期限,进入日落复审多发期,同时,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国内市场开放程度与日俱增,我国政府也越来越多地采取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发展,建立完善的日落复审制度是必要的。
      笔者在此提出两点浅薄的完善建议:
      1、制定单独的、统一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暂行规则》。我国对国外产品提起反倾销日落复审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散见于各种规章、规则和司法解释中。既然日落复审制度在当下显得愈加重要,我国有必要将其单独列出,或者与期中复审等其他行政复审制度一同形成独立的制度体系。在制定这一暂行规则的过程中,应吸收借鉴上文所列欧盟的相关制度,比如启动日落复审的期限及程序、调查内容及裁定继续或终止反倾销措施的标准、日落复审是否能够修改原反倾销措施的内容等。
      2、引入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有两个地方提到“公共利益”,一是第33条“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另一个是第37条“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反倾销条例》规定“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反倾销调查的规定属于另一章节,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日落复审制度,甚至于整个反倾销制度中,贯彻适用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同时在标准的制定及适用上,既要照顾到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平衡,又不损伤国内产业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杨丹.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2006.295.
      [2]邓德雄.欧盟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236.
      [3]徐妍.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4):105.
      作者简介:彭柳溪(1989-),女,江西吉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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