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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构想】 高校体育app有什么漏洞

    时间:2019-01-13 03:3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根据我国的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学生申诉可以分为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前者是指向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后者是指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本人建议只保留校内申诉,变校外申诉为复议。一为保证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二为化解现行法律法规对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的关系规定中存在的矛盾;三为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取得一致。所以本文所指的申诉是指学生对高校提起的申诉。
      
      建立申诉制度的必要性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学生申诉制度则是公民申诉权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1.建立申诉制度是由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决定的
      高校是公务法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有时是两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对这种关系复杂的教育领域的法律纠纷显得左右为难,这也是过去很多法院将此类纠纷拒之门外的原因。而学生申诉制度可以避开对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判断上的分歧。将所有类型的纠纷都囊括进去。
      
      2.建立申诉制度是合理解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需要
      依据学者尹晓敏的观点“合理化的解决纠纷机制,要求设置纠纷解决制度时应充分考虑解决纠纷的成本和代价,这就使得‘最小的成本和代价、最有效的解决问题’成为设计纠纷解决途径时应遵循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申诉不需要学生支付费用,也比较节省时间。如果考虑财力、人力和精力因素,申诉无疑是所有解决纠纷方法中最经济的―个。
      
      3.建立申诉制度是高校自治的需要
      大学自治已成为现代高等教育管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尊重高校自治权、实现高校自治是我国当前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发展方向”。高校自治指的是学术自治。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我们不能要求法官们是“百事通”,对于因学术管理不当造成的侵权行为,是主要由高校学术专家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发言权,还是对高校庞杂的专业情况一头雾水的法官有发言权,答案是明摆着的。
      
      4.建立申诉制度是构建和谐大学校园的需要
      和谐的校园是实现教育目标的必要环境。然而近几年来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却层出不穷,并大有矛盾加剧的趋势,这不但加重了法院的负担。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学校的声誉。最重要的是会使学校因疲于应付各种诉讼而打乱稳定的教育秩序,并最终影响教育教学质量。现行申诉制度的不足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赋予了学生申诉权,该条款明确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新修改、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生申诉制度。与旧《管理规定》相比,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具有了一定的进步性和可操作性。但总体而言,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地位和组成
      现行立法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规定比较粗。新《管理规定》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身份和地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组成和产生机制、各类组成人员的构成比例、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资质要求等方面都没有做具体规定。
      考察目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身份和地位时就会发现,相当多的高校没有设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即使设置了此类机构,也往往没有明确他们的地位和职责,多挂靠在教务处、学生处、校办等相关职能部门。再考察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有的高校没有固定的组成人员,偶遇学生申诉就临时召集人马进行处理;有的高校虽有固定组成人员,却大多是校方的“代言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了学校行政机构的“浓缩版”,学校的领导、学校职能部门负责人几乎占据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整座江山。教师和学生代表只不过是点缀,而学生代表也大多安排学生会主席担任,不具有代表性,不能真正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说话。甚至有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有部分人实际上就是案件本身的调查、处理人员,明显有违“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行政法治原则。
      
      2.学生审诉处理委员会的职权
      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权限问题。新《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当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时,会交由学校重新研究决定,若学校仍然作出与原决定同样的决定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将如何制约学校,是否有撤销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的权力,这在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规定。而关于学生处分的事项,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则分别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校方作出的处分决定拥有的只是建议权,校方才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在最终决定权归属于学校的前提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行为的效力值得怀疑。
      
      3.申诉的受理范围和程序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的申诉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提起申诉;二是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提起申诉。而新《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该规定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具体化。一是取消入学资格,二是受到退学或者违纪、违规处分,没有涉及到侵犯学生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从法理上说,作为下位法的新《管理规定》无权缩小《教育法》所规定的学生申诉范围。从权利救济实践上说,排除在新《管理规定》第六十条之外的其他情形的申诉,没有专门的机构受理,学生就有面临欲诉无门的情况的可能。另外,对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强的程序性规定,这些都影响了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效性。
      
      4.申诉和复议、诉讼的关系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管理规定》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中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 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其对申诉和诉讼的关系的界定也是各自为政,没有明晰的衔接关系。
      
      完善现行申诉制度
      
      1.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独立化和组成人员中立化
      首先我们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建立―个独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学校行政负责人,机构的独立性是保证机构工作的独立性的基础。而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的组成上,台湾台中师范学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其《国立台中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制度评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一、本会置委员十九人,任期一年,均为无给职,由校长遴聘之教师、法律、教育、心理学者、学校教师会代表,与由学生推选之代表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学生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之五分之一。二、本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任期一年。”结合我们高等教育的实际情况,本人建议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择应分成两个方面考虑。针对学术以外的管理行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除负责教务、学生管理的人员外,应含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教育学、心理学和法律方面的专业教师。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学生代表,以保证学生申诉的公正性。针对学术管理行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除负责教务、学生管理的人员外,应保证不少于二分之一的研究该学术领域的专家,各高校应该对各学术领域进行相对明确的划分,建立不同领域的专家库,此外再吸收一些教育学、心理学和法律方面的专业教师和学生代表,以保证对学生申诉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就像学者丹宁所言“法律不仅要主持正义,而目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2.扩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职权
      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职权设置方面,本人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和实践值得我们借鉴――“申诉评议书内容一般包括驳回、变更及撤销。”“驳回:申诉一经提起,申评会应针对其要件、内容加以审查,如因不合程序要件(如已逾请求时效或诉因非申评会受理范围等),即应为程序上之驳回;如主管机关或学校所为措施,并无违法或不当致学生个人权益造成损害之情事,评议结果申诉为无理由,即应予以实体上之驳回。变更:主管机关或学校如为原措施违法或不当,或逾期不答辩,而事实关系亦臻明确时,申评会得自为评议,变更原措施(或处分)之内容。而实际上这种情形很少。通常均撤销后命原措施之机关或学校另为适当措施。撤销:申诉案件经实体上审查,认为申诉为有理由时,申评会应于申诉人声明不服之范围内,撤销原措施或处分。申诉理由虽无可采,但申评会依其他理由认为原措施有撤销之原因者,仍应以申诉为有理由,予以撤销。撤销原措施,不限于全部撤销,可为一部分撤销广部分驳回之决定。”“申评会做成评议书后,校长核定时应副知原处分单位,原处分单位如认为有与法规抵触或事实上窒碍难行者应列举具体事实及理由呈报校长,并通知申评会。校长如认为有理由者,得移请申评会再议(以一次为限)。评议书经完成行政程序后,学校应即采行。”
      结合我们高校的现状,除原有的建议权外,本人建议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增设有限决定权。行政法制度中有“一次复议”的原则,即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终局决定。本人认为权利救济制度应该具有相通性,“一次处理”的原则也同样适用学生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于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管理行为有决定权,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变更处分结论的决定,学校应该执行这一决定。对于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管理行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只有建议权,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应交由学校重新研究,若学校仍然作出与原决定同样的决定岸生可以进一步申请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复议以进行权利补救。
      
      3.明确申诉的受理范围和程序
      学生申诉是学生所有权利救济途径中门槛最低的一种,它不应该将学生的任何法定权利拒之门外。所以本人主张申诉的受理范围应该还原《教育法》相关规定的本来面目,既可以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中的“等”――量教育权。
      权利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只能是法律上的“空头支票”。申诉权是宪法和教育法律赋予的一项程序性救济权利,与该权利相对应的实体性权利并不能通过“申诉权”三个字来保障和救济。保障学生申诉权或与学生申诉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程序性权利应该成为实现学生实体权利不可或缺的具体程序,而制度化是程序的重要保障,所以本人建议参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现有的程序,在学生申诉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公开制度、参与制度、告知制度等程序性制度。
      
      4.协调申诉和复议、诉讼的关系
      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本人认为应建立主管高校的行政部门负责的复议制度,以取代现行的行政申诉,一为保证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二为化解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矛盾性,三为践行现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本人主张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协调申诉和复议、诉讼的关系:
      第一,从受理范围上讲。申诉受理所有的因高校管理学生侵权引发的纠纷,其特有的受理范围是高校因学术判断实体上的错误对学生的侵权管理;而复议和诉讼受理范围具有―致性,它们共同的受理范围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高校侵权管理,其中包括高校因学术判断程序上的错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高校侵权管理,不包括高校因学术判断实体上的错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高校侵权管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重要性理论和高校自治的要求。
      第二,从受理程序上讲。申诉前置是复议的条件,复议前置是诉讼的条件。有学者说:“当前学生与高校间各种纠纷都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而导致诉讼泛滥,不仅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法治的不成熟。”本人也认同这种观点。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般都有多种方式予以救济,但有“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之称的诉讼是最终极的方式。我们完全没必要“动辄诉讼”。既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学生造成经济负担,同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确立了“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本人主张参照此原则,建立先申诉,再复议,后诉讼的程序。
      第三,从共同遵守的原则上讲。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以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考虑到教育的连贯性。建议在学生寻求任何一种救济期间,校方都应允许其继续参加学校教学活动;同时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以暂不将处分决定记录到其档案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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