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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招工章程的制定看第二次鸦片战争结束初期的中外关系】 天津条约附约

    时间:2019-01-10 03:2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华工出洋通过《北京条约》的签订而变得合法。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清政府与英法两国制定了更为详细的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续定招工章程条约》。招工出洋,涉及有三个角色:中国官员、华工自身及外国领事官,而招工章程需要处理的是被雇华工出国前及出国后的这种三角关系。
      关键词: 第二次鸦片战争后 《续定招工章程条约》 中外关系
      
      一
      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北京条约》使华工出洋变得合理,清政府与英、法制定的《续定招工章程条约》,则更为详细且具有法律意义和约束力,并使之变得合法。如今在回望华工出洋这段历史的时候,绝大部分都关注贩卖猪仔的恶行,以及华工在国外的生存状况,但我们不能忽略中英法签订的《续定招工章程条约》作为曾经的客观存在对保护华工、当时不同的国际力量之间拉锯的影响,虽然清政府无法为华工提供有效保护,没有起到实际性、根本性的转变作用(实际上清政府本身的腐败、当时的世界格局已经决定这一章程是无法起到实际作用的)。
      二
      招工出洋,涉及三个角色:中国官员、华工自身及外国领事官,而招工章程处理的是被雇华工出国前及出国后的上述三者的关系。
      在招工章程中,引人注目的是中外官员争夺这一外交权的归属。
      地方官或称中国官(包括省督、抚,税务司,海关监督及由省派出的监理招工委员)和领事官,一直是明文出现在数次修改的通商口岸招工章程上的官职名称。在不同版本的招工章程中,中方负责官员或清晰或模糊,而外国一方则始终为领事官,且中外双方的权力侧重不同,亦有变化:在《两广总督劳崇光准许各国招工出洋照会》(咸丰十年(公元1860年)正月二十七日)①中(招工)税务司并委员②为重;在同治四年(即1864年)五月十三日,总税务司赫德所拟的招工章程稿中建议以通商口岸的海关监督③及“该省所派之委员”④为重;由两广总督毛鸿宾,两广巡抚郭嵩焘,广州海关监督师所议定的招工章程稿亦建议“应由该口海关监督稽查总办”,由“该省所派之委员”协同办理⑤,但同时也强调:“所有一切事宜,均由海关监督随时会商本省督、抚部院,按照条约章程酌核妥办。”⑥由总理衙门及总税务司议定的招工章程稿也同意如此安排⑦;同治四年八月初四日,法国公使伯洛内在致总署函中,除了同意由海关监督统筹招工出洋事宜之外,针对总理衙门及总税务司拟定的招工章程稿第一款:“凡有条约之外国人,在通商口岸招工出洋,应由该口海关监督稽查总办所有一切事宜,均由海关监督随时会商本省督、抚部院,按照条约章程酌核妥办。”提出应该将“法国官”明确载入章程内作为法方在华招工出洋的代理人⑧,可见,法国方面有意增强本国在华招工事务中的权力,意图通过使中国招工出洋方面官员职权的不明晰来减弱中方在这场较量的胜算(称中方官员为“地方官”,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不熟悉中国的内政从而不方便干涉,还有可能是翻译的问题。就前者而言,晚清至近代,中西在政治、经济或文化都已经在激烈地碰撞交汇,故从鸦片战争至第二次鸦片战争结束初期,外国列强对中国事务均有所了解,杰出代表如曾任总税务司的李泰国等;就中方翻译问题而言,从之后中英法三国正式签订的《续定定工章程条约》里也指明中方负责官员为“地方官”。可知,此处把中方官员称为“地方官”并非是翻译问题,或许西方各列强如此为之,为削弱中国在这场较量中的筹码)。与法国相类似,同治四年十月初一日,英国公使威妥玛为拟定招工章程事致总署照会中,提出一点:“承工者,未经离境之先,与别项华民无别,毫无不归中国管束;为招工商原属英民,尽由领事官经管,此皆一定之理。想定章之时,易免两国搀越其权。”外国一方尤为重视明确领事官在华的权职以保护招工商代表本国在华的权益。同治五年正月十九日,经过总理衙门与总税务司再一次商讨拟定及与英国公使威妥玛之间的辩驳之后,中英法三方最终签订的《续定招工章程条约》(二十二款)亦将中方决策性官员笼统称为“地方官”⑨,监理委员协办⑩,且明显将领事官介入其中;之后,英、法、日(日斯巴尼亚)称上述所签订的“二十二条”有碍招工的进行,遂拟新章,指出:“凡通商各口,若有外国商人开办招工事件,应由该省督宪特派委员监理其事。”{11}且外国领事官的实权在这一版本的招工章程中通过总揽原共同属于中外双方稽查载工船只的权力而达到鼎盛{12},清政府则回复:“第五款:旧章第二、三、四款,以及十五、十九等款一切事宜,旧章声明归地方官经理,此次新章将地方官字样改为监理招工委员字样,亦无不可。”也同意了领事官职权的扩大{13};但英国由于中国坚持,在同治八年八月十七日新拟定的招工章程稿把中方相关官员最终界定为“中国官”{14},中方官员再度模糊,但同时稍扩大了中方负责官员的职权。
      招工章程需要解决三国争执的另一个问题是,招工公所应设立在何处――通商口岸是不言而喻的正确答案,但沿海非通商口岸乃至非通商口岸可否设立,又应如何考虑?而没有与中国签订《北京条约》的国家(即“未立约之国”)又应如何与中国交涉招工出洋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出现在同治五年中英法三方正式签订《续定招工章程条约》前后。劳崇光拟定的1860年初《外国招工章程十二条》第一款即指出:“各国如愿招工出洋,只可在地方官所准之处开设公所,接受情愿出洋之华民,均不地私设窑馆,以及在水面湾泊墩船,私收华民。”{15}毛鸿宾亦声称劳崇光在其所拟的招工章程中曾明确声明:“未换立和约之国,以及未经通商之港口,均不得私招华民出洋。”故“地方官所准之处”即指通商口岸的合适之地,而赫德所拟定的招工章程,据毛鸿宾阅后,指出其没有明确规定非签订《北京条约》之国及中国尚未通商之口岸均不允许招工出洋{16},且其中允许没有设立招工公所的外国人携承工之人只需在领事官和海关监督各署处立定合同,由领事官及海关监督确定承工者实为自愿出洋即可{17},这两条内容实际上降低了外国在华招工的门槛而导致中国这一急需人力的农业大国的劳动力严重流失,同时在此,可见招工公所已成为外国在华招工的法定机构及必要条件。在毛鸿宾制定的招工章程稿中明确指出招雇华民出洋“必须遵照现定章程开设公所”{18},如果不设公所,则不允许招工,且强调:“其未换约之国,及未经通商之港口,均不得私招华民装载出洋。”“即已换条约之国,亦不得代未换约之国包揽招工。”{19}但对于后一项内容在其后的总理衙门会同总税务司制定的章程稿中却没有明文载出,只是蕴含在其他款项中{20},由法国酌改的招工章程中也默许了毛鸿宾以上提出的修改建议。同治五年正月十九日《续定招工章程条约》(二十二款)第二十二款添加了一项:“设若某口内外各官(即地方官和领事官)无从会理,该商理应不准开所招工。”{21}而《续定招工章程条约》又已经载有:“至于该商或欲遣人代觅承工,准将合同章程钞单禀请领事官及地方官用印,发给收执,方准遣人分赴该省镇乡等处,代为宣布。”{22}而之前各稿,招工公所的招工宣传范围只是限于在“就近地方”粘贴告白合同等项{23}。在签订《续定招工章程条约》后,总理衙门于就非通商口岸或未立约之国须照二十二款章程办理一事致英法两国照会一文指出:“如非通商口岸,必须一体不准受雇出洋。”{24}(前由赫德所拟的致英法两国照会草稿中还说明:“如愿受雇者,须赴通商口岸。”“其通商口岸,非系换有条约各国船只,概不准装人出海。”{25})但又说如果是英法两国权利范围可以涉及的国家或地区,即使没有与中国签订《北京条约》(美国、沙俄、普鲁士等国已经通过“一体均沾”{26}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纳入招工出洋二十二条章程的有效范围内),也可以由英法两国的商人代为招工,装载前往,只是需要向总理衙门行文报明是前往何国何处承工,而且其招工公所是按照现定章程开设的即可,(而如果不是英法所能照料之处则不许招工前往){27}这一条内容无疑与之前毛所设想的即使是已换约的国家也不许为尚未立约的国家包揽招工相违背,这实际上也就是为变相买卖华工,帝国列强更大程度地攫取清朝的劳力资源开了方便之门。
      三
      招工章程长达两年的修改,以及中英法三国签订后的反悔,再度引起长达六年的争议,凸显出国与国之间争取更多或维护国家利益的拉锯战耗时耗力。不少人认为列强制定和反悔《续定招工章程条约》是为了让在华外国商人能有更多非法途径来攫取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这其实是站在当时作为弱者、承工出洋的受害者的角度来解读当时列强的行为的。列强反悔《续定招工章程条约》的确有如此所想,但考虑到列强政府初期参与制定招工章程是为了维护在中国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从而吸引更多的华民前往承工,或许列强在与中国制定最终的《续定招工章程条约》之时,在与中方划分双方在华工问题上的“势力范围”时,想得更多的可能是如何最大限度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前提下维护招工者的利益,而这一举措在中方国势渐衰而列强势力渐盛的背景下最终为外国商人在华雇工大开法律方便之门,从而侵害了中国百姓的人身权及其他合理权益。而清政府所谓的“出卖”了人民的利益,这种行为结果是有历史局限性的――政府腐败无能,国家实力衰落,而且从以上对二十二条招工章程制定过程的分析可知,“出卖”只是行为结果,而非清政府的意愿{28}。关于华工出洋的法律条文,以及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与外国的纠缠不清的“争权夺利”,招工章程的制定历史或许可以给我们更多更具体的思考。
      
      注释:
      ①陈翰笙主编.《华工出国史料汇编》.中华书局,1985年,第9―12页。
      ②《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两广总督劳崇光准许各国招工出洋照会(咸丰十年正月二十七日)》,第10页:“至于招工之事,现已酌议章程,自应统归税务司一并经理遵照。”(下文指出:“现在李总税务司拟于二月初一二日亲往潮州,正可乘机开办。”此时为咸丰十年,即1860年,但《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美】马士,上海书店出版社)“年表”第3页:“一八五九年十月李泰国开办广州海关。”以及第150页:“一八六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发表了委派李泰国为海关总税务司的任命,从那天起,所谓‘洋关’(Foreign customs)就正式地成为帝国的行政机关。”可知在1860年,应该尚未出现“李总税务司”这一称呼。
      ③《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税务司赫德为呈送所拟招工章程稿呈总署申文(同治四年五月十三日)》,第121页:“附一 通商各口招工章程开列于后:第一款:凡通商口岸,应委该口监督办理招工事宜,以便各口划一办理。”
      ④《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税务司赫德为呈送所拟招工章程稿呈总署申文(同治四年五月十三日)》,第122页,“通商各口招工章程”,第六款.
      ⑤《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两广总督瑞麟为呈送会拟招工章程等致总署咨文(同治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132页,“照录毛前部堂会同郭署部院、师监督议定招工章程”,第六款.
      ⑥同上,第131页,“照录毛前部堂会同郭署部院、师监督议定招工章程”,第一款.
      ⑦同上,第135页,“本衙门与总税务司详细参酌,议定招工章程十八款”,第一款.
      ⑧《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法使伯洛内为酌改招工章程并望会商他国一律照办致总署函(同治四年八月初四日)》,第140页:“此款所议,并无会同法国官之言,殊难俾法国人照料。”
      ⑨《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署奏与英国会定招工章程二十二款经过情形折(同治五年正月二十六日)》,“照录续订招工章程条约”,第二款.
      ⑩同上,第159―160页,“照录续订招工章程条约”,第十三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
      {11}《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英、法、日使为原二十二条有碍招工另新拟工章致总署照会(同治七年三月九日)》,第183页,“计粘单”,第一款.
      {12}同上,第186页,“计粘单”,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
      {13}《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署为送去推广招工新章致英国照会(同治七年闰四月初一日)》,第190―191页,“照录推广招工新章”,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款.
      {14}《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英使阿礼国将英国所提招工新章送总署照会(同治八年八月十七日)》,第203页,“照录续定招工章程条约”第二款.
      {15}《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两广总督劳崇光准许各国招工出洋照会(咸丰十年正月二十七日)》,第10页.
      {16}《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两广总督瑞麟为呈送会拟招工章程等致总署咨文(同治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129页,“照录毛前部堂咨商郭署部院、师监督稿”.
      {17}《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税务司赫德为呈送所拟招工章程稿呈总署申文(同治四年五月十三日)》,第121页,“附一 通商各口招工章程”,第二款.
      {18}《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两广总督瑞麟为呈送会拟招工章程等致总署咨文(同治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131页,“照录毛前部堂会同郭署部院、师监督议定招工章程”,第二款.
      {19}同上,第134页,第十七款.
      {20}同上,第135页,总理衙门与总税务司议定招工章程十八款,如第一款:“凡有条约之外国人,在通商口岸招工出洋。”第三款:“由监督查明是否系国有条约之人。”
      {21}《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署奏与英国会定招工章程二十二款经过情形折(同治五年正月二十六日)》,第161页.
      {22}同上,第156页,“照录续订招工章程条约”,第四款.
      {23}如《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税务司赫德为呈送所拟招工章程稿呈总署申文(同治四年五月十三日)》,第121页,“附一 通商各口招工章程”,第四款.
      {24}《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署为非通商口岸或未立约之国招工须照二十二款章程办理事致英国照会(同治五年正月二十九日)》,第162页,
      {25}《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税务司赫德为代拟招工章程并致有关各国文稿事致总署呈文(同治五年正月十一日)》,第152页,“照录粘单”.
      {26}《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署为招工须遵二十二条并不准在澳门装载华工出洋事致美、俄、布国照会(同治五年正月二十九日)》,第162页.
      {27}《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署为非通商口岸或未立约之国招工须照二十二款章程办理事致英国照会(同治五年正月二十九日)》,第163页.
      {28}陈翰笙主编《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总署为工章欲行修改亦未便全由外国专主致英国照会》,中华书局1985年,第210―211页.
      
      参考文献:
      [1]陈翰笙主编.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第二辑.
      [2]丘传英主编.广州近代经济史.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
      [3][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上海书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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