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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时间:2021-05-08 12:01: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当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特别的处罚措施。同时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文将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对未成年能否适用无期徒刑进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 国际人权法 中国刑法
      作者简介:齐昊,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73-02
      
      一、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强的特点,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特别的处罚措施,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关于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集中表现在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该《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第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该《公约》,并于1992年3月2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①
      2004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作出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该《决议》既重申了此前相关国际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又根据刑事领域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大会考虑到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司法制度及社会制度的特别保护,在该《决议》第10条和第11条中更特别强调了:“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它任何不人道的待遇。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②
      同时《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处罚方法作出了非常明确的指导性规定。其中,第18.1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
      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判处未成年被告人无期徒刑的刑罚,国际社会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二、中国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现状及缺陷
      (一)现状
      中国刑法典中并未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亦即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历来持肯定态度。2005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就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依照所犯的罪行,在量刑幅度内可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法院对他们基本上都判处了无期徒刑。其判决的理由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以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是依照《刑法》第49条规定,以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为由判处无期徒刑。
      (二)缺陷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具有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系列特征。在文明社会中,犯罪不是人类普遍社会行为,而是由刑事法律从众多社会行为中特别标定出来的一类特殊行为。从实质上讲,“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显然,对被称为犯罪的这类行为所包含的特殊社会意义的理解,是要以与之相适应的社会认知能力为前提的。按照社会的一般认知能力来衡量,虽不能说未成年人对犯罪的特殊社会意义完全缺乏认识,但由于未成年人客观上所经历的社会化过程的局限性,他们对犯罪的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把犯罪与其他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区分开来的能力,整體上是很模糊甚至是无知的。
      在现代刑事政策观念中,刑罚之所以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最后的迫不得已的社会防卫手段,最根本的事实依据就在于:由于“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以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这就决定了无论如何精妙的刑罚设计和适用,都无法对产生犯罪的原因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不仅如此,现代犯罪学的一个共识:刑罚在发挥其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也难以避免地不断催生着更加极端的惯犯和累犯。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保持积极的自我形象,从而产生更加严重的、极端的反社会行为。
      在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应当从宽处理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在量刑过程中,要考虑“……每一名沦为罪犯的失足少年,都有其自身心理、生理等方面的内在原因,也有其家庭、学校、社会等外在的环境因素,教育、挽救、防范是对少年审判的目的……”本来立法是希望通过强调未成年人“个人情况”的特殊性,作为司法实践由“刑罚与罪行均衡”向“刑罚与责任程度均衡”转变的突破口。然而一涉及由未成年人引发的恶性案件,情况就并非如此了。就像有学者指出的,“法律没有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这可能是立法思想上认为,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和危害极其严重,仅允许对其最高适用有期徒刑,不足以有效地保卫社会和达到刑罚的目的。”这种说法不免有为“量刑时侧重考虑客观危害程度的报应刑思想”辩护之嫌。
      三、未成年人处遇的特殊刑事政策
      由上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可以引伸出在制定和运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制度时应遵循以下两个刑事政策基本理念。
      第一,应将未成年犯罪人看成非完全意义犯罪人。虽然犯罪的定义复杂而多变,可以说完全依赖社会生活条件而定。但依据行为人反社会倾向性,应当确认“罪犯必须被定义为惯于漠视他所属那个社会制定的行为规范的人”豏。因为这一认识揭示了社会必须与犯罪作斗争的事实根据和伦理依据。为此,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规制和处罚方面,应当确立如下的基本认识: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的反社会倾向性尚处于中间阶段,即从无知到比较成熟。因此,除了极少数少年惯犯外,未成年犯一般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犯罪人,或者说非以成年人为基准的刑法所规定的典型犯罪人。从立法和司法的观念价值追求看,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重在教育和挽救。这是立法者在考虑如何规制、处罚未成年犯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前提性出发点。
      第二,应尽量采用非隔离、非强制和非机构性的处理方法。理论和实践已经充分证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社会对其所采取的反应方式是否理性,与其未来是否会再次陷入犯罪关系重大。未成年人由于自然年龄所限,尚处于身心发育阶段,且其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尚未结束,本身具极强的可塑性。因而,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观念上,应该与成年犯罪人严格区别开来,尽量采用非隔离、非强制和非机构性的处理方法。同时,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对应,他们实施侵害行为常常为性情所左或为情景所发,其表现出的反社会倾向性不够明确和稳定。即使基于防卫社会的功利目的,除少数极端情况外,原则上没有必要动用最严厉的社会控制手段——无期徒刑加以防止。而且,科学的犯罪成因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地警示:刑罚在力图控制它所禁止的行为的同时,也在不同程度上诱发或催生更加严重的犯罪。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如下的事实性结论:在早期年龄阶段实施过违法行为的人,如果处理不当,后来一般是很难改正,并且会变成成年犯罪和惯犯的主要后备力量。豐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不因刑事处罚不当而成为成熟犯罪者的后备队伍,应当成为一条基本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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