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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刑适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文义解释

    时间:2021-05-07 16: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xdja/xdja201705/xdja20170537-1-l.jpg
      摘要:缓刑适用条件中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能仅从字面含义解释,而必须进行规范的文义解释。“没有”从实体上讲不是零风险,而是指风险可控;从程序上讲是对证明要求的强调。“再犯罪”应从预测重点和预测方向两个角度进行考察。“危险”既指已经实施的犯罪体现出来的再次犯罪可能性,还包括可能实施的后罪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缓刑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再犯预测 文义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5-0053-04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增加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个核心要素。但是对于其含义,目前却是众说纷纭。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其不会再次犯罪,如果犯罪人有可能再次侵害被害人,或者是由于生活条件、环境的影响而可能再次犯罪,比如犯罪人为常习犯等,则不能对其适用缓刑。[1]显然,这个解释方案过于简略了。笔者认为,要合理解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必须解决好四个问题:第一,如何妥当解释其字面含义,这需要进行文义解释;第二,如何妥当安排与其他三个实质要件要素的逻辑关系,这需要进行体系解释;第三,如何理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关系,这可能需要进行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第四,把握不同法律制度(如假釋制度)里“再犯罪危险”的异同。本文仅从第一个角度加以阐释。
      一、“没有”之规范涵义
      “没有”的字面含义过于绝对化,从经验上讲并不合理,因为很难说一个人犯罪后完全不会再次犯罪。况且预测本身就意味着概率判断,零概率预测难以实现。此外,刑法的相关规定也表明,“没有”不等于“零”。如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法律对缓刑犯同时规定禁止令,实际上就是承认缓刑犯是存在再犯罪危险的。总之,“没有危险”不等于“零危险”,而是一种低风险、可接受的风险,或者说相对安全的风险(safe risk)。[2]如果要求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才适用缓刑,必然导致法官不敢适用缓刑。故“没有”宜理解为一种强调,其规范含义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理解。
      从实体上讲,“没有”是指再犯罪的可能性低,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即从实体上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没有”是指风险低、风险可接受、风险安全可控。至于风险小到多少才算“没有”,无法也不应该用一个具体的概率来作为标准。这是因为:
      1“没有”首先涉及缓刑政策问题
      如果国家要严控缓刑适用,则可能性应该趋近于零才好;如果国家要鼓励适用缓刑,则再犯罪的可能性低于50%也是可以接受的。在犯罪形势宽松的时候,“没有”的标准可能会宽一些;而犯罪形势严峻的时候,“没有”的标准可能会更严一些。
      2.“没有”与国家的治理能力有关
      如果国家犯罪控制能力强,则可以容许的危险性就可能相对高一些;如果国家犯罪控制能力较弱,则“没有”的标准可能就会更严。
      3.“没有”与一个国家、民族的“犯罪观”有关
      在犯罪的质、量问题上,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公众容忍度是大不一样的,也是不稳定的,这都会影响公众和司法工作人员对“没有”的理解。比如,其实大家都不确信交通肇事罪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是公众对交通肇事罪的缓刑适用接受度相对较高——至少反感度相对较低,其实就与公众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观”有关。公众自然不期望看到因交通肇事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但在现代社会背景下,人人都高度依赖各式交通工具,都在参与各种交通活动,这种“风险参与”角色自然会增加其对交通领域犯罪的同情式理解。
      4“没有”与犯罪种类也有关系
      比如,对那些“无被害犯罪”,“没有”的标准可能就会相对宽松一些;而那些与人身和财产安全高度相关的犯罪,“没有”的标准可能就会更严格一些。
      从程序上讲,“没有”应指再犯可能性低有充足的事实基础,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予以支持。即“没有”其实是强调程序上的“确信”,是对证明要求的强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的证明要求都是“确实、充分”,没有体现出证明要求的“梯度”。笔者认为,由于再犯罪的风险是未来的风险,是一种预测,其证明要求可以稍微低于定罪的“确实、充分”要求,即满足高度盖然性要求即可。
      总之,“没有”不能单从字面含义以数理科学的眼光来进行解读,“没有危险”不等于“零危险”。
      二、“再犯罪”的范围
      再犯罪,顾名思义就是再次犯罪,简称再犯。再犯既可以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可以指再次犯的罪,还可以指再次犯罪的过程、行为。再犯不同于累犯。在我国,累犯主要是一个规范概念,而不仅仅是多次、频繁犯罪的意思。再犯不一定是累犯,累犯一定是再犯,而且是再犯中最危险的人。刑法规定的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不是“没有累犯的危险”,表明了立法者不容忍任何再犯的立场以及期待预防、遏制所有再次犯罪的美好愿望。然而要预防所有再犯几乎不可能,因为预测所有再犯就不可能。这不仅仅因为“测不准”是普遍原理,还因为犯罪人和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性。首先,犯罪人包含理性犯罪人、部分理性犯罪人和无理性犯罪人[3];有极端的观点甚至认为,犯罪人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非理性。[4]对于非理性的犯罪人,自然难以预料其将来行为。其次,有些犯罪因偶然性因素触发或与环境因素结合而触发,不是或不只是犯罪人“理性计算”的结果,当然也难以有效预测。既然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能有效预测,与其“面面俱到”,不如“有的放矢”——科学划定“再犯罪”范围显然有利于提高预测准确性,进而有利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刑罚资源,制定针对性的监督、矫治措施,提高预防效果。
      笔者认为,关于“再犯罪”的范围,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探讨:预测重点与预测参照。前者讨论的是能不能有效预测的问题,后者讨论的是预测方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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