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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篇好判决如何化解“情与法”的冲突?

    时间:2021-05-06 04:01: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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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曾经播出一起内蒙古某医院妇产科护士涉嫌拐骗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央视主流媒体的案件报道一石激起千层浪,案件中涉及的人性冷暖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冲突迅速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和热议,情理法的冲突在此案处理中再次激荡交锋。《焦點访谈》的报道当然会促进这起案件的迅速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结案,然而,当我们看到终审法律文书的时候,仍然不能解开心中情理法的纠葛。对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赤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这样一份典型案例法律文书所蕴含的法理学问题,我们需要从法理学的视域对法律文书中出现的情理法冲突及相关诉讼法理问题进行深刻解读。
      罪与非罪?
      本案被告人梁晓华辩解意见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均是无罪,被告人二审上诉的理由也是无罪。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在社会公众之中也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晓华不构成拐骗儿童罪。那么,本案罪与非罪的判断究竟该如何定性?
      笔者以为,应当从人性化法理要义和法律人文关怀精神来深度审视和解读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判决理由。认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大多基于张某甲决定做引产手术的主观目的是断绝胎儿生存的行为,这一决定当然也是放弃对婴儿的监护和建立家庭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不仅没有侵犯到张某甲对婴儿的监护权利和并不存在的家庭关系,其施救行为反而是给予了婴儿存活下来的善举。一个是试图用医学方法终结自己已经怀孕八个月孩子生命的母亲的原罪,一个是心存善念,蓄意救活可能存活引产婴儿,私自送给自己亲友收养的护士依据刑法入罪。两罪相较,难免使社会公众产生罪与非罪人性化思辨的疑惑和诘问。
      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法益?我们从人性的视角和法理学的视域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梁晓华作为产科护士,在引产手术后将装有张某甲产下的“死婴”的塑料袋放置产房储藏间,在发现“死婴”有生命体征后对其实施抢救并救活,这种行为确实是一种人性善良的体现,这一善举事实上成就和保护了引产婴儿的生存权利。仅从人性善的视角来看,本案被告人梁晓华是引产婴儿的救命恩人,是她给了孩子存活的机会,这一善举似乎可以完全抵消私自将婴儿送人收养的错误。
      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晓华只是在张某甲认为自己的孩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隐瞒了自己救活婴儿的真相,并没有故意蒙骗张某甲,也没有采取利诱、偷盗等犯罪手段和行为,客观上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梁晓华虽然事前就预测大月份产妇引产的婴儿有可能存活,但她并未直接故意使引产婴儿脱离张某甲,并非主动追求引产婴儿与家庭脱离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并非主观希望引产婴儿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受到侵害,而是忽略了自己私自将引产婴儿救活,并送出去给亲属收养可能会给家属造成危害后果,自己主观地认为,将张某甲不打算抚养的婴儿救活并送给表哥不会对张某甲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被告人梁晓华对胎儿的救助和送养使胎儿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从而说明梁晓华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相对于引产足月胎儿致其死亡,救助送养的社会恶劣影响更小。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既不是故意,也未显示出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要件。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没有采取拐骗手段,也没有造成婴儿脱离监护或家庭,实质上并未达到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程度,没有实质侵害到拐骗儿童罪的法益,犯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具有瑕疵,因此,也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要件。以上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更多的是基于情理和事理,但却忽略了对本案犯罪构成和法益保护原则的法理学解读。
      关于有罪指控和有罪判决的观点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施救行为救活了引产婴儿,从情理、事理和人性的视角来看确实是孩子的救命恩人,这是其人性善良的一面;但综合本案终审法院法律文书、所有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可知,被告人善良的一面是有私益目的和不当之处的。被告人的表哥温某夫妇一直没有孩子,早就跟本案被告人梁晓华提出过想要抱养一个孩子的意愿,本案中被告人梁晓华根据产科护士的工作经验判断引产婴儿有存活的可能性,在引产手术之前即与其表哥温某说过,准备帮助其抱养一个可能存活婴儿的事。
      该引产婴儿经其独自施救确实存活之后,作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医院的管理规范、工作职责要求和护士职业伦理道德规范,被告人梁晓华理应将引产婴儿救活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医院和婴儿母亲。但本案被告人梁晓华故意隐瞒引产婴儿事实上已经存活的事实真相,未经引产婴儿母亲张某甲的允许,在张某甲和医院管理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引产而存活的婴儿抱送给其表哥温某收养。其行为有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引产婴儿母亲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使存活下来的引产婴儿,实际脱离了其亲生母亲张某甲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张某甲对于引产手术真实结果的知情权以及与引产婴儿之间基于血缘的亲子关系,而且也侵犯了引产婴儿存活后原本可能的血缘亲情家庭关系等合法权益;同时,还侵犯了医院关于引产手术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医护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和人伦亲情。虽然其在情理和事理上有很大的可同情因素,但从法理、事理、情理相统一的视角来客观分析,其兼具善良与错误的事实行为,实际上是用一种施救的善良遮蔽了侵犯法律所明确保护的正当法益,从犯罪学原理分析完全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构成了拐骗儿童罪。
      本案初审和终审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的理由,还在于保护整个妇产科医疗秩序和医护人员行为规范的社会安定性,防止同类欺瞒和拐骗事件在各地医院妇产科的合法化。本案如果判无罪很有可能造成极为不良的反面示范效应,导致类似案件大量增加和社会基本人伦道德的整体塌陷。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终审法律文书维持一审有罪判决的理由无疑是正确的。
      罪重罪轻?
      关于本案定性应当作有罪判决的人性化法理思辨厘清之后,对于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拐骗儿童罪究竟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来科以刑罚,究竟是在起点刑期至最高刑期以内从轻,还是在起点刑期以下从轻,或是适用缓刑,抑或是适用定罪免刑,司法实务界、法学界、社会公众的认知也有较大的分歧意见,刑罚适用的争议较大。罪重罪轻的刑罚适用同样也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辨的法理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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