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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究

    时间:2021-05-05 16:04: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18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在第120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刑事案件的办理是处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于这一规定学术界甚至是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认为该制度可能导致侦查机关的职能人员放弃法定的案件查证职责,进而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强迫、欺骗犯罪嫌疑人不自愿或不真实认罪等现象的发生,造成冤假错案的滋生。文章中笔者首先对在侦查阶段不应适用从宽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些认知观点进行客观分析并回应,同时指出在案件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这一制度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关键词:认罪认罚;侦查;从宽适用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一纲领性文件,该决定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一项重要内容。在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試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办法》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在2018年10月26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第十三届第六次会议上,正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决定,该决定开始将这项制度正式写入刑诉法之中。从当前来看,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被学术界所广泛认同,但是在侦查阶段是否适用仍然有很多的争议点。
      一、对侦查阶段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质疑
      (一)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造成刑讯逼供的滋长
      一些学者认为,这项制度的实施,可能导致案件侦查机关的职能人员放弃法定的查证职责,进而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出现强迫或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愿或不真实认罪等失范行为,也就是说,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产生冤假错案。但笔者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讯逼供的滋长没有必然的联系。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多方面多层次的原因,在当今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逐渐确立的态势下,如果在侦查讯问阶段检察机关能够做到有效监督并提高讯问人员的素质,刑讯逼供的现象也会大大减少。而且相关司法实践已经证实,充分适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指出,试点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看守所的覆盖率高达97%,可见这些地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得到全面强化,充分确保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
      (二)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达成协议,也不会降低案件的证据标准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120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17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约定协议,而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条件下,侦查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时所提供的证据线索,更充分收集案件证据事实,同时考虑减轻犯罪嫌疑人的量刑的制度,通过定罪量刑建议来保证证据链的更加完整。因此从实质上来讲,该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诉讼权利交换对自己比较有利的量刑处分,并没有降低案件证明标准。
      (三)认罪、认罚和从宽不会同步、同阶段出现
      文章认为,对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显然是在认定嫌疑人存在认罪认罚主观表现后才作出的一种量刑建议,因此“从宽”处罚制度不是在侦查阶段所适用的。另外侦查阶段仅仅是适用了认罪、认罚两种程序,但不一定同步出现。“认罪”可以发生在侦查程序的任何节点上,这点无容置疑。对于“认罚”在侦查阶段是否适用的问题,陈光中教授指出,“认罚”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③,但是“认罚”在不同阶段的表现有所不同。从案件的侦查阶段来看,显然刑罚的具体化没有实现,因此这种“认罚”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可能受到的法定刑罚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未来任何的刑罚都接受。在《办法》中的第十条中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应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依法签署具结书。因此,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有认罪认罚的行为,但是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才能生效。同时,“认罪”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侦查人员初步掌握的证据、案情。“认罚”程序的适用,主要是侦查机关在基本查清案件事实之后,由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对自身有利的可能刑罚的主观表示。因此,认罪和认罚不一定同步出现。需要解释的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不一定出现“认罚”,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不认罚,在审判阶段主要围绕其量刑展开;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罚,只要符合了法定要件,就应依法适用速裁司法程序④,这对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意义重大。
      二、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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