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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制度该取缔么?

    时间:2021-04-29 12: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因张贴小广告就被判劳教一年?
      去年7月,因张贴小广告,广州一代姓男子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代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代某劳动教养一年。
      另查,代某因犯抢劫罪,曾于2006年7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位法律界人士在比较了“量刑”尺度后认为,‘他现在在里面肯定很想说,以后我出去还不如干抢劫、抢夺算了。”
      有学者指出,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在我国法制极不健全的情况下出台的,几乎当前每个劳教个案都能找出与现行法律相悖的问题,劳教制度显然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了;也有人认为,应该对劳教制度逐步改善,而非彻底抛弃。
      
      “劳教”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孙瑞灼
      
      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这个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制度,已经悖逆于时代的潮流,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首先,它违背宪法,严重侵害公民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可以不经司法程序,不需审判,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
      其次,劳动教养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权力的滥用。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适用劳动教养时,其所受的处罚却甚至高于可能的刑罚。即使被劳动教养者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罪,由于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受到的处罚可能是拘役刑,还有可能被判处缓刑。这就可能形成一个障论,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比构成犯罪的处罚还要重。这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更为重要的是,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很容易成为地方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导致权力的滥用。
      第三,劳动教养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司法程序正义。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且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严重损害司法程序正义,劳动教养制度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我在建国初期所经历的“劳教”
      朱莲蓬
      
      1955年,“胡风反党集团”被升格为“反革命集团”后,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肃反审干”的斗争。一大批干部被清理出“无产阶级革命队伍”后,一部分被判刑投入劳改,相当大一部分并无历史或现行的“反革命”罪行,但却不是值得依靠和信任的对象,该怎么办呢?
      当年下半年,全国各地按照公安部内部规定,成立了各式“政治集训队’,名之为“再甄别”,实际为等待处理。而所谓等待处理者,就是由公安部和民政部分别成立公安部门管辖的“劳动教养所”和民政部门管辖的“劳动教养所”
      在理论上无论是公安劳教还是民政劳教,对当事人而言,都和被判刑的劳改犯人一样,均是一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改造过程,通过劳动改造成为一个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在实践上和原苏联稍有不同,公安劳教对象一般是游民及偷盗者等,时间为一至三年,改造好了可以回归社会由地方安排劳动就业。而民政劳教对象清一色都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由机关人事保卫部门定案,党组织作出开除决定,然后由公安部门作出劳动教养裁定书,工资是原单位行政级别的70%,有公民选举权,改造没有期限,内部的说法是“不适合担任国家机关干部工作,转业到生产部门参加具体劳动”。
      在当时,“反右运动”刚进入高潮,全国出现大量“右派分子”。许多右派分子不服气、不认罪,坚持他们不是“阶级敌人”而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应予“正确处理”。再说全国各地也没有足够的牢房、无法关押如此众多的右派分子。
      在这种情况下,1957年7月18日,毛泽东主席提出了对右派分子的处罚的上限:要搞个劳动教养条例。8月1日,《劳动教养条例》公布;8月3日,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里并没有写明“右派”二字,但一目了然,第一条第二款所谓“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就是指群众运动中划出来的那一大批右派分子。《决定》宣称:这些人都是“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
      1955年,笔者本人在粮食部门做一般干部工作。由于在党报上发表了一篇批判“主观战斗精神”的文章,被打成“胡风反革命集团”在渝骨干分子,并逮捕关入石板坡东庄模范监狱。后经公安部门查证,本人与胡风没有任何关系,立即释放,送政治大队学习等待处理。
      1956年初,笔者被押送到一个挂牌“四川省中级农业-技术学校”的西山坪劳改农场,对外宣称是干部转业学习农业技术,将来当农业技术员,但实际却是挂有“公安厅劳动教养所”及“民政厅劳动教养所”的牌子。我和包括省委委员在内的一大批干部被集体劳教。当年反右斗争还没有开始,尚无右派分子。这就是说,在国务院公布《劳动教养条例》之前,劳教工作已经在进行试点了。(有删节)
      
      “劳教”制度只能立足改革
      刘仁文
      
      在回顾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时,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它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基本处于停办的状态。这可能让人觉得奇怪:“文革”是非法治的产物,为什么反而容不下劳动教养这个制度呢?我个人认为可作这样的解释,那就是“劳教”虽然在今天看来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但它仍然是一种“有规则的治理”,这与“文革”的“无法无天”是不同的。
      不过,由于这种“规则”在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缺陷,突出表现在:
      首先,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目前,劳动教养的实际决定权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案件中既扮演运动员的角色,又扮演裁判员的角色,不符合分权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
      其次,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本来是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
      再次,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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