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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教制度”的政策评析

    时间:2021-04-29 00:04: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完善于七八十年代,它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产物,独具中国特色。劳教制度在教育、改造违法者,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基于公共政策理论,对“劳教制度”进行政策评析,从而得出政策调整的必要性结论,并提出了政策行使主体多样化、政策执行对象明确化和政策执行程序规范化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劳教制度 政策评估 政策调整
      中图分类号:D916.8 文献标识码:A
      
      On the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ystem" Policy
      ZHANG Wei-ping HUANG Hua
      (Yan’an University Shanxi•Yan’an 716000)
      
      Abstract: The r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ystem policy established in the fifties of last century, completed 70 or 80"s, and over half a century i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China. It is the one that have a special historical background and unique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improvement of labor system in educating and altering offenders and maintained social stability have played a positive role, but also lead to a series of problems. This article based on public policy theory, analyzing the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ystem", thereby ge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need for policy adjustments. Author proposed that the subject of the policy should be diversified, policy implementation object should be clearly, policy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should be standardized and so on.
      Key words: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ystem; Policy evaluation; Policy adjustments
      
      
      一、“劳动教养”政策的历史沿革为了深入的了解劳动教养制度的变迁,我们从以下三个阶段进行梳理:
      第一阶段(1957年—1979年):作为政治斗争工具的劳教。这期间中共中央先后颁布了《关于彻底清查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5年8月25日)、《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由此可以看出,这一阶段中共中央是为了预防肃清反革命、坏分子的破坏与煽动,决定将此类人员集中隔离,并辅之安置就业,但到文革期间,劳教制度事实上开始隐退。
      第二阶段(1979年—2002年):作为社会管治手段的劳教。这期间又制定了许多相关政策,比如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1984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这一期间劳动教养由政治斗争的工具转向社会管制的手段是有原因的:改革开放后,大中城市在治安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中央政府展开了多次“严打”,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再次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的转型和延伸。
      第三阶段(2002年至今):劳教制度日益被强化。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并于6月1日起实施,确定了十大类可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在管制效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
      二、“劳动教养”政策的评估
      劳动教养政策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弊端也十分明显。从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非法性两方面进行评估:
      (一)“劳动教养”政策存在的合理性
      1.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比较尖锐,流动人口很多,犯罪率较高,这个时期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形势,特别是稳定的形势就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劳教就必然成为一个比较有价值的政府控制社会稳定的措施而存在。所以,“劳教主要就针对法律和制度、政策中对人性之恶难以控制的弊端,承担起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的作用。”[1]
      2.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在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或在事实的认定上有许多问题并不完全是法律所能具体涉及到的,在违法、犯罪与道德之间也有很大的空隙,即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会存在躲避空间,因此劳教制度对于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具有一定的震慑力。
      3.扩张了政府的权力。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既已违反宪法与法律,却又能成为法外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制度有助于扩张政府的权力,所以至今仍能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这也是劳教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随着公民社会的成长,“小政府、大社会”是政府改革的未来发展趋势,劳教制度这种彰显政府权力的政策也会显得不合时宜,需要变革。
      (二)“劳动教养”政策存在的弊端
      1.“劳动教养”政策本身的违法性。现行劳教制度依据的是《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发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发布)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发布)。其发布主体是国务院,法律地位处于行政法规的档次,它明显违反了以下的法律法规:劳动教养制度明显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不符;劳动教养制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相违背。
      2.“劳动教养”政策违反了公平性原则。劳动教养是一种具有“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比如劳教制度执行对象完全不适用于外国人和港、澳、台境外人士,为此“公安部还于1992年专门发布了《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的文件。”[2]我们不禁质疑:难道同样的罪行放在不同的人身上就有不同的待遇吗?法律的平等性何在?我国要想实行法治就必须从实际做起,变革不适应法治社会的政策,真正做到依法治国。
      3.“劳动教养”政策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公安机关决定对某人实行劳动教养,但其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处罚,但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刑事处罚中的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低于劳教的起点。目前,我国劳动教养政策规定的劳教期限长达1年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其严厉程度高于管制、拘役、缓刑等刑罚措施。所以,有些罪犯入狱后宁可被判刑,也不愿被劳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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