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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原告的假定

    时间:2021-04-07 08:02: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益诉讼条款进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显示了立法者观念的进步:从假定原告只会为切身利益发起民事诉讼,逐步过渡到了使用现代社会中的公民标准来对其加以参照;从原先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的观念,逐步变为承认这一利益的独立存在。对主体的假定,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诉讼法学问题,背后折射出法律与对人文价值追求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李星,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西方法律思想史、宪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21-02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在日前提交审议的草案中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此的相关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先提起诉讼的条件从必须直接利害相关,扩大至环境污染、消费者被侵权等非直接利害相关的情况,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告被限制为有关机关或社会团体,公民或者“无关”机关、团体仍然被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每一法律规范的背后,“必然有着某些假定,这些假定引导我们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思考法律问题”豍。笔者认为,这一改动并非小事,背后折射出的是立法者对诉讼主体的假定发生的变迁。从假定原告只会为切身利益发起民事诉讼,逐步过渡到了使用现代社会中的公民标准来对其加以参照。
      这里,我们不妨简单回顾一下公益诉讼的历史。公益诉讼的萌芽至少可以回溯到古希腊时代。在雅典,公民可以对涉及公益的任何事务,向公民法庭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涉及公共事务的案件也要由个人提出而没有任何公诉。豎”而公益诉讼(拉丁语: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es)一般被认为起源于罗马法豏。在罗马共和国,市民可以为着公共利益,通过市民法或者大法官法起诉,起诉者甚至可得一定的奖金豐。这些举措的存在,或许与这些城邦背后的宪制理念有关。在古代雅典,公民是城邦的主人,因而“城邦公民集团‘轮流为治’的原则,也使得它必须发展出一套国家法和私法来豑”。罗马人民当中存在着将他们的体制视为“Res publica”即“共同的财产”的意识,而这一词汇几乎是罗马人民的代名词豒。无论是此时的希腊城邦还是罗马豓的所谓国家,都只是人民的共同体而已,不存在独立于人民之外的主权者,在这种情况下,公益诉讼不仅是公民的权利,甚至还是它们的宪制能够维持的重要因素,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那样,共和政体需要品德方能维持,这一品德是指政治品德,它以公共福利为其目的豔。因此,上文所述的这些宪制中,公民就被视为是组成城邦的一分子,他既能够、也愿意为维护全体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
      在16世纪以后出现的现代国家,被看作是“一种抽象的主体,它被组织为一个超主体,凌驾于并区别于其构成分子。豖”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就可以对人民实行一定的强力统治豗。即奥斯丁指出的那样,只有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律才是法律。因此似乎过去共和城邦美德此类社会道德规则,不同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但现代国家也仍然保留了“国家是全体人民为着共同利益的结合”豘的概念,因此这一底色为人民在法律的框架内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开辟了道路。即便是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奥斯丁也同样申明,“法律产生于优势者”这一表述是一个自我包容的命题豙,优势者与劣势者的关系是相对而言,其地位会相互转化豛。因此,即使非立法者,也可以通过包括呼吁推动立法、提起公益诉讼在内的种种方式,在某一具体方面推动法治进程。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现行规定,其背后的设定与长期以来我们的某种思维惯性有关:即根据公、私的二分法,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对立,而又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豜。在这样一种思维的指导下,公共利益的保护被长期划入公法的专属领域,由行政法、刑法甚至政策等加以调整,人们被鼓励充当螺丝钉,加之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存在的“怕讼”、“厌讼”心理,立法者假设人们缺乏发起公益诉讼的意愿,只会为了维护切身利益而去进行民事诉讼。然而,市场经济恰恰是建立在众人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它要求法治与现代伦理加以匹配。现代伦理要求公民在法治框架内“为权利而斗争”,这一权利并非仅限于自身的权利。奥斯丁就指出我们身上存在着两种趋善的动因,一种是关注自身的快乐与幸福,另一种就是无私的关注他人的快乐或者幸福豝。而无论是汶川大地震后的举国赈灾,还是网友对于红十字会捐款事件、抑或是毒奶粉、地沟油、温州动车事件的密切关注,都说明了这一公民意识在中国不断增长。实践也证明,公民为着公益发起的诉讼,确在推动各项行为规范化、法治化的进程方面豞,具有独特的优势豟。然而,对于这些事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提供一个为公民或团体、组织维护公共利益的诉求提供启动司法程序的渠道。
      这一点不仅与市场经济、法治社会和现代伦理对于公民的假设格格不入,而且使公益维权行动多少处于法律调整的灰色地带、随时有“溢出”法制框架的危险性,更违反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与经济事务;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些条款规定了我国的共和国性质,也设定了公民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之一,本身就要求作为下位法的《民事诉讼法》为公民行使维护公益的权利与履行维护祖国利益的义务,在法律上铺平道路。目前的这一公益诉讼相关修正案草案往这一方向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仍然有着不尽合理的一面,如将公民仍然排除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之外,有待在未来的修正案中对此加以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主体的假定,并非是一个单纯的诉讼法学问题,其背后有着深刻的法理学意义。温晓莉教授曾经指出,法理学的研究可以分法的基础性研究与法的应用性研究,两种研究分别起着法理学“体”与“用”之作用,两者又各有高低两个层次。法律价值是法理学“体”论之核心,而人文价值的追求,是“体”论的核心之核心。而这一价值,则需要我们在后续层次中通过严谨的规范分析、较为确定的推理方式和操作程式,保证法律在实际运作中的价值中立和客观中立性豠。人类永恒追求的正义、公正、自由、平等等价值,也是法的价值。为公益进行诉讼,很大程度上就是对这种价值追求的体现。新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哈特也指出:“人……不仅被想象为倾向于维护自身的生存,而且被想象为不断谋求某种有利于它的最佳状态或适合于它的目的。豣”“与其他生物不同,人能够通过推理和反思,发现实现思维和品德优化包含着什么,并且期求这种优化。豤”而无论是对于人文价值的追求,还是实现思维与品德的优化,都是民事公益诉讼中所含的价值取向,其目的是要让人成为人。这里的人,并非是指只会为自己利益打算的“经济人”,还是能自发地积极追求所在共同体的公益、自发追求自身品德的完善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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