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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经济法的本质

    时间:2021-04-01 12:04: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党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和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0余载的背景下,笔者检阅了经济法产生之初到现在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的理论,得出现有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的理论研究缺乏科学的方法论指导的结论。而在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下探析经济法的本质显得尤为必要,这样关于经济法本质的理论研究才能越来越科学与理性地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才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经济法治环境。本文在马克思主义特殊本质理论的指导下,结合科学研究常用的探本溯源、手段与目的相结合以及应然的方法探析经济法的本质,得出经济法的本质是政府以社会为本位遵循经济发展规律调控市场经济以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协调发展之法。以期对经济法本质理论研究带来新的系统的方法论指导和更加科学、理性地认识经济法的本质,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经济法治环境。
      关键词 经济法 本质 调空经济
      作者简介:陈晓峰,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23-04
      对于经济法本质的理论探索,从经济法产生之初就已开始;对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质疑,从经济法产生之初也不绝于耳、从未停歇。备受争议的经济法一路走来,关于经济法本质的理论也一路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创立为人们正确解释社会历史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指导,在社会历史研究中实现了革命性的伟大变革。马克思主义哲学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结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本质的观点和我国主流法理学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的根本属性,是经济法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是深藏于经济法现象背后决定经济法基础和变化的力量。笔者在马克思主义特殊本质理论的指导下,结合科学研究常用的方法探析经济法的本质,希望对经济法本质的理解产生新的思考。
      一、历史发展的启示(运用探本溯源的方法探析经济法的本质)
      现在,学界比较公认调整经济关系的两部基本法是民商法和经济法,但经济法的产生却是后于民商法的。起初,只有民商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分化与整合,加之市场经济有固有的弱点和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市场失灵”( 即市场经济出现运行不畅的局面)出现了,市民要求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政府顺应民意介入了社会经济,而赋予政府介入经济的权利和保障、规范政府介入经济的方式的经济法便顺应历史潮流产生了。对于民商法而言,是市场调节即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法律保障;而对于经济法而言,是国家介入市场经济并作用于市场经济对资源进行二次配置的法律保障。民商法运行的结果是市场经济基本能自行运行,但市场经济有固有的弱点和缺陷,导致“市场失灵”,民商法是无能为力的,因为民商法是对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法律保障,其奉行的“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理念让其在私法公法化道路上解决“市场失灵”举步维艰,而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的经济法产生了,其让政府介入社会经济,对资源进行二次配置,有效地解决了“市场失灵”问题,及时使社会经济回归正常运行轨道。
      从经济法的产生我们就知道,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就是政府介入社会经济之法,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析自然也是不能绕过经济法两个主体政府与社会经济/市场关系的。
      对于从经济法的两个主体政府与社会经济/市场关系的角度探析经济法的本质,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市场调节之手和国家或政府调节之手相结合”;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力与社会经济结合之法”;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和谐”;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的‘经济特性’”;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核心在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或“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是一定程度涉及到了经济法的本质的,但上述学者的认识不太准确。
      (一)经济法本质是政府调控经济之法
      首先,在经济法中,政府是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即国家,但是经济法的主体之一是政府会更合适,因为国家的概念还涉及到立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而像立法机关绝不是经济法的主体之一,它是经济法的创立者。
      其次,对于经济法两个主体的关系认识不准确。从上述学者的对经济法本质的表述看,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政府或国家对社会经济/市场的干预占了大多数,这也是著名经济法学家李昌麒教授的观点;然后是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政府或国家对社会经济/市场的调节或协调,当然这也是著名经济法学家漆多俊教授和杨紫烜教授的观点;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政府或国家与社会经济/市场关系的和谐或两者调节的结合。
      笔者认为,以李昌麒教授为代表的“干预主义”用“干预”一词不太准确,“干预”一词在汉语中一直都是一个偏贬义的词。古有“后宫不得干预朝政”、“宦官不得干预朝政”之说,说的就是后宫皇帝的妃嫔和身边的宦官因为才学和身份等级等原因见识浅陋而不得胡乱地干预朝政;今有国际关系领域的主权国家之间“不得干预别国内政”国际法原则,说的是对主权国家之间因为对别国国情的不了解等原因而胡乱干预别国的禁止。由此可见,我国汉语中“干预”一词是偏贬义的,但经济法中政府介入市场经济,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因此偏贬义的“干预”不宜作为经济法本质的表述。而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协调主义”,笔者认为这抹杀了经济法所要保护的市场调节的基础地位作用;对于部分学者倡导的“结合”说与“和谐”说,笔者觉得更不能清晰地展示政府介入市场经济的方式了。笔者比较赞同以漆多俊教授为代表的“调节主义”,但同时认为“调控”的表述会更恰当。具体理由是,政府调控市场经济的表述弥补了部分学者认为的经济法的本质是政府或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的结合的缺陷,因为如果说经济法的本质是政府或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的结合,有把民商法纳入经济法的可能,民商法就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其次“调控”的表述能精准地表达政府介入市场经济的方式。因为市场经济总有失控的时候,1929年-1933年西方国家的“大萧条”的经济危机不就是市场经济失控的爆发吗?而经济法就是要企图控制住这种市场经济失控,防止它爆发、蔓延、波及整体社会。著名罗斯福新政的各种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调控经济的措施或政策,就是经济法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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