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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评《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时间:2021-03-20 04:05: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生育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公民应该平等的享有生育权。所以,本文想探讨一下此条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生育权 男性 平等
      作者简介:李娜,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1-01
      
      一、夫妻间生育权的诠释
      (一)生育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指在法律范围内,男女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如何生育的权利。
      2.特征。生育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它也是一项自由的权利。它最本质的内容就是生育自由,既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点上,男女双方也是平等的,我们不否认女性的自主生育权利,但是也不能剥夺男性的生育权。
      (二)男性生育权不能否认
      虽然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夫妻双方享有共同的生育权;也有人认为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也有人认为是女性享有生育决定权。本人赞同第二種观点。为什么男性的生育权不能否认,理由如下:
      1.夫妻各自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因为这是人类被赋予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不分男女,均不可被剥夺,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就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
      2.从《婚姻法》贯彻的基本原则来看,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男女平等原则。男性与女性在婚姻中,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当然应该被尊重。如果单纯强调女性的生育权,这违背了平等原则,也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那生育自由的内容如何履行呢?
      3.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及婚姻家庭的根本职能看,男性的生育权也不能被剥夺。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维系婚姻的和谐和睦稳定,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如果只强调女性的生育决定权,那么婚姻的宗旨何在,如何维护稳定的婚姻?同时,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婚姻家庭的职能就包括人口再生产的生育职能,这是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夫妻双方有义务实现这种职能。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国外的立法现状
      美国婚姻法规定,如果一方拒绝生育,导致他方为了人中延续这一目的实现不了,另一方可以诉请离婚;墨西哥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根据配偶双方协议来行使生育权。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承认男女生育权的平等,不是采用女性生育决定权。
      (二)国内的立法状况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现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三)我国立法的缺陷
      我国立法从根本上还是没用明确夫妻双方平等的生育权,但是更注重的是保护弱势群体妇女的权利。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肯定了男女生育的平等权,但是它更注重的是一种责任和义务,权利的内容极少。在这个社会我们当然要在某些方面给予弱势群体的更多关注,这点是我们不予否认的,而且是支持的。但是,之前也提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婚姻的和谐和睦,需要一个平等的生育权,未经双方协商,女方中止妊娠,或者擅自作出对男方不利的行为,应该给予男性适当赔偿,或者诉诸法院请求离婚。
      三、如何完善我国立法的缺陷
      (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订立生育协议
      男女生育权时平等的,双方在这方面应该协商。如果妻子无正当理由中止妊娠,男方有权请求赔偿,同时因为此问题导致感情破裂,可以离婚。对于订立生育协议一般是发生在不正常生育的情况下,比如人工受孕等等,但是在正常的怀孕期间,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作为赔偿的依据。
      (二)从立法及司法上来完善男性生育权,建立平等生育权
      在法院断案时,有时候认为很难断案,因为这是自家的事,不给调解。但是我们要转变这种观念,建立男女生育权平等的观念,从实质上解决问题。建立一个平等的完善的立法,司法体系。
      (三)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修改
      对于第十条,我们应该改为:夫妻间,有依照计划生育法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如男方不愿生育或已按照双方的协商怀孕而女方擅自堕胎,因此导致感情破裂者,请求离婚时,视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可以向对方主张过错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有不生育的约定、或者不适宜生育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周鸿燕.对生育权主体的再探讨.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2]宋刚,刘阅春.婚姻与继承法教程.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7.
      [3]樊林.生育权探析.法学.2000(9).
      [4]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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