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初中学习 > 正文

    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

    时间:2021-03-20 04:04: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为科学鉴定之样本,如此就牵涉到当事人的人格权保护、血统真实主义、裁判公正需要等价值权衡下的选择、取舍。参仿国外并立足国情,以子女最佳利益保护为根本,适应诉讼上的真实发现与裁判公正之需要,对血缘鉴定于具体个案实践中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两方面结合为考量,可以采用强度程度不一、具体方式多样对血缘鉴定对执行以灵活处理。
      关键词:血缘鉴定;血统主义;子女最大利益;强制
      中图分类号:DF5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1.09
      
      一、问题之提出
      
      2003年6月22日,赵某之父(下称赵父)偶然间听到妻子沈某与原来邻居刘某的通话,方知自己养育了16年的女儿赵某,竟然是刘某的亲生女儿。2004年1月4日,赵父委托重庆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就自身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结论:赵某与赵父之间不是亲生父女,没有亲子血缘关系。此时,妻子沈某也如实以告:赵某确非丈夫亲生,而是其与刘某之女。同年,赵父以沈某、刘某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沈某与刘某和赵某间系属父母子女关系,并要求给付赵某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一审法院以确认之诉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后刘某提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是侵权诉讼,终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而驳回确认请求。
      2006年1月,赵某又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刘某的亲生父女关系。审理过程中,赵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刘某提供血液或毛发等基因样本,通过DNA亲子鉴定来确认二人的亲子关系,但遭刘某拒绝。一审法院由此作出推定:刘某系赵某的生身父亲,二者存在亲子关系。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处理:依赵某所列证据,还不足以适用类推原则——缺乏“推断的基础事实及其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作出刘某与赵某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推定;同时,由于法院也不能强制采取刘某血样或毛发等基因样本而作血缘鉴定,判决驳回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二审法槌落敲之前,就已经引发了民众的议论、广大媒体的关注,以及实务与学界的争鸣。不管是媒体聚焦,还是学者己见各抒,其焦点莫过是对“法院能否以强制方式执行亲子鉴定”的追问——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是否都必需以科学的血缘鉴定为定论依据?如为必需,又当如何进行?尤其是在相关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情状下,法院能否以直接的物理性强制方式进行鉴定?如非为必需,法院又在怎样的情况下以推定判处?为求问题答案,查阅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援引国外相关法条与实务案例为参考,惟略有心得以佐他人参考。
      
      二、立法的空白与现实的渴求
      
      血缘亲子关系的鉴定,得益于DNA科学技术的日臻完满,其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已为理论与实践所公认。尤其于亲子关系诉讼事件,“血缘(或称血统)父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常常就是诉讼争点,而这种血统的真实性往往依凭生物遗传学上的血型或DNA鉴定结论之自然科学的证明方法”,在“审判实务上,此等鉴定不仅有助否定虚伪之亲子关系,更有其积极肯定并确保亲子关系真实存在之准确机率为保障”。所以,援用此科学证明方法,不仅可以避免陷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泥沼”而使真实亲子身份关系得到示明,也让亲子关系诉讼的判决效力的对世性得以张扬,更使得因亲子身份关系确定而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归于安定。另外,因为亲子事件具有浓郁公益性特质,所以,真实血缘关系的确认或认定自然切关人类伦理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生活的安定。
      一个对诉讼至关重要的血缘鉴定问题,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却几近空白。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可知,鉴定结论虽明定为证据种类,但鉴定所需之程序规定却付之阙如,更未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的具体条款。目前所见的惟一与血缘鉴定有点关系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批复。按此批复理解:(1)法官不得依职权为血缘鉴定司法程序的启动,而必须以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为前提,且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2)法官既然不得依职权启动司法血缘鉴定程序,自然也不可以强制方式为之鉴定;(3)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尽力收集、调查其他证据,而此等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还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经过综合分析后才可以作出判定。
      立法上的空白,与现实中出现的亲子关系诉讼所需,恰成鲜明反差。据有关亲子鉴定数量之统计,祖国大陆地区正以每年20%的速度递增,以《人民法院报》公开报道的亲子关系案例看,最常见、所占比例最大的两类亲子关系诉讼事件是“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和“请求认领之诉”,在这两类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求血缘鉴定,若被申请人无理由拒绝,申请人希望法院能够对被申请人以血液鉴定的强制执行。对此,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或强制执行血缘鉴定并按此鉴定结论而为判决;或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血缘鉴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规则而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凭据现实的庭审证据已经可达到内心确信而作出事实推定,并由此作出判决的,等等。于是,因个案不同自是做法迥异,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是屡屡发生。
      
      三、域外考察与资鉴的可行性
      
      立法与现实的落差、理论与实践的错位,要求我们审视国内之现状、环顾域外以考察,借以他山之石,而琢己璞玉。
      (一)德国
      德国在195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增订了亲子关系诉讼中的直接强制执行血液鉴定之法条,即第372条之1。该法条规定:(1)在《民法典》第1600条之c、d或其他情形下,有必要为血统确认时,每个人都应接受检查,特别是抽取血样以作血型鉴定。……(2)若无lie当理由而再次拒绝时,可-以拘传为直接强制执行。尤其对否认婚生7=女、认领子女等亲子关系事件中的血缘鉴定,明确列举了必需要件:(1)鉴定的必要性,鉴定的进行仅限于血统确认范围内;(2)示明的可行性,即按时下的科学原理,鉴定结果应当足以得出亲子关系的是否存在的结论;(3)接受结果的可能性,纵然鉴定的方法与结果对受鉴定人或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地位有所影响,也能接受这一类的鉴定结果;(4)方法之相当性,即无损于被鉴定人的健康。质言之,如果具备上述要件,不仅当事人、甚至包括第三人,均不得拒绝履行血缘鉴定之容忍勘验义务;并且,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未持正当理由而拒绝,经法院中间裁判作出“拒绝无理由”的判定后,无需等待另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便可依职权而且以直接强制执行身

    推荐访问:血缘 强制性 诉讼 鉴定 亲子关系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