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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少民事案件中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构建

    时间:2021-03-19 20:10: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但是涉少民事案件却没有规定诉前强制调解,这不利于涉少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诉前调解程序的介绍,指出在涉少民事案件实施诉前强制调解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构建诉前强制调解程序。
      [关键词]涉少民事案件;诉前强制调解;家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一、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概念和含义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有: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等。其中的诉前强调调解则是指当事人将特定类型的纠纷案件诉诸法院之后,法院在正式受理前必须将案件进行先行调解的制度。在诉前强制调解程序中,调解构成特殊起诉要件,未经调解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前强制调解程序,这种调解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强制”并不是指结果或实质上的意义上的,而是强调调解程序启动上的“强制”,即对特定类型的案件不问当事人是否存在调解的意思,但是通过法律上的拟制方法,起诉前必须先经过法院调解。一般意义上的诉前强制调解是一个与自愿调解相对的概念,根据法律或法院命令要求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诉前调解程序是在诉讼开始之前进行的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程序,它有一套独特的原则、原理和程序运行机制。
      虽然诉前强制调解不是我国涉少民事诉讼的法定必经程序,但是其非常适合未成年人诉讼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设置一个强制性调解程序,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于司法机构的陌生感和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对立情绪,从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从国外的有关经验来看,调解程序常常被设置在未成年人民事纠纷的审理之前。在国外涉少民事案件中,英国于1983年施行的《操作指南(家庭法庭:调解程序)》中规定,高等法院家庭身份登记处为有争议的监护权、接近权及其变更问题提供调解指导。每当发布传唤令时,就在书记员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顾问及与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的10周岁以上的子女(但仅限于就其监护权有争议)及福利官的参加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的讨论和陈述不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日本,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人的身份的诉讼,除人事诉讼以外,其他家庭纠纷案件,原则上在起诉前必须向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家事调解是非公开的,调解委员会的决议也是秘密的。
      
      二、实施未成年人诉前调解程序的必要性
      
      (一)诉前调解程序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
      在涉少案件中实施诉前调解程序有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992年4月对我国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可见,立法与司法机构的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包括制定和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的规则的行为,均应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其中出现的“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可以解释为包括了在立法上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特别程序以及在司法上适用有关规定的措施。由于涉少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家庭关系类纠纷,这类案件的处理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关系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和成长,要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不成熟,诉讼能力不足,在民事诉讼中如不运用审判职权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就难以落到实处。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应该既有权威又不失亲和与关怀,避免庭审等司法程序伤害本已可能遭受权益侵害的未成年人,而调解方式有助于未成人的健康成长。另外,涉少案件中只有未成年人自己最了解自身的经历、处境、感受和意愿,只有在充分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最准确的评估,达到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效果,即使调解不成进行诉讼的,先前的调解工作最有利于做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与法庭上面对面质证相比,诉前调解无疑更适合于对未成年人在较为轻松、和缓的氛围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和想法。同时,民事案件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官的诉讼过程中强调平等性不利于未成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另一方面若过分地倾斜于未成年人一方则会使诉讼失去根本的公正性,而在诉前调解具体方式上可以灵活处理,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二)解决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
      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往往属于家事案件,家事案件一般指与婚姻家庭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庭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相关的案件等等。目前的涉少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权益的案件,据统计,在上海参与试点工作的法院,抚育费、抚养关系、探望权纠纷等案件占未成年人民事收案数的90%以上。从类别来看,这类案件基于家庭关系引起,与其它案件的法律关系相比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人身属性、不可处分性、不可分割性、普遍性与稳定性、无时效性。这些案件实际主要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但是与单纯的契约财产关系不同的是,家事纠纷通常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为它不仅涉及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也涉及对弱势群体(特别是未成年人)利益的照顾和维护。因此,很多国家在家庭纠纷排解程序中采用了与财产契约纠纷程序完全不同的解决方法——大量运用非讼手段。在诸多非讼手段中,家事调解几乎受到各国立法和实践的一致青睐,特别是对涉少案件,国外的家事调解大都是诉前调解,“在‘法律阴影’之下所进行的调解,效果可能不及在法律程序提起之前所作出的早期介入”。
      涉少案件往往是家事案件,而其中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纠纷不同于其它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血缘或感情的联系,家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得相对复杂,不能简单地作出是非分明的处理,需要一种与之相符的有别于契约型或财产型纠纷解决方法,用来解决其他民事纠纷的对抗式程序并不适合甚至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而且对于涉少案件更为需要诉前调解的是,未成年人缺乏诉讼能力,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往往需要父母的代理,但是由于父母的相互对抗,未成年人利益得不到真实和较好的体现,例如离婚案件中,父母作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往往是法院审理的重点,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受到关注不够。更有甚者,在司法实践中子女抚养有时成为父母双方在离婚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博弈的筹码[4]。在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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