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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海商法》中委付的制度设计

    时间:2021-03-19 16:06: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委付制度在海上保险制度当中只是小小的一个环节,但是其作用不小。在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委付可以促进被保险人脱离保险事故这一环节,进入下一次市场买卖。而保险人可以通过委付制度获得保险财产并及时获得保险财物的权利以及义务,对其进行处置,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从而获得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实践当中,基于对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以及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性,委付的实际操作也并非按照当时立法所倾向的价值尺度进行考量,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 海上保险 委付 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46
      一、现存委付制度的问题
      (一)有关委付的生效规定不明
      委付的性质与委付何时成立与委付的生效有极大的相关性。委付的生效与否关系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否从被保险人处转移给了保险人。不仅仅是处理委付财产的权利,还有清理残骸、污染、恢复原状等使保险人付出的代价远超委付财产的义务。因此对于委付何时生效、如何生效的定义十分重要。
      1.委付的性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委付的生效时间与生效形式与委付的性质有极大的关联性。委付的性质在学界有几种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委付应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因为只有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委付请求时,委付才能发生效力。”第二种观點认为“委付应当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是保险人可以选择接受与否。”第三种观点认为“委付的性质属于要约,因为被保险人希望和保险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保险标的能够推定全损时,委付才发生效力”。第四种观点是以英国法为蓝本,其认为“委付行为是一种依据承诺和判决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并非单方或者双方法律行为。”
      本文更倾向于委付是一个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的,由当事人控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保险人作出委付决定时,是出于其自由意志并希望保险人接受这个要约,并对赔付全部保险财物价值及接受保险财物的权利义务进行承诺。在英国法下,当事人的承诺与法院的判决被并列为—起,认为是法律行为。但是就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保险人的承诺是法定的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法院及保险人对于推定全损等方面的认定则是对于法律事实的一种确认。
      因此委付的性质在于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对保险人要求委付,然后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进行承诺,并承担或不承担相应责任一项须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但是是否就应该以我国目前的形式规范委付,仍需探讨。
      2.委付的形式要件
      对于被保险人作出委付的形式要件,在《海商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在相关的保险实践当中,被保险人如果想要行使委付需要向保险人递交书面的委付通知。在英国法中明确规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部分口头形式进行委付通知,而被保险人可以采取任何措施表达自己将保险财产向保险人无条件转让的意愿。”
      书面并非必要形式,只要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时,实际作出赔付或者接受保险财产则可以形成有效承诺。因此,是否要对委付通知的形式做出以立法做出明确规定,是面对实践中做法的一个需要讨论的现实。
      3.委付的撤回问题
      在《海商法》当中规定,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被保险人则不能撤回委付。从文义上表明这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之后,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通知并承诺委付,则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则该合同应当履行。若是在保险人接受委付之前撤回委付通知,则该委付不可能生效。此时是否应当依照法律漏洞填补的规则对其进行解释?
      (二)委付后保险财物的权利义务能否被拒
      在国际上,关于保险人拒绝委付的情况下,保险财物应当归属于谁,配合不同国家的制度有不同的解释。其一,在英国法当中,保险人如果按照全损进行赔付后,为了避免带来更多的责任,保险人会选择放弃此受损保险财物。此时保险财物就称为了无主物。主要原因是在英国法中,在对保险财物进行赔付之后,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保险财物。若是接受,则权利义务转移,若是不接受,则权利义务不转移。若不接受,在英国法中,此物则无明确归属人。其二,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被保险人。委付经承诺前,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不受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目的,就是希望将保险财物的所有权转交给保险人,并获得全额赔偿。而保险人拒绝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承接保险财物,从而使得依附在保险财物上的义务转移到自己身上,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如果满足推定全损情况,由于保险财物已经没有剩余的利益,如果保险人赔付财物后需要承担无穷的责任,则风险过大。
      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之中,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此时保险人是否能够拒绝。在接受委付并在合理期限发出通知以后,委付的保险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至保险人身上,保险人并没有直接拒绝的权利。因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但若是保险人在接受相应的权利义务后,又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则相关保险财物是否会成为无主物,而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否能够放弃,保险人是否有权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值得讨论。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答复时间合理性不明
      当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进行委付之后,如何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答复的方式、与合理的时间的长度都不明确。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的关键环节。而在此期间,保险人作出选择时往往会考虑接受委付后其要承担的成本和义务大小与其获得的权利进行相互比较,得到最优解后选择接受委付与否。但是往往保险事故发生后最需要的是对保险事故进行处理与理赔,若没有一个明确的期限,碰到紧急事故难以判断是否造成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急于获得赔偿,保险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没有明示的表示以及没有默示的法定约束的情况下,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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