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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时间:2021-03-17 12:04: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人合性是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理性基础且通过其彰显自身,两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我国《公司法》很好地实现了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对股东的制度关怀。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股权转让;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08)04-0059-06
      
      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1](152)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从股东形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2]
      人合性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无论在股权转让还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处处都闪耀着人合性这种理性的光芒,使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理念得以彰显,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得以平衡,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一、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人合性
      
      学理上,以公司信用①为基础将公司区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或者人合兼资合公司。[3](68)人合公司,是个人商人的复合体,是只由人合信赖关系的成员所组成的企业形态,在对外信用上,社员直接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资合公司是各社员单纯以其出资为媒介而结合的资本集合企业的法律形态,公司的实质是被提供的资本的集合体,公司的财产成为对外信用的惟一基础。[4](63)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取股东个人信誉和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营业活动的基础的公司。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②,即以股东和公司资本共同对其经济活动产生责任和义务负责。本文认为,若按照公司信用何在作为对外经济活动基础来归类,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是分离且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即股东资本的集合对外活动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所谓的人合性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5](290)但是这种股东个人之间存在的相互信任关系的人合性和前述以公司信用基础为分类标准的人合性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前者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处理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后者是指对外经济活动信用基础,说到底就是公司的债务最终由股东来承担的问题,是外部关系。因此,学理上将有限责任公司归为人合兼资合犯了逻辑上的不一致性。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是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只要公司股东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学者们在论述合伙或者无限公司时所抽象出来的人合性(对外责任由股东承担)移植到有限责任公司上来,难免牵强附会。根本的原因可能是在讨论时忘记了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将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和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混为一谈。
      有些学者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提出质疑,但就此止步,最终又得出肯定性的结论。“如果仅仅从现象上来分析,它属于资合公司。因为法律要求其在管理上实现两权分离①,在责任承担上仍然体现的是资本责任。但是,如果从实际上看,相当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又与合伙相似,因而,又具有人合的性质。”[3](68)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与否作为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人合性的原因,论证的路径一致,但问题的结症还是在于把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的内部关系和公司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混淆,得出肯定性的结论也就顺理成章了。
      本文认为,应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分离加以剖析。在学理研究中,抽象其基本属性的时候,要准确界定其内涵,把握统一的标准。从外部关系看,即在处理公司和债权人的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不存在所谓的人合性问题;从内部关系看,即在处理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注重股东个人之间的关系,即存在那种很像合伙成员的关系,强调人合性及其封闭性,但是这种人合性仅指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本文为行文方便,以下所使用的“人合性”,如未特别注明皆指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内部关系的人合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权转让
      
      有限公司由于其封闭性和股东人数的有限性,公司的存在、发展与成功离不开股东之间的良好的合作关系,这种关系一旦受到破坏,进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保护下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就会对公司设立的根本基础造成损害,如果公司不能够解体的话对小股东就意味着无限期的灾难,法律原本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持公司资本完整性的要求对股东撤资的禁止性规定彻底异化为小股东头上的“紧箍咒”。[6]投资自由是每一合法投资者享有的基本权利。股东享有退股权,本应是投资自由的题中之意,是一种现实需求,如股东死亡、股东离异、小股东受到控股股东的压榨、经营风险过大超过预期、强制执行等。我国《公司法》在强调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考虑到股东投资自由的合理要求,其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②”,并用专门一章共五个条文集中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的规定,股权转让有四种情形:一般转让、强制转让、股权回购和继承。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不特定第三人。在这几种转让情形中,公司法较为妥善地处理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与股权转让的现实要求,体现了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一般转让。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一般转让包括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及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的受让人之间转让的两种情形。(1)股东相互之间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见,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自由的,这种转让没有引进新的股东,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并没有因此而受损,同时也为要退出的股东提供退出机制。因此,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不应受制于其他老股东的阻挠和限制。实际上,尊重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就是弘扬了股东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清除了妨碍股权转让的不必要障碍,弘扬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保护了老股东的既得利益免受陌生人加入公司而带来的不便或者不利。从一定程度上看,这也是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形式。[7](2)转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此,该种转让就其他股东同意的方式而言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和推定同意三种情形。此种股权转让方式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股东退出公司、抽回出资,使第三人进入公司提供法律通道。可见,《公司法》在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兼顾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兼顾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性,在放松管制的理念下,弘扬股东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认可和尊重,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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