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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谨防诉讼调解过度化

    时间:2021-03-05 16:04: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鉴于诉讼调解在彻底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方面确实具有判决难以比拟的优势,诉讼调解在司法政策上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欢迎,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是,我国原有制度已经为法官优先选择调解提供了充分的激励,在此基础上再大力强调调解,采取多种措施激励法官调解,有可能会造成诉讼调解过度化乃至强制化的局面。这种局面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权威,阻碍我国的法制建设,也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必须谨防诉讼调解过度化现象的产生。
      关 键 词:司法和谐;诉讼调解;纠纷解决;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5-0102-04
      收稿日期:2012-02-10
      作者简介:唐延明(1973—),男,辽宁大连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学基础理论、司法制度、法律经济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司法和谐反思——动因、影响与隐忧”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YJC820096。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实施司法和谐政策的背景下,诉讼调解的意义和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倡和强调。很多人认为,诉讼调解既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压力、节省时间和费用,又可以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当事人能够体面地解决他们的纠纷,并且能够在日后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对社会而言,则可以减少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对经济和社会皆有裨益。[1](p299)诉讼调解俨然成为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宝,成为平息社会矛盾纠纷的灵丹妙药,成为法院司法工作和谐的代名词,成为司法和谐的重要象征。
      在舆论界呼吁、法院系统大力提倡和表彰的背景下,诉讼调解实现了复兴。一些在调解方面走在前列的基层法院几乎是以5%以上甚至10%的幅度在提高调解结案率,调解结案率已超过60%,个别法院已超过70%。[2]有些法院的调解结案率超过审判结案率,有的法院甚至出现了零判决。[3]首选调解而非判决成为中国法院的时代潮流。[4]优先选择调解结案,高调解结案率以及诉讼调解的全面复兴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希望看到的局面。但是,在为我国司法和谐政策顺利贯彻实施而喝彩的同时,应注意防止和避免诉讼调解过度化的倾向,重视诉讼调解过度化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我国原有制度已经为法官优先选择调解提供了充分的激励
      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倡导和激励调解结案之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优先选择调解的激励机制。对于法官来说,调解在很多方面都优于判决,很多法官都有优先选择调解的偏好。
      (一)调解有利于法官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法官合法收入主要由工资和结案奖金两部分组成,其中,结案奖金在收入中占很大比例。结案奖金通常是按照结案数量计算的,所以,绝大多数法官为了增加收入,都在想方设法提高办案效率,增加结案数。同时,结案数也是衡量法官工作努力程度的重要指标,在很大意义上是法官立功受奖的重要依据,甚至对法官晋升也会有重要影响。因此,提高办案效率,增加结案数对我国法官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选择调解结案通常能够提高办案效率从而增加结案数。首先,调解是一种快速的办案方式。调解在程序上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正当化理由,不必以正规和复杂的程序作保障,因而其程序简便自由、灵活性强,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鉴定、勘验等程序都可以简化处理,也无需对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是非明确的判断,加上调解的案件在很多法院不需要合议,节省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简易性特点往往使得审判人员能够在相同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其次,从制作法律文书的角度看,调解还是一种省力的办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对法律文书特别是判决书的说理性要求大大提高,与调解书相比,一份说理清楚论证充分的判决书肯定要花费审判人员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调解书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详细的分析和严密的论证,只需写明诉讼请求、简单事实和调解结果,写清协议内容即可,有的甚至无需制作调解书,只需将调解协议记录备案即可。这无疑为法官节约了大量时间。再次,调解结案不必经过繁琐的汇报程序。对于一些案件,如果合议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案件比较重大,往往需要向庭长、主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多次汇报,这将大大降低结案效率。而采用调解方式结案通常不需要向领导汇报,主审法官可以因此节省大量的时间。
      (二)调解结案可以帮助法官规避错案风险
      尽管存在一些理论上的争议,但是,错案追究制是我国法官面临的重要制度约束。司法实践中,办了错案的法官,除了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外,往往还要承担更为严格的错案责任和质量瑕疵责任;除了要受到纪律处分,还会受到经济、荣誉和名誉等多方面的不利后果影响。①因此,在错案追究制的高压下,法官都唯恐出现错案。对于法官来说,避免错案成为头等大事。而采取调解结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和化解错案追究的风险。首先,调解结案不必担心案件上诉、被改判和发回重审。部分法院在实施错案追究制时,轻率地将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当作错案处理,导致法官对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如临大敌。由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基本不存在上诉问题和申诉问题,这就大大降低甚至基本排除了被错案追究的可能。基于趋利弊害的本能,法官更倾向于难以引起上诉、申诉的调解结案方式,以便把上诉、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扼杀在摇篮中。因此,无论对一审还是二审法官来说,相对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风险最小的案件处理方式,也因此成了两审法院法官规避错案风险的最优选择。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法官用判决解决难于作出判决的案件不仅需要相当高的法律水准,而且要冒巨大的风险。尤其是遇到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法官更倾向于通过调解规避做出错误判断的风险。对于因证据庞杂,不易作出准确判断;法律滞后,缺乏必要的规范,致使法官难以找到适合判决结论的依据;或者法律虽对解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规定过于原则或模糊等复杂的有可能引起争议从而带来风险的案件,法官更愿意选择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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