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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

    时间:2021-03-04 20:02: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修改,有效的回应了以往监视居住引发诟病的问题,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该制度仍然存在多方面的隐忧和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关键词 监视居住 特定居所 新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张欣欣,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50-02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高,且存在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弊端。法学界、司法界对其存废一直进行着激烈的争论,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和“改造论”,最终我国立法对这一强制措施予以保留。
      一、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有着浓厚的历史色彩和政治意义,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由于革命根据地基础设施、物质条件的制约,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关押,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便根据当时的现状设立了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并在建国前一直沿用此措施。建国后,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都继承和修改完善了之前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发挥了良好的作用。随着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变化,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监视居住采纳了“改造论”的立场,并进行了较大修改。这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大进步,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以往监视居住引发诟病的问题,更大程度上发挥了监视居住的价值,但其仍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条规定是在原刑诉法第5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共用的适用对象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的,该条取消了原规定情形中的第(一)、(二)项,新增加了上述(一)至(五) 项。
      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修改了监视居住制度,但仍有不足和需要完善的方面:
      首先,虽然之前没有明确的监视居住的执行地问题得到解决,并且增加了禁止性规定,但相对概括的规定仍不能限制其过大的灵活性。新的规定仍然没有在立法上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指定监视居所的执行地点,并且对指定居所的选定也没有提供法定的标准。特别是关于“指定的居所的含义争议较大,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指定什么样的居所没有规定,并且从现行法律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变相羁押是我国实践中监视居住的一个顽疾,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则为执行机关实施变相羁押留下操作空间,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不利。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首要任务是明晰相关法律规定的内涵,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上予以细化制度内容。例如,对“指定居所”这一最具争议性的内涵予以明确划定或增加禁止性规范进一步限制监视居住执行过程的“自由裁量”行为。在对指定居所执行地点从法律层面上予以规定,可以有效实现执行活动有法可依,也便于被执行人被错误执行的异议权的行使。在现在没有相关的规定下,笔者认为将目前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设置的“警示教育基地”、“培训中心”等场所进行适当改造,划分为办案区、生活区等不同区域,这样既符合新法对指定监视居住的要求,又可以满足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有相应的保护,在保障居所条件的适宜、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缓解执行成本压力等各方面都是有积极作用的。并且严格落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事前审批、时候备案的制度,并对审批、备案制度进行细化规定,防止此制度的滥用。
      其次,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具体的权限不明确,影响了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工作。新的规定中只是提及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笼统的规定更像是“摆花瓶”一样做了法律上的列举,在实际办案中操作性不强,应该有更为详尽的措施内容予以完整。要让检察院的监督职责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就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具体如何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1)落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事前审批和事后备案制度;(2)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审查,人民检察院通过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或者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发现指定监视居住可能出现执行不符合规定、变相羁押或者任意延长期限等问题,应展开相应的审查,审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存在错误,以便依法予以纠正;(3)完善检察监督纠正违法程序,根据违法的程度不同,针对执行过程中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由履行监督的检察人员向执行人员提出口头通知纠错 ,同时做好监督记录并及时汇报。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刑讯逼供或不符合适用条件等提出书面纠错,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接到书面纠错的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应把具体的纠错行为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
      再次,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程度仅次于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修改后的监视居住规定在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仍有不足:(1)关于被执行人家属知情权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此条规定了无法通知到的可视可免除通知义务。这一立法规定虽然保障了家属的知情权却在同时也为办案机关逃避法律责任留下“后门”。笔者认为对于无法通知到的情形应该增加一层权利保障即采用公告的方式,这样可在最大限度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2)监视居住虽然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其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在国家赔偿之列,在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时候难免会因各种原因造成执行错误,给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并且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影响都比较大。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为了解决因错误的执法行为给受害者带去的损害无法救济的问题。但该法并为将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纳入赔偿范围。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中刑事部分只将同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和逮捕的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作为国家赔偿的对象。建议国家赔偿法将错误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行列。开辟救济途径。不仅使得被执行人有了制度上的保障,也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增加了法律上的约束,保证其正确履行职责。其具体的衡量标准、救济申报机关、赔偿标准都可以参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对拘留、逮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的修正过程中予以完整,确实把国家对被害人的救济做到位。
      总之,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讨论,目的是为了能更有效的打击犯罪和保护对被执行人权利,如何做到两者兼顾是对司法者智慧的考验,希望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要加以细化、规范,如此,则能够实现监视居住制度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效果。
      参考文献:
      [1]废除论认为: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适用成本高昂适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率.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学研究.2005(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4年12月18日.
      [5]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5).
      [6]陈利红.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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