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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

    时间:2021-03-04 00:01: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该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界定为共同诉讼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按此推论,该法第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又处于“休眠”状态的情况下,我国就基本上没有什么群体诉讼了,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法院每年处理几十万件群体诉讼案件的统计数字不符。从其产生所适应的条件、所借鉴的国外同类制度以及自身的特点和功能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两种代表人诉讼均已突破了共同诉讼的范畴,在性质上都应属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外的第三种诉讼形式——群体诉讼。
      关键词: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合并审理
      中图分类号:DF722 文献标识码:A
      
      一、 问题的提出
      
      自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来,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就一直是一个含混不清的问题。近年来,由于群体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群体诉讼成了我国备受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与此同时,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两种运作方式的混淆和两个概念的混用也日益明显。
      许多本应属于群体诉讼的案件被当成共同诉讼的案件来对待,5个人的案件被作为群体诉讼来统计,几百人合并审理的案件则被归为共同诉讼。
      媒体的炒作更加剧了这种混乱。打开与共同诉讼相关的网页,可以看到许多诸如此类的标题:“679名原告共同诉讼大庆联谊 ”、“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大庆联谊案开庭,共同诉讼首次得以实践”。共同诉讼在我国是早已存在的制度,为何会有首次实践的提法?几百人的案件是共同诉讼吗?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了近几年重点分析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以及集团诉讼关系的文章。
      有文章是这样分析的:所谓群体性诉讼,也称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诉讼。群体性诉讼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10人以上为众多)均实行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制度。群体性诉讼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差异体现在:第一,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的确定与否。共同诉讼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群体性诉讼当事人起诉时人数是尚未确定的,这是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群体性诉讼中,正因为起诉时人数尚不能够确定,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那种以当事人人数的相对多少来判断是哪种诉讼制度是不确切的[1]。此文的分析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理论与实务界许多人都将《民事诉讼法》第54条与第55条理解为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的各自依据。
      关于共同诉讼的特征,有文章是这样界定的:所谓“共同诉讼”,就是多个投资者通过律师向法院联合提出诉讼请求。比之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的特点是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成千上万个案件,避免成千上万个原告同时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时开庭审理成千上万个案件所导致的效率低下和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中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将会给造假的上市公司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共同诉讼不同,在集团诉讼中,投资者不起诉也能得到赔偿。集团诉讼采用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原则,一个投资者可以代表所有的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其它受损股民只要不明示放弃,即能获得赔偿。《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将这类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的可能排除在外[2]。该文将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区别理解为是否采用“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原则。
      上述看法不仅经常出现在新闻报道和一般研究人员的文章中,而且也存在于一些权威学者和有较大影响的论著中。例如,柴发邦教授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一书中指出:“这种诉讼(指《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编者注)虽属于共同诉讼,由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全体成员不可能都参加诉讼,因而必须推选代表人。”[3]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王怀安在其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中指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和一般共同诉讼两者的本质是一致的,只是因为人数众多,才设定代表人制度。”[4]为什么会产生上述认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吗?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面对日益增长的群体诉讼案件,代表人诉讼的修改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澄清上述理论与实践上的误区,科学界定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厘清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两者之间的关系,无论对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我们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 《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被界定为共同诉讼的原因考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哪些表现形式?其在性质上是否均属于群体诉讼制度的范畴?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时学术界就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5];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群体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3]134。也有学者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选定代表人和集团诉讼两种,并将他们都看成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6]。
      上述第一种认识源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一表述,很容易使人将第54条理解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公布后,对此规定比较全面也最有影响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主编的著作。其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前者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后者在起诉时人数是不确定的。对两种不同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54条是关于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问题。在共同诉讼中,有时一方当事人数十名、上百名,当事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全部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需要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里所说的共同诉讼,既可以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既可以是共同的,也可以是同一种类的。前者如继承人人数众多的继承案件,后者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中众多人受损害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属于人数众多,《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一方5人以上即可视为人数众多,可以是数百人,甚至更多的人,但众多的人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人数众多,决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审理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告,要求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以1至5人为宜,每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在通告中一并写明[6]54。此后出版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等一系列由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主编的教材[7]基本上采用了同样的观点和说法,这些观点对各级法院和法官影响都是比较大的。[我国法院系统多年来形成一个惯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除了依据法律、政策、司法解释和领导人讲话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出版的教材以及其它书籍上的观点,也是其参照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对这类书籍中观点的重视程度通常要远远高于其它书籍。]直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有些司法解释和领导人的讲话,仍体现着上述精神。例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司法解释在进一步明确了第54条共同诉讼性质的同时,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内容。显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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