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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争议与完善

    时间:2021-02-28 16:17: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文章探讨了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评述,总结现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指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应建立我国涉外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合理限制和完善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
      【关键词】涉外动产物权;物之所在地法;法律适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其在第五章针对涉外物权关系用了5个条文,里面既对不动产和动产等有体物,又对权利质权和有价证券等无体物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可以说,我国物权冲突法的立法体系大体完备成形了。
      一、《法律适用法》对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
      从《法律适用法》的文本来看,物之所在地法仍然是作为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不动产法定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和“不动产物权”等方面均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但为了克服“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所存在的局限性,《法律适用法》对僵硬的连接点进行了软化,引入了大量更新更灵活的连结因素。例如第17条“信托”(信托所在地或信托关系发生地)、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第37条“动产物权”(协议选择)等有条件地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又如第38条“运输中动产物权”(运输目的地)、第39条“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或最密切联系地)和第40条“权利质权”(质权设立地)引入了新的连接点。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这些规定的进步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基础性地位;第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与当今国际物权冲突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强化了当事人可依法依意愿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第三,对某些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补充了立法空白。
      二、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主要争议
      《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目前涉外动产物权的最新立法,其进步我们有目共睹。但由于涉外动产物权类型多样、内容复杂,涉及的法律主题多元,对其法律适用的原则仍存在不少的争议:
      (一)意思自治原则前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我国 《法律适用法》第3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我国此举立法用意何为?我们或许可从 《法工委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得到答案: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动产的种类繁多,交易条件和方式不一,草案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从该《汇报》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意识到维护当事人自由合意处分动产物权的重要性和正当性,但却忽略了“物权法定”这一根本原则。
      本来,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动产物权的变动。即当事人选择何种法律相当于选择了何种动产物权变动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可以通过选择法律从而选择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保留)方式,但是依据我国《物权法》,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才转移,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约定。这是强制性的立法模式,但第37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规避这一强行规则的途径。
      从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看,物权法体现的是一国的所有制关系且考虑物权的法定性、绝对性、对世性和公示性特征,物之所在地原则依然是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黄金法则”,意思自治原则多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情况下。因此,第37条把意思自治原则前置于物之所在地原则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立法实践不相一致,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缺乏必要的限制
      《法律适用法》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动产物权变动法律的权利,但条文仅指出了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法律,至于当事人选择哪些法律、什么时候选择法律,其效力范围如何认定等都没有清晰的界定。
      纵观世界各国涉外物权立法,物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外立法例很少,且限制苛刻。瑞士是最早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国家。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0 年文本)第104条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或者支配致使物权取得与丧失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可见,瑞士在涉外动产物权方面采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有严格限定的,仅限于双方的动产物权关系,且不能及于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又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立法中明确对涉外动产物权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限制条件使得法律适用有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而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第37条和第38条关于“动产物权”和 “运输中动产物权”的规定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加限制,这使得第三人利益在此举下受到的影响无法估量,同时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所在地”界定不清
      《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在一般涉外动产物权中,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以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所在地为准。但是,什么是“法律事实”?到底是与动产物权有关的“法律事实”还是引起物权取得、丧失、内容变更、顺位变更和行使的某一法律行为?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了一个关于动产的适用租赁合同,应该算是一个“法律事实”,但它与动产物权的确定有什么关系?严格地说,没有什么关系。因此,第37条第2句所称“法律事实发生时”有其不合理性。
      另一方面,一个物权法律关系中,法律事实往往并不简单。当发生涉外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法律事实发生的所在地该如何确定?例如,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纠纷会涉及到两个法律事实:一为“原因性事实” 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而二为“结果性事实”,即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那么动产所在地应该是原因行为的事实地呢,还是结果行为的事实地呢?显然,《法律适用法》对事实发生地并未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争议由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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