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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案例解读|保证合同的案例

    时间:2020-03-30 07:24: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15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信贷科长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找到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李某提交A支行尚未盖章的空白格式《保证合同》,要求C公司为A支行贷款给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约定保证期为自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李某认为保证期限约定过长,因此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字样,在签字盖章后交给A支行信贷科长,信贷科长表示更改保证期限作为科长无权决定,需交予行领导审核,并将合同文本带走。后双方对A支行是否将双方均签字盖章后的《保证合同》送达给C公司存在争议。2004年12月17日,A支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B公司发放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2005年1月13日,B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公司歇业。2005年3月16日,A支行以公证方式向C公司送达《关于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函》;C公司复函称:“至今未取得贵行签章认可的《保证合同》,不知担保是否得到贵行认可,及贵行是否发放贷款未知。贵行要求我公司履行连带保证,我公司无所适从。”2005年7月,A支行向B公司送达提前收贷通知书,随后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C公司与A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C公司辩称其与A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合同的保证期限予以变更,属于合同的新要约,A支行对新要约没有承诺,其保证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变更保证期限属于修改合同,不是新要约。遂判决B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57万余元,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支行与B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B公司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C公司担保问题,C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将保证责任的期限更改为9个月,A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将盖章确认后的保证合同送交C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变更系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同时亦应视为新的要约。因此,就本案而言,应认定A支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缔约过程尚未完成,保证合同尚未成立,C公司对B公司所欠A支行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C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A支行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A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H省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认为C公司手书担保期限、然后签字盖章、交给A支行信贷科长的行为,属于保证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行为,C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H省高院指定原二审法院再审。再审认为,从对本案《保证合同》的形式、内容及双方平等协商的缔约过程进行审查,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典型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而非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保证书。本案《保证合同》应视为债权人A支行向保证人C公司发出的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保证人C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的行为是对要约的内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不能视为对《保证合同》条款的修改,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此变更亦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对此新要约,《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债权人A支行当时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A支行信贷科长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做主,要请示领导方能决定,可见,此时A支行对保证合同的要约未作出承诺,而此后,A支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承诺)送达给了保证人,故双方的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A支行以其实际贷款的行为对新要约作出承诺的做法,并不是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单一形式,不能视为交易习惯,且既不规范,亦不合法,这种签订合同的随意性做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A支行其后采取的公证送达的明示方式,是在借款人发生事故后,不属于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故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是以主从合同的形式表现的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主从合同形式,即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二是主从条款形式,即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订立一个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仅作为保证条款出现在主合同中;三是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承保的形式,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或在“保证人”栏下签名或者盖章;四是保证人单方面出具保证承诺书的形式,即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保证合同的规则与一般合同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保证合同成立”。上述规定表明,保证行为是要式行为,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只要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且为债权人接受,则保证合同成立,而不必过问这种“书面”是由保证人提供还是由债权人提供(包括债权人以格式合同方式提供),也不必过问债权人的“接受”是否已被保证人知晓(亦即债权人的接受行为无需通知保证人)。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A支行应直接适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条款。
       法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
       合同的成立有四种情形,一是一般规定,《合同法》第25条规定即是;二是合同书形式,《合同法》第32条规定即是,即使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章,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且为对方所接受,按《合同法》第37条规定,该合同也成立;三是确认书形式,《合同法》第33条规定即是;四是合同的实际成立,《合同法》第36条即是。《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是针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情形下,合同成立的“特别条款”,而《合同法》第25条、26条是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一般规定;在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32条(包括第37条)。本案例中,A支行和C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依《合同法》第32条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人和债权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A支行信贷科长向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提交格式《保证合同》,李某在该合同中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印章、写明日期后,将合同交付A支行人员;此后A支行行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加盖支行印章,写明签章日期,此时债权人与保证人即已达成合意。按照合同解释的方法,手写条款(非格式条款)是通过单独谈判而确定的条款,其效力优于印刷条款;除此,双方合意应依印刷(格式)条款。在有上述保证合同的前提下,A支行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B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C公司上述保证行为和A支行接受其保证并据此发放贷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证合同的单务性不排除债权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的分类上,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在法理上,因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一方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保证人则相反,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所以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有人认为,由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性,作为接受保证的债权人,既没有向保证人送达保证合同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请求保证人在收到保证合同后签收的法定权利;保证合同自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时起就意味着保证人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但接受保证的债权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交易习惯,承担保证合同成立后的有关附随义务。如保证合同成立后,在保证合同上后签章的债权人应及时通知保证人领取(或送达)合同正本和相关协议,以便利保证人的正常经营管理。
      
       对银行的启示
       严格合同内部审核,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业务部门在采用银行制定的格式担保合同文本时,如确需修改,无论是否涉及合同标的、担保额度、担保期限、合同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合同文本的实质性变更,还是一般性修改,包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相关表述构成对合同文本的变更或修改的,建议按规定提交有权审核的法律事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并将与担保人商定的协议文本(或双方签章的备忘录)归档保管,有相关重要视听资料的,也应归档保管。
       严密担保调查审查,确保担保依法合规
       在贷款前,银行应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资格、保证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制度要求,并对其意思表示、资信及代偿能力等情况调查核实。如系公司担保,应严格审查担保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及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以及做出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要求、内容是否与待签担保合同表述一致。通过严格审查,确保上述民事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上述资料,依法推定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或确认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提供有利证据。
       全面遵守合同约定,防范细节引发风险
       对格式合同中存在“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由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之类条款或类似表述的,在该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后,确实发生变更或修改的情况下,贷款行应主动与担保人就相关变更或修改达成书面协议;对担保人提出的变更或修改意见可能构成《合同法》上“新要约”的,贷款行应切实做到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协议,还可写明“本协议经贷款行和担保人签章,表明贷款行对担保人提出的相关要约(或修改、变更要求)已作出承诺(或已表示同意)且该承诺(或该意见)已经到达担保人处,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本协议及相应的担保(保证)合同未到达担保人的抗辩”,以预防相关法律风险。
       针对个案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规范
       银行案件管理部门、尤其是案件代理人员,在发生经济纠纷案件时,必须首先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然后选择和确定与案件事实相符合的法律规范,并反复考察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切合,最后以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为标准,从案件事实、法律规范这两个前提中推导出结论。杜绝以个人偏见扭曲、误断案件事实,以至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不利的后果。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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