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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介绍贿赂罪相关问题的认识】 对贿赂罪的认识

    时间:2019-04-25 03:22: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7-0040-02  摘要:介绍贿赂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单独罪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很容易把它与行贿、受贿犯罪混淆。本文从几个方面对其进行了分析并且提出了完善此罪的几条建议。
      关键词:介绍贿赂;行贿;完善
      一、 我国介绍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虽然此条文对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太过抽象,我们对于介绍贿赂罪还无法全面把握。但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做了详细的阐述。它明确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 介绍贿赂罪与他罪的区别
      1.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分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介绍贿赂犯罪与贿赂犯罪共犯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司法工作人员往往把它们混淆,进而导致了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因此,准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是很有现实必要的。然而对于区分标准,学术界还是有不同观点的:
      (1)地位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具体来说就是,介绍贿赂罪行为人介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处于一种独立的第三者的地位,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必然倾向于行贿人一方或者受贿人一方,是一种共犯关系。上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定也是采用了此种观点。
      (2)获利说。此种观点的人主张以行为人是否获利、如何获利为标准进行划分。“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就应该成立行贿罪的共犯。笔者对于获利说是持反对态度的。在实践中,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行为人都完全有可能获取一定数量的财物,并且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以获得一定利益作为构成此罪的条件。对于行为人能否定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即侵害的法益来确定的,而不是想当然的个人观点。
      (3)主观说。即主张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贿赂罪的帮助犯在主观上仅仅有帮助贿赂实行犯罪的意思,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则只是有介绍贿赂的故意。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仅仅是从字面意思对于二者的主观心态又进行了一次说明而已,至于更深层次的主观方面并没有进行论述。此种观点笔者也不能赞同。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人是独立的犯罪分子,与受贿人、行贿人都有密切联系,并且根据他们二者的意思来从事撮合沟通行为,从而使行为最终能够得以顺利完成,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帮助犯或者是教唆犯仅仅与一方有密切联系并且为之服务,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2. 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行为的区别
      刑法第388条对于斡旋受贿做了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斡旋受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斡旋受贿行为有时候与介绍贿赂罪很容易混淆,在这里有必要区分一下,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分析:
      (1)犯罪主体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斡旋受贿行为则要求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对犯罪客体影响的程度不尽相同。虽然二者侵犯的客体具有相对一致性,即都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职责的廉洁性。但是斡旋受贿行为归属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具有直接性,而介绍贿赂罪则具有间接性。
      (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虽然这两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二者还是有不同的地方。介绍贿赂罪不以获得财物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只是一个选择性要件,而斡旋受贿行为一般都具有为自己谋取非法财物的目的。
      (4)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笔者认为这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说就是,介绍贿赂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以促使行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斡旋受贿则表现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介绍贿赂人可以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可以利用其他诸如与行贿人、受贿人熟悉、亲友关系等案件,在实际生活中,主要是通过后面的条件而为的,范围较广;而斡旋受贿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范围较窄。除此之外,二者还有一点不同。斡旋受贿人通过其实施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了行贿人财物,而介绍贿赂人选择的空间还很大,既可以收受财物,也可以不收受财物;既可以收受行贿人财物,也可以收受受贿人财物,甚至还可以同时收受双方的财物。
      三、完善我国介绍贿赂罪的思考
      我国刑法虽然设置了介绍贿赂罪,但相对于其他罪名来说规定极为简单,情节严重更是没有具体的标准,量刑更是过于简单和粗略,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打击贿赂犯罪是非常不利的。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刑法条文中增设罚金刑的适用。介绍贿赂罪毕竟是一种财产性犯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职责的廉洁性。作为一种贪利性的犯罪,对于犯罪人从经济源头上进行遏制是非常有必要的。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可以单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具体的罚金标准可以在以后的条文中逐渐完善。
      (2)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可以规定从重处罚。介绍贿赂罪虽然犯罪主体只是一般主体,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讲,如果其利用自己独有的社会地位和职务之便,介绍贿赂交易极易形成,对于社会造成的影响和危害也更大,既侵害了自身廉洁性,也造成了其他危害性后果,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对此类人员判处更重的刑罚,笔者认为是符合刑法要求的。
      参考文献:
      [1]朱铁军.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之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2]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4.
      [3]马宏涛,黄大新.介绍贿赂罪法律问题探析.检察实践.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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