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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电子签名法》引发的思考:电子签名法是哪年颁布的

    时间:2019-01-20 03:29: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电子签名法》颁布实施第四年了,在贯彻实施中出现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电子签名的管理模式、适用范围、电子认证的立法、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等方面,进行了一些不成熟的思考,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想法。
      关键词:电子签名;电子认证
      中图分类号:S12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8)36(c)-0113-02
      
      今年是《电子签名法》颁布实施的第四年。四年来,《电子签名法》在不断得到宣传的同时,也在各个领域、不同层面切实地贯彻落实着。随着《电子签名法》的深入贯彻实施,我国电子认证服务业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道路,实现了快速发展。十七大以后,工业化和信息化进一步融合,为电子认证服务业创造了更广阔的空间。在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电子采购、电子合同,网上税收、网上政府采购、网上工商管理、网上社保中,电子签名作为一种安全保障措施、一套新的机制或新的规则,正在悄悄潜入我们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电子政务注入新的活力。但我们也清楚地意识到,作为我国第一部信息化法律,同时也作为我国第一部与特定技术结合得如此紧密的法律,由其自身特性和所处行业特性所决定,必然会在贯彻实施中发现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其间存在的诸多疑义也需要进一步理清。
      
      一、对电子签名管理模式的思考
      
      在电子签名的管理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电子印章的管理,一个是密码的管理。在印章的管理上,目前我国传统印章的刻制、变更、建档、缴销等问题是由公安部门管理的,有一套延用了多少年的规范和管理体系。而依据《电子签名法》,我国电子签名的管理与公安部门基本上没有关系,主要是由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的。这本没有什么问题,但目前在电子合同、电子公文中大量应用的电子印章多数是作为电子签名在使用的,这就使得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两者之间存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电子印章也是印章,而类似的应用今后只会更多而不是更少,对电子印章疏于管理会影响公共安全,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普及,许多机构和个人将更多地采用电子印章替代传统印章,或同时采取两种形式。本人认为,在传统印章管理和电子印章管理之间应当有一个立法和执法的衔接地带,而不应当留有空白。另一方面,电子签名的核心是密码技术的应用。在我国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密码管理部门是近几年才设立的,进入政府机构的序列也才是今年的事。密码技术的市场化使用的尝试也只是刚刚开始,在对密码技术的商用、个人使用的管理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基本上没有什么经验可言。同时,我国还是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对密码技术使用进行专控管理的国家之一,密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都还罩着一层神秘的面纱,看起来与普通百姓没有什么关系。但这种状况必定会由电子签名的广泛应用而改变。本人认为,为与电子签名的推广应用相适应,在密码的管理方面,密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密码应用的调研、推广,更好地适应社会对电子签名的应用需求。
      
      二、对电子签名适用范围的思考
      
      基于对互联网的不信任,国际上部分国家在电子签名立法中禁止了电子签名在一些特定情形下的应用,如美国、澳大利亚,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电子签名法》也禁止了电子签名在涉及人身关系文书、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及涉及公用事业的文书等领域的适用。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安全建设的投入,加上人们对电子签名的认识不断深入,本人认为,这种电子签名应用范围的禁止没有多大必要了。从社会发展和法制加强的层面看,任何电子签名应用范围的强制性禁止都是没有必要的,究竟可用还是不可用,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法律没有必要非要来个强行禁止。
      再有,目前《电子签名法》仅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但在电子签名的实际应用中,情况却不是这样的。据工业与信息化部2008年电子认证工作会议上安全协调司周宝源司长的报告讲,2007年全国共发放数字证书790万张,其中电子政务累计发放证书356万张,占总量的45.1%,电子政务是当前我国电子认证应用的主要领域。按《电子签名法》第35条之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这个规定虽为电子政务的电子签名预留了法律空间,但本人认为,有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国务院各个部门、司法系统(法院、检察院)和各级地方政府有可能政出多门,推出与自己电子政务系统相适应的电子签名办法,这种做法不仅造成使用不便,还会大大提高电子政务的成本。
      
      三、对我国电子认证立法问题的思考
      
      从别国的情况看,认证服务应该是第三方的,是非盈利性公用企业,如果它以追求盈利为目标,就很可能损害其中立性与公正性。但在我国,首先,最大的问题是很多人早就把电子认证当作是一种产业,把它当作生意来做,而较少地考虑到它应该承担的责任。现阶段我国共有28家取得合法资质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2007年共发放数字证书790万张,获得业务收入5.8亿元,同比增长了130%。但是,即使在电子商务最发达国家之一的美国,也只有两三个大型的认证中心。其次,我国电子认证行业面临无主管、无标准、无管理办法的“三无行业”困境,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各部委到各级地方政府,甚至行业主管部门正在想方设法添补空白,相继颁布了形形色色的条例、规章、办法、意见等,或正在酝酿发布,有在虚拟世界“圈地”、“扩权”之倾向,都想分得电子认证行业的一杯羹,直接导致安全认证方式不统一,引发跨平台作业无法实现。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将会再次导致规则冲突,多重管理,经营者疲于应付,认证证书安全标准较低的局面,最终扼制电子认证行业安全、健康的发展,阻碍中国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本人认为,电子认证的法律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这将有助于消除上述问题,维护电子认证行业的安全性、稳定性。
      同时,在我国行业自建的认证机构具有排他性,垄断了本行业内部的认证资源;各地方的区域认证机构采取多种的地方保护手段,阻碍正常的市场竞争,这些现象都是严重阻碍了电子认证业务的发展。现阶段还存在许多未经许可的认证服务机构在从事电子认证业务,严重干扰电子认证行业的健康发展。本人认为,我国应根据现行的《电子签名法》,制定统一的电子认证管理办法,明确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上应由国家立法设立权威的全国性根认证机构,根认证机构应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是网络认证服务中心;另一方面它又行使特定的行政权利,根认证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的认证机构。
      
      四、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思考
      
      在申请数字证书和交易过程中,都要提供一些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有些关乎消费者重大权益,极易被某些人用于不法目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掌握着电子签名人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到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因各种原因,电子认证的服务机构有可能泄露甚至出卖个人电子签名的信息。这种出卖个人信息的现象,在当今社会是屡见不鲜。《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然而电子签名人对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失密是很难知道的,如果电脑黑客通过攻击技术,获取某些隐密信息,进行不法交易,那么其引起的责任却要由电子签名人来承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现在网上交易中的欺诈现象、垃圾邮件很多,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还不得力,消费者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又要面对重重欺诈,我国有关的立法保护必须加强,一部《电子签名法》是远远不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全国范围内亿万消费者的权利作了统一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从第2条至第15条共有9项:(1)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3)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4)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5)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6)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7)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这九项权利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活动必不可少的,其中前五项权利是基础,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后四项权利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这些权利的保护需另作详细规定,我国《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人、有信赖利益的当事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所规定的。但相较于美国《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案》来看,还很不够。该法案要求,在消费者同意获得电子文件以取代书面文件之前,消费者必须获得“明确、醒目”的保证,然后列举了消费者的一系列权利。本人认为,在电子签名应用过程中,需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作者单位: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班
      
      参考文献:
      [1]阿拉木斯.反思电子签名法[J].信息网络安全.2005.8
      [2]杨德祥.论我国电子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立法[J].发展.2008.1
      [3]沈卫利.电子签名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J].理论探讨.2005.9
      [4]中国电子学会电子签名专家委员会.中国电子学会电子商务专家委员会.中国电子签名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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