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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亟待澄清的关系范畴

    时间:2021-07-06 08:00: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兴起于21世纪初的犯罪构成体系研究开启了我国刑法学界难得一见的学术论争。但这一论争过程由于缺乏对一些基本关系范畴的统一认识,从而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这些基本的关系范畴主要表现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功能关系。我国通说关于这两大基本关系范畴的解说有待商榷,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二者并不是本质与现象、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表述关系;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也不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的应然功能应有所不同:前者是“认定犯罪”,后者是“罪之法定”。因此,如果一定要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寻找某种联系,则可以通过将“罪状”的概念引入犯罪构成理论中,从而通过罪状将二者联系起来。
      关键词: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罪状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09)06—0059—07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成立的条件通常被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更是被学界长期忽略的问题。然而正是这些基本问题、基本范畴的混乱不清造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对话平台的缺失”,使得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认真梳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学术论争,不论是早期的“要件说”之争还是晚近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争,某种程度上都呈现出这种“对话平台缺失”下的随意性。这样的学术论争不但浪费了大量的学术资源,更重要的是,在这样的论争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必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早在20世纪50年代,哈特就曾针对西方社会哲学研究中出现的学术混乱现象,深刻地指出,“哲学上的混乱、争论、错误应主要归结为语言使用中的含混不清或者对语言的误用、滥用。只有正确揭示语言的确切含义和意义,才能消除哲学上的混乱。”因此,彻底澄清被学界长期以来所忽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基本问题,是正确构建未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这些基本问题不仅影响着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的基本方向,而且决定着犯罪构成体系应然功能的发挥。
      
      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厘清
      
      (一)通说的观点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实质性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实质定义揭示了犯罪的三个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实质概念的引入使得如何处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不容回避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它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通过犯罪构成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具体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因而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也就是说,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通说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述看似清晰合理,实际上却经不起深入的推敲和检验。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研究的过程中,“要件说”之争与“犯罪构成体系”之争均反映出学者们对这一通说观点的认识不一。例如,在“要件说”之争中,反对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的学者,其提出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犯罪客体是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既然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要通过犯罪构成各要件来反映,那么犯罪客体就不应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为,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对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都是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社会关系。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这一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但相反的观点却认为:“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犯罪客体就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将犯罪成立条件以犯罪构成名之,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因为,如果认为犯罪构成中不需要犯罪客体,就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不需要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内容的介入就可以对犯罪进行评价,而这样的评价就存在着单纯依据客观事实还要对事实进行价值评价的矛盾。因此,如果犯罪不仅是客观事实,还是价值事实的话,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将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的价值目标。就必须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中得到表现,否则犯罪构成就不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比较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可以看出:前者所依据的理由是“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而后者所依据的理由是“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而这两种理由都是通说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述中所包含的。显然,通说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述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在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末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争中,更反映出两大对立阵营中学者们对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关系的不同解说。例如,持重构论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引进的,是苏联模式的翻版。这个犯罪构成理论摒弃了以前资产阶级以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相脱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弊端,把犯罪构成视为主客观的统一体,因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概念为基础,以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己任的,从而使犯罪构成成为从属于犯罪概念的附属品。”“我国的犯罪概念本身也有划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样就导致了认定犯罪时的两套标准,从而容易导致混乱。如果犯罪构成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概念的标准,势必抹煞具体犯罪的个性;如果犯罪概念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构成标准,则会丧失犯罪概念的指导意义。”在苏俄及我国,刑法中都明文规定了犯罪概念,而这个概念不但在回答什么是犯罪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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