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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情境预防在醉酒驾驶犯罪预防中的应用

    时间:2021-06-28 16:02: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危险驾驶入刑,其中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之一。这说明,立法者已采取了刑罚预防的方式来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然而,醉酒驾驶犯罪自身的行为特征决定了情境预防在预防此类犯罪中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只有借鉴情境预防的相关理论,引入情境预防的相关措施,才能更好地预防醉酒驾驶犯罪。
      关键词:醉酒驾驶;刑罚预防;情境预防
      中图分类号: D924.1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3)03003304
      据统计,2009年,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约占世界的16%,而酒后驾驶成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祸首之一[1]。面对酒后驾驶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的巨大损失,立法者从切实维护交通安全,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醉酒驾驶入刑来威慑酒后驾驶行为以期减少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但在犯罪预防体系理论中,预防比制裁具有更高的犯罪控制效率,刑罚预防只是犯罪预防手段之一,此外还有社会预防与情境预防。结合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境预防在预防此类犯罪中具有极大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在我国醉酒驾驶犯罪预防体系中引入情境预防措施。
      一、情境预防的基础理论
      英国学者克拉克(Ronald Clark)认为,犯罪的情境预防是指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环境,以此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和促成情境因素,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2]。情境预防的理念是将预防犯罪的视角从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情境,通过适当地改变与人们日常活动密切相关的自然或人文环境,防止其诱发犯罪动机或便利实施犯罪。
      情境预防理论是基于对传统犯罪原因和预防理论的反思而提出,并建立在犯罪经济学理论、日常活动理论以及环境犯罪学理论三大理论基础之上。犯罪经济学理论由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等人于20世纪60年代创立。其核心内容是:假设犯罪人是有理性的,实施犯罪行为是一种理性选择行为。犯罪本质上是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和所失经过权衡后进行的行为[3]。日常活动理论是由犯罪学家科恩和菲尔森在其论文《社会变化和犯罪率趋势——以日常活动为视角》一文中最早提出来的。核心内容是:犯罪是一个事件,其发生至少需要三个元素在事件和空间上的集合才可能产生,第一个元素是有犯罪动机的人,第二个元素是适当的被害目标,第三个元素是缺乏有能力的监护人。犯罪被害事件的时间、地点、类型和内容是合法日常活动的时间与空间产生变化的结果。环境犯罪学理论的核心内容是:通过防卫环境的设计管理,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1972年,奥斯卡·纽曼(Dscar Newman)系统地提出了“防卫空间”的概念和理论。通过预防的区域、自然性观察和监视空间、居住区建筑的物理性状、具体环境等四项基本因素的相互结合,形成对潜在犯罪人具有威慑的具体环境空间;美国的杰弗利受到防卫空间论的启发,出版了《环境设计与预防犯罪》一书,对传统的刑事司法重于事后犯罪处置的做法提出强烈批判,提出通过环境设计预防犯罪的理论。根据他的观点,犯罪预防应该考虑犯罪发生的环境和犯罪人之间互动的特性。环境规划的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改善都市的物理环境;另一方面是以环境设计强化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及关系,减少人们之间的疏远感[4]。
      二、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基础上增加一条,作为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规范将本罪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即以行为人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刑法规范规定的发生危害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既遂形态。以下对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规范分析。
      (一)本罪主体为理性犯罪人,具有“趋利避害”特性
      依据刑法规范醉酒驾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正常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生理醉酒,是指具有意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过量饮酒而导致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发生变化,致使其辨别控制能力下降。现代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研究表明,生理醉酒的人不属于精神病,其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该依法负刑事责任。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析,机动车驾驶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明知醉酒后会使自己短暂陷入限定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公路交通运输安全。饮酒前,作为理性人,行为人应该会衡量醉酒驾驶与因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后果、危险状态得失。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刑之前,饮酒驾驶法律后果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加以规范,处罚最重条款为:“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正是由于行政处罚明显过轻,对行为人起不到威慑和警示作用,才导致每年重大交通事故多数因醉酒驾驶造成。醉酒驾驶入刑后以刑罚的手段加大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作为一种刑罚预防手段对行为人起到更加有效的威慑警示作用。
      (二)本罪客观表现为“醉酒状态”+“驾驶行为”
      依据刑法规范第133条之一:醉酒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罚配置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客观行为表现为“醉酒状态”+“驾驶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所谓“醉酒状态”,其标准主要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正式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进行认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行为;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经检测出来的酒精含量小于20mg/100ml,不属于违法行为;当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应按本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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