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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公益诉讼的视野

    时间:2021-06-12 16:00: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当越来越多的监护侵害行为发生之际,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逐渐增多,但是其中依旧存在不少的问题。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社会组织、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在本领域的作用将会得到更好的发挥,公共利益的保护将进一步改善。本文从未成年人与社会公益角度出发,论证公益诉讼进入监护领域将更好的控制监护侵害行为,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关键词 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保护 监护侵害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31
      2013 年6 月21 日,由于父亲因涉毒还在服刑期,作为唯一监护人的母亲乐燕长期不归家,李氏两姐妹(一名3 岁、一名1 岁)饿死在反锁的家中。邻居及亲属都曾为两女孩提供过帮助,但因负担过重而放弃;邻居和社区亦曾将两姐妹送至儿童福利机构,由于条件不符,孤儿院与儿童福利院无法接收;事发3 个月前,因为长期无人照顾,姐姐曾经逃出家门一次,但被办事民警遇到后返还给其母。2015年4月发生震惊全国的“南京虐童”案,频频发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事件,让我们不得不引起注意。
      一、公益诉讼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必要性
      (一)现有法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6 条、《婚姻法》第28 条、29 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规定在没有父母的情况下由谁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随着频繁发生的侵害监护行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侵害其行为时该由谁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由谁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申请撤销后由谁负责监护责任?对于监护制度的涉及并为显示监护的社会公益性,社会对侵害监护行为的监督没有体现。
      (二)立法中的缺陷
      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对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完善。世界各国在监护权中设有监护人的消极资格条款,即凡有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在罗马法中亦规定了多种丧失监护权的情形 。而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为有监护能力、何为无监护能力。同时《民法通着》规定在没有自然人充当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由于我国把亲权与监护权混同,导致人们忽视了监护本身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使上述法条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
      2.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行政执法主体缺位。对于家庭监护不利于未成年时,社会却没有承担责任。面对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监护侵害行为、立法中又没有对监护侵害行为进行充分的公益性保护。
      二、对未成年人监护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古罗马已经存在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其发展经历了从漫画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国家主义三种形态的转变,其以“保护弱者”的法哲学基础在现代社会也得建立。古罗马区分了亲权与监护的关系,从而确定了监护的公役性 ,从而有了“城邦不管家务事”、“法止于家门槛”的概念。公役性是指:“不论是监护还是保佐,都是公役。公役是指为修造、设防、造城墙之意,后转化为其他公共义务的含义。” 这种监护是建立在陌生人之间的。该种理念被法国及德国等国家所借鉴,《法国民法典》第427 条规定:“监护是对儿童的保护,属于公共性质的责任。”德国联邦法院在1960 年的判决中表明:监护制度乃国家执行其对国民之公法上的保护任务。《魁北克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监护是人身公役,任何有能力充分行使其民事权利并适合担任的自然人都可承担。”而对于监护权被侵犯,《法学阶梯》I.1,26,3对于受怀疑的监护人和保佐人谁可以提起对监护人的诉讼规定:“接下来,朕来看谁可对涉嫌者进行控告。必须知道:这种诉权近于公诉,换言之,对一切人开放……”优士丁尼把这种诉权作为一种准公诉,其原告资格对一切人开放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监护权提起诉讼是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众所周知,我国的监护权范围远远大于古罗马的监护权,其类似于古罗马的监护权与亲权的叠加,这恰恰说明在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中借鉴古罗马的监护及保佐制度。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职务并以专门机构执行监护监督工作,利用法律手段确认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使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兼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色彩。未成年人的保护事关国家未来的发展,从而可以看出监护事关公社会公共利益。随着我国《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对未成年人监护利益的保护已由私领域逐步走向公领域。在赋予家庭自治的同时,强化国家的公权干预势在必行。
      三、对未成年人监护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款中有兜底性质的“等”字,笔者认为暗示性规定了在必要时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何为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中包括须特殊保护界别的利益,此乃公共利益的特殊存在形式,是社会均衡、可持续发展必须加以特殊保护的利益,如老年人、儿童、妇女、残疾人的利益。 学界普遍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应扩大其保护的范围,逐步归入公益诉讼。《民法通则》第18 条第3 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 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不合格监护人的资格。对于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剥夺需要“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2015年正式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了四类主体:(1)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3)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4)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此处可以看出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提起诉讼,其虽不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但却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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