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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及其运用

    时间:2021-06-03 04:01: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是自治权中的重要内容,是民族自治法规立法的灵魂。本又比较全面地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基不理论,阐述了其基本性质、价值、原则和主要内容。最后就进一步用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力,推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变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 立法 变通权
      作者雍海滨,兰州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地址:兰州市,邮编730020。
      民族法治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特色法治的具体体现,加强民族法治建设,对于确保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现,促进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以往的立法实践中,由于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理论认识不清,把握不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从整体上讲并未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内涵和相关实践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这一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立法变通权的原则依据。《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立法法》的这两项规定,在法律上具体确立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及其适用范围,改变了此前的“变通或补充法律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不再采用)规定是一种地方与中央的立法分权方式,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山它是以在国家法律制度及其民族法律制度和其他的法律制度中的特殊协调形式而存在的,是从解决民族问题的角度而具有对国家法律变通的特定属性。”可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规定,不仅是民族法的基本内容,也是其他有关部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是基于多民族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政治法律措施,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步骤。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及相关概念
      一国立法体制决定了立法权的分配和行使。关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学术界有多种看法,但基本观点都承认是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立法为辅的立法体制,笔者赞同乔晓阳的观点,即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半立法体制,也就是集权与适当分权模式,立法权主要掌握在中央,但又赋予地方一定的制定法规权,但又不得同国家立法相抵触,地方立法不是独立的一级立法,只能算半级。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虽然较大,但需要报经批准才能生效,也不是独立的一级立法。这种立法体制的形成和存在。是从我国单一制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出发来确定的,其中民族因素是影响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重要方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包括立法变通权的存在都是国家立法分权的具体表现,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主权的体现。许多国家的立法权力体系中都有立法变通权的设置。给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执行国家法律的权力,是多民族国家解决统一法制与民族地区特点冲突的基本办法。美国对于境内的印地安民族也采取特殊的灵活措施。如印地安人不纳税,并有每年从联邦政府中获得二亿美元的补贴等权利。这部法令实际上是对联邦法律的变通。在前苏联等国家将对不同地区的不同民族根据本地情况变通执行法律,看作是促进各民族地区团结、繁荣和进步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前南斯拉夫也规定了各共和国和自治省实行高度自治,在联邦宪法基础上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宪法,自治省有权制定自治条例,也可变通执行联邦的其他法律。
      从西方国家立法制度发展的走向看,立法主体和立法权限向多元化发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公共组织等都参与立法。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立法表现出对法律的变通,主要在于法官创制判例法方面。而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创制判例法的职能,但伴随着对司法机关解释权的逐步承认,法律解释权由立法机关逐步向司法机关转移,最终司法机关享有了部分立法权。这样,便产生了类似于我国的立法变通权,“只要有法律解释,法官就有可能在作出判决中或多或少地变更、补充,或者发展成文法的内容,并且依据判例确定对法律的重新评价和理解。”所谓变通,就是依据不同情况,做非原则性的变动。法律变通,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在特定地方就特定事务对法律法规本身进行的非原则性变动,是具体条文的变更,而不能对法律原则和法律基本精神进行变更,不能完全改变或否定法律本身。法律变通包括立法变通和法律实施变通两种情况。法律变通必须具有国家法律的授权和特别规定,否则,是违法和无效的行为、我国立法变通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二是在、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特区立法变通权:“经济特区法规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这就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特定地方的立法变通权、即我国立法变通杖的类型有两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变通权与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变通权,前者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行使.后者由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变通后的法律法规在该区域内有优先适用权。立法变通权的确立和实施,体现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民主性、公平性和效能性等特征,强调法治资源的多元化和国家治理途径的广泛性,是对相关利益的积极协调和对特殊权利的维护-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自治权,依法按照法律法规基本精神,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变革和改变,仅在本地方实施并受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监督的立法权力。
      
      (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现实根据
      其一,民族自治地方特殊的法治诉求,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产生的首要条件。随着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和社会结构的阶层化,立法经常成为对特定利益群体或者特定社会阶层的正当利益诉求的一种回应,立法变通更是根据自身特殊情况对法律法规的积极调整。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内部和发展脉络看,它既与其他地区有显著的不同,又由此产生特殊的法治诉求。对于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变通适用,以使之更符合该地方的实际和当地群众的需要,这也是对国家法律的最好贯彻执行。其二,文化多样性,要求法律适合于各地民族文化本身的需求和特色。民族自治地方文化特色鲜明,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现在法律资源十就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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