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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行为之管见

    时间:2021-05-06 20:01: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本期主讲】
      吴克利,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讲师团成员,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研究所兼职副所长、兼职研究员、首批驻院教官,安徽滁州市琅琊区检察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核心提示] 在不强迫自证其罪的侦查行为规则下,如何履行贿赂犯罪证据提取的行为规则,根据贿赂犯罪证据体系的形成、证据的“提取”行为以及自愿“自证其罪”的行为规律,阐述了如何能够使贿赂犯罪嫌疑人自愿“自证其罪”的取证方法。
      在贿赂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犯罪证据的提取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证据提取的区别在于:“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类型是以言辞证据为主要特征的证明体系,因此,口供在对犯罪行为的证明起到重要的作用”。不难看出我国的新诉讼法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规定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侦查活动的行为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而作为贿赂犯罪嫌疑人又总是采取隐瞒犯罪事实、对抗侦查,不愿意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贿赂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对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要在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严格的履行不强迫自证其罪条件下言辞证据提取的行为规则,运用科学有效的侦查讯问行为,积极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条件下的侦查讯问制度。
      一
      贿赂犯罪证据体系的形成
      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类型,它主要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及其介绍贿赂罪。贿赂犯罪在主体方面既有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物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是他的隐蔽性和既得性。因为行为主体是由特殊群体构成的,其反侦查的意识和能力都比较强,在收集证据上给侦查带来极大的难度。因为权钱交易的行为特征,使犯罪证据形成体系并体现了固有的属性,言辞证据是他的重要属性特征。证据是揭露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贿赂物是贿赂案件中的核心证据。而要使贿赂物能作为直接的、直感的证据得以证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贿赂物是没有归属性质标签的,合法的物与非法的物,其本身是没有性质标签来区别和证明的,而必须要通过法律赋予的有证明资格行为人和知情人的确认,才能证明该物品的性质,才能使的证据形成,这是贿赂犯罪独特的证据证明体系。从犯罪证据的特征来看,均包含着言词和实物,而在贿赂犯罪中比较突出的行为是“一对一”的证据处境,贿赂行为本身是很难形成直接证据的,如受贿人是不会打收条来收取财物的,这就是说除贿赂的物品之外,只能依靠行、受贿双方用言辞来确认,是贿赂犯罪物品,以此受贿物转化为贿赂犯罪证据。
      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动,其作案手段的隐蔽性造成了取证难,这是长期困扰着侦查工作的难题。首先是证据的单一性。从贿赂犯罪实施过程来看,行贿人和受贿人是“一对一”的形式,钱款与无形权力的交易,是这种犯罪的特殊性,于此决定了它不像大多数犯罪,都有两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侦查实践中,犯罪的依据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证据较为单一,只要贿赂双方有一方不承认贿赂行为,那么因为缺失的证据,就不能有效的证明犯罪。其次是证据的互动性。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否受贿,又能证明对方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否行贿,又能证明对方是否受贿。再有是证据的异变性。贿赂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供述或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的供述,均可能出现不一致、出现翻供,甚至供述截然相反,表现出了言辞证据的异变性。最后是直接证据的贫乏性。从侦查实践中看,受贿者为了保证其受贿行为不被暴露,经常会出现“四不收”的情况,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不信任的不收。加上难以辨认贿金,案件的原始证据的保全与收集困难大,导致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贫乏,难以直接有效的证明犯罪。因此,贿赂犯罪的证据大多依靠受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的语言供述来确认贿赂物的性质,达到对贿赂犯罪的证明。这种特有的证明方法,促进了贿赂犯罪证据体系的形成。
      二
      贿赂犯罪证据的“提取”行为
      贿赂犯罪的言辞证据的提取,是通过侦查讯问来实现的。讯问就是在诉讼活动中的语言交流行为。诉讼活动中涉及到讯问的有侦查阶段、公诉和侦监阶段、审判阶段。但是,这三个阶段的讯问方法都不同。首先是侦查阶段的讯问,侦查阶段的讯问目的是提取犯罪证据,为什么称之为提取犯罪证据而不称之为收集犯罪证据?提取行为与收集行为的区别?提取表现为他的主动性和他的过程;收集只表现为他的结果,表现为他的被动性,这就是提取犯罪证据与收集犯罪证据的区别。这种讯问在语言的要求上也是截然不同的,讯问语言有他的目的性。提取行为使用的语言要跨越一个前提或者两个前提,收集式行为的语言是直接的意思表述,是直说直话,直接撂底。比如说贿赂行为涉嫌30万元的受贿,侦查人员运用提取行为的方法即“你为什么拿他30万?你为什么拿这个钱?拿钱你爱人可知道?拿钱是存起来了,还是平时用了?当时拿钱的时候是怎么想的?”他必然要跨越一个前提。在整个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常只有涉嫌犯罪而没有具体的犯罪证据,这是侦查活动的特点。侦查活动就是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运用侦查手段来提取犯罪证据,这是侦查行为的特点所决定的。贿赂犯罪证据的提取,必须建立在科学的侦查讯问方法上,这就是提取的特点。例如,侦查人员在搜查中提取到了一串钥匙,经分析发现这是一串特种锁的钥匙,有可能是保险柜的钥匙,更有可能是银行保险柜的钥匙。根据对钥匙的分析,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如果运用收集的讯问方法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串钥匙是干什么的?是哪里的钥匙?”。他就立即就会感觉到侦查办案人员不知道自己的这串钥匙是哪里的。那么犯罪嫌疑人自然就会明白侦查人员没有掌握钥匙上的秘密。于是乎钥匙上的秘密也成为赃款赃物隐匿的秘密。既然你不知道我就没有必要告诉你:“我不知道是哪里的钥匙,这都是以前的钥匙,我也搞不清楚”。一句话就把你推出去了,因为这是收集式的讯问语言方法,是不可能产生侦查效果的。另外,就是侦查提取式的讯问:“你最后开这个锁是什么时间?这句话的特点是跨越了一个前提、目标、结果,使得犯罪嫌疑人立刻就会想到检察院已经掌握了自己的赃款赃物的秘密,知道了自己保险柜的存在,既然知道隐藏的秘密,隐瞒已经失去了作用和意义,最后的结果只能是交代和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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