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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分析

    时间:2021-05-05 20:03: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技术人员是公安机关的特殊警察,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科学证据,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目前刑事技术人员的出庭作证率极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律师、检察官、法官、刑事技术人员、司法鉴定机构等方面分析影响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的要素,目的是使刑事技术人员在法治视野下不断提升履职能力。
      关键词 刑事 技术人员 出庭作证 原因 分析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广西公安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立项项目“法治视野下提升公安机关履职能力研究——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AT2014-25。
      作者简介:钟庆旭,广西警察学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管理;侯碧海,广西警察学院(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教授,研究方向: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管理;何洋,广西警察学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讲师,研究方向:法医类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95
      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同志在主持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这对刑事技术人员在法治视野下忠实于法律、规范执法行为与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刑事科学技术(简称刑事技术)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律,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原理与方法,研究查明事件法律性质,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的科学技术手段与方法的一门综合性应用科学 。因此,刑事技术人员特指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收集、分析、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证材料,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并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查证属实的有效手段往往需要质证,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证。2017年2月20日公安部颁布实施《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对出庭作证专设了一章3条。本文所探讨出庭作证就是指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人(刑事技术人员)在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出庭通知书,按时到达法庭,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并在庭审笔录上核实签名的过程。
      目前公安机关广大民警锐意创新、攻坚克难、推陈出新,全面提上警务效能和队伍核心战斗力。笔者提出了法治视野下提升公安机关履职能力——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研究的课题,本课题研究,通过问卷调查,与刑事技术人员座谈,与送检检察官、法官交流等方式调研,发现只有极个别公安机关在涉及故意伤害致伤(死)的案件由个别刑事技术人员出庭质证,而大多数刑事技术人员从未出庭,出庭作证率不到刑事案件公诉数的1%,甚至更低。2006年浙江省鉴定人出庭作证次数占鉴定总数的0.61%,2007年是0.43% ,刑事技术人员出庭质证率低,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人)方面的原因,是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率低的前提要素
      如果说需要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或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但律师往往受限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放弃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一)受限于公安机关的威严性
      作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委托当地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刑事案件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而案件发生地的律师,常常与当地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相互认识,甚至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好朋友,律师非常明确刑事技术人员是代表着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执法权,其坚强的后盾是威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防范、打击犯罪分子,保卫国家财产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神圣职责,律师出于“自保”或友情,不想、不敢、也不愿意向公安机关的威严性进行“挑战”。因此,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即使对刑事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也不敢、不愿意与刑事技术人员当庭质证,于是造成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先决条件的缺失,导致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率降低。
      (二)受限于刑事技术人员工作的保秘性
      为了保守国家和警务工作秘密,公安机关往往制定了保密工作规定,一些工作程序、技术手段、鉴定方法、标准及部门规章、制度没有对社会公开,虽然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公安机关出于工作的保秘性,辩护律师只能停留于案卷的文字查阅,得不到与刑事技术人员的有效沟通,刑事案件中一些关键环节得不到核实查证。而律师一般喜欢从程序方面提出问题,但由于不清楚、不明白刑事技术人员在刑事案件中是如何开展侦查工作,在庭审辩护时提不出有针对性的问题,因此,往往也不敢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三)受限于对刑事案件整体案情的了解程度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刑事案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否成功地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取决于对刑事案件整体案情的了解程度。由于缺乏与刑事技术人员、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机制,无法深入了解案情。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犯罪嫌疑人往往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律师交谈时常常避重就轻,没有将犯罪过程的关键节点清晰表述;也有的律师根据媒体报道或网络、微信传播的信息资料作为辩护依据。而刑事技术人员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对整个过程非常清楚,而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往往受限于对刑事案件整体案情的了解不全面,为了避免庭审时对案情表述模糊、引述不清,从而不想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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