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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朱令案”衡量侦查公开

    时间:2021-05-04 20: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2009年04月22日,北京,朱令家中,朱令的父母帮助女儿起床,吃早餐后,带朱令到医院进行检查。图为朱令和父亲。朱令案中信任危机的出现,是因为司法不公的长期积累,不局限于一时一地,亦不能完全归咎于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有责任为重建信任作出自己的努力。

      朱令铊中毒案发生将近20年后,因为复旦投毒案,重新被置于聚光灯下。舆论汹涌之下,北京公安发表简短声明称,案发与报案间隔太久,证据线索灭失,导致该案不能侦破。朱家委托的代理律师李春光随后发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公安局结办该案的事实材料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以及相关程序文书资料等信息;对该案中“不予公开的相关涉密材料”的密级及保密期限予以公开。
      朱案案发时,《刑事诉讼法》尚未进行首次修订,其案情至今仍然扑朔迷离,无法轻易置喙。不过,此间凸显出的程序问题,特别是侦查秘密与侦查公开之间的矛盾,至今日尚未解决,仍有讨论的必要。

    侦查为何作为“秘密”?


      侦查事项作为“秘密”,最直接的条文依据是《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将“追查刑事犯罪中秘密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
      国内目前只有针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针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开,条文依据仅有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这一规定尚停留在审判阶段公开这一层面,未能及于侦查阶段,亦缺乏可操作的制度。
      李春光律师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案件侦查中的外围资料,严格来说属于司法公开的范围。因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使国家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又是行使国家治安、户政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律师在无法申请司法信息公开的情况下,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要求公开侦查中的程序性文件,实属无奈之举。
      由于侦查活动具有特殊性,将之规定为秘密确有正当理由:首先,侦查阶段开始时的案情并不明朗,相关的证据散落在外,罪犯也未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当的公开可能使罪犯抢得先机,在侦查机关作为之前隐藏毁灭证据、干扰证人等,从而逃避侦查。如有多人作案,还可能发生串供,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不利。侦查机关独自掌握线索、情报、信息、证据等方面的资源有利于案件侦破目的的实现;其次,侦查程序处于诉讼程序起始点,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判断的最终结论尚有待审判程序最终得出。侦查阶段中认定的嫌疑人,未必被法庭确定为罪犯;侦查信息的不当公开,可能造成隐私、名誉及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破坏。
      《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第四条亦规定:“本基本原则不排除在犯罪调查期间甚至构成司法程序一部分的调查期间保密法的保留使用。在这种情况下的保密原则必须被视为主要是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并且保护无罪推定原则。”

    侦查公开,依据何在?


      另一方面,对侦查公开的呼吁也自有其理论基础。侦查公开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将其侦查活动的程序运行情况向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律师以及社会公众予以适度公开的一项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公开程度越来越高,已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主流和趋势。包含侦查公开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
      中国一向奉行的侦查神秘主义,已经与现代刑事法制的发展极不相容。就当前的社会环境而言,司法公开几乎是建立司法信任的唯一方案;侦查行为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不能豁免于司法公开之外。
      有学者称,“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地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毋庸讳言,由于侦查环节程序之封闭,其在刑事诉讼之中已成最为人诟病的一环。立案工作中,当立不立者有之,不当立而立者有之;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者有之;侦讯工作中,包庇放纵者有之,屈打成招者有之。侦查程序的封闭性,意味着侦查机关垄断整个侦查程序的运作,而缺乏监督、仅靠侦查机关自律,难以充分维护侦查相关人的权益。
      侦查程序的价值,并不仅仅表现在揭示并证明犯罪事实,还体现在程序中的公平对待、公开透明取信于人,尊重人的尊严,可被当事者理解接受等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这些内在价值即是程序正义,甚至比手段和结果更为重要。只有侦查权公开接受监督和约束,才能令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在侦查当中,对犯罪嫌疑人须告知其涉嫌的罪名、有关诉讼权利、被羁押的理由等,以令其行使诉讼权利;被害人一方亦势必需要知悉与其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情况,侦查机关也有职责向其告知。再者,犯罪行为在侵害被害人个体利益的同时,亦构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影响社会心理,社会公众对于侦查活动之进展,亦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利。
      过去的侦查行动恪守严格保密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可视为刑事诉讼在侦查公开问题上的第一次观念转折。
      公安部刑侦局曾于2005年下发《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实行办案公开,措施包括实行立案回告、实行破案回告和命案工作进展回告,实行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实行办案程序、时限、进展、结果公开。这一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本属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有新意的是对办案主要进展的公开,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声讯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查询案件侦办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侦破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后,有关地方刑侦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和组织下,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破案情况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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